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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所提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洪祖明並完成洗錢,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後,餘刑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另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等若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並掩飾或隱匿其不法所得,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洪祖明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依約給付兩期共新臺幣2 萬元,態度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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