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㈤中關於「緩刑3年」之記載均更正為「緩刑2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㈤中關於「緩刑3年」之記載,均係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裁定更正為「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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