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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薇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41、11685、1179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原簡字第11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8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庚○○」之字句應予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載「庚○○」應補充為「庚○○(不提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46,586元」應補充為「46,586元、46,586元」。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詐欺手段欄所載「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7日」更正為「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5日20時許」。
㈣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丁○○、戊○○、甲○○、己○○及被害人庚○○,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戊○○、甲○○、己○○及被害人庚○○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惟被告亦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其餘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庚○○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業如上述,然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5641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8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收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訊息,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25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寄送予「小紫」指定之人。
嗣「小紫」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乙○○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甲○○及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庚○○、甲○○及己○○之指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丁○○刷卡紀錄增加為十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丁○○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 18時33分 99,989元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2 戊○○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戊○○遭設定為購物平台代理商,將由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 29,989元 29,898元 安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 3 庚○○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前遭詐欺案件已查獲車手,將返還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款,庚○○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 46,586元 000- 000000000000 4 甲○○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7日17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前遭詐欺案件已查獲,將返還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領款,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 17時55分 26,985元 同上 5 己○○ 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己○○購物訂單增加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7日 16時6分、7分、29分 49,988元 20,088元 47,012元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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