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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沈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73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41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房屋權利讓渡書壹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位抵押借款書上偽造「張文彰」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2 行「108 年9 月29日」為「109 年9 月22日」。
2.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18之5 房屋」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5 房屋」。
3.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 行「108 年8 月23日」為「109 年8 月23日」。
4.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 至第4 行「而於108 年8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露易莎咖啡店內,交付現金129萬2,000元予沈家偉」為「而分別於109 年8 月23日、9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露易莎咖啡店內,各交付現金109 萬2000元、20萬元,共129 萬2000元給沈家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房屋權利讓渡書、車位抵押借款書上分別偽造「陳東海」、「張文彰」之署押,係偽造該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投資流當品及保證金為名,先後於108 年6 月5 日、9 月22日,分別向許鈴敏詐得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80萬元(參附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接續於109 年8 月17日、8 月23日,偽造附表所示之房屋權利讓渡書、車位抵押借款書,出示給許鈴敏觀看,憑此向許鈴敏詐得129 萬2 千元(參附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亦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文書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內反覆為之,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二)被告在傳送前開偽造之讓渡書、借款書給許鈴敏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著手詐騙許鈴敏(參附件事實欄一、(二)所示),其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此計算,被告共犯1 個詐欺取財罪與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據被告所述,本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均已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他字卷第74頁),可推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許鈴敏遭騙之金額高達469 萬2 千元,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許鈴敏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許鈴敏分文(本院卷第42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權利讓渡書」係其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僅傳送給許鈴敏觀看(他字卷第75頁),原本仍在被告持有當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東海」簽名與指印已隨同文書本體一併沒收,無須重複諭知,至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位抵押借款書」已交付給許鈴敏,已非被告之物,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需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文彰」簽名、指印各1 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該次處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2 次詐騙之不法所得共469 萬2 千元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實際償還給許鈴敏,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鈴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3.被告經宣告兩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房屋權利讓渡書 偽造「陳東海」之簽名1枚、指印2 枚 他字卷第26頁 2 車位抵押借款書 偽造「張文彰」之簽名、指印各1枚 他字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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