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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LA ON CECILIA GALVAN
指定送達: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9、1612、3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PLA ON CECILIA GALV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米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陳俐菱、邱麗芬及黃怡茹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出」更正為「向陳俐菱、邱麗芬及黃怡茹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內容、款項去向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
㈡證據部分: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㈡所載「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更正為「彙總登摺明細1份」。
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㈢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612號偵查卷第23頁)」。
⒊被告APLA ON CECILIA GALVAN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米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陳俐菱、邱麗芬及黃怡茹,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邱麗芬所匯款項經警示圈存,尚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怡茹並未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1元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俐菱、邱麗芬及黃怡茹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本案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本件犯罪除告訴人邱麗芬及黃怡茹遭詐騙之款項因銀行已圈存止扣外,其餘告訴人陳俐菱遭詐騙之款項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獲得彌補,且告訴人邱麗芬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然衡以告訴人陳俐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此有本院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家庭經濟支柱、目前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經查,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邱麗芬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業如上述,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工作,目前仍在居留許可效期期間內等節,有本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目前又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款項去向 (新臺幣) 1 陳俐菱 109年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美國人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又於同年7月間,稱要匯款給告訴人,惟要求支付費用 109年7月15日19時34、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6 日,跨行提款10萬元 2 邱麗芬 109年4、5月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外科醫師組織公共衛生服務的成員,遭恐怖份子炸傷,希望匯款幫助離開葉門 109年7月16日12時13分、14分、16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業經圈存止扣(見109年度偵字第1612號偵查卷第23頁) 3 黃怡茹 109年6月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美籍醫師,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實驗室費用上漲,無法完成研究專案,希望協助研究室經費 109年7月14日匯款1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業經圈存止扣(見109年度偵字第3612號偵查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2號
110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APLA ON CECILIA GALVAN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1【西元1982】年2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LA ON CECILIA GALVAN(中文名稱:格芬,下稱格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俐菱、邱麗芬及黃怡茹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出。
嗣陳俐菱、邱麗芬及黃怡茹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菱、邱麗芬及黃怡茹等3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格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有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付的對象,供述均不一,嗣後雖提供「王米菈;
MANALO MIRA GONZALES」之居留證影本,惟該女子已於108年7月22日出境,被告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菱於警詢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陳俐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芬於警詢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麗芬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茹於警詢之證述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㈢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黃怡茹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㈠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被告於109年7月2日方申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即有存款、提款之情形,於附表所示編號1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款;
附表2告訴人邱麗芬匯款後,即遭警示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怡茹匯款1元後,仍有其他人匯入,並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六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王米菈;
MANALO MIRA GONZALES業於108年7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被告辯稱於109年6、7月間交付帳戶與此人,顯係臨訟卸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款項去向 (新臺幣) 1 陳俐菱 109年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美國人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又於同年7月間,稱要匯款給告訴人,惟要求支付費用 109年7月15日 ,匯款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9年7月16 日,跨行提款10萬元 2 邱麗芬 109年4、5月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外科醫師組織公共衛生服務的成員,遭恐怖份子炸傷,希望匯款幫助離開葉門 109年7月16日,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3 黃怡茹 109年6月間,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係美籍醫師,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實驗室費用上漲,無法完成研究專案,希望協助研究室經費 109年7月13日匯款1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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