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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8693、12950、1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士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9年10月12日14時22分許」更正為「於109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煒倫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網路轉帳3萬元」補充為「林煒倫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證據欄(一)所載「告訴人林煒倫」更正為「被害人林煒倫」。
㈢被告顏士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李蕙君、黃俊翔、卓清山、陳加薇及被害人林煒倫,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693 、12950、1327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蕙君、黃俊翔、卓清山、陳加薇及被害人林煒倫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693 、12950、13273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詐騙金額不高,又非主要核心角色,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郭千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於民國109年10月12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9年10月8日,向李蕙君佯稱有解除負債之博奕遊戲平台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向黃俊翔佯稱有可操作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蕙君、黃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士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1萬元代價,交給姓名年不詳之人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黃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蕙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手機影像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證人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上海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案犯罪事實:顏士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供某詐欺集團使用牟利;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記犯罪時、地,在網路刊登「RG數位投顧」投資訊息,適有林煒倫上網瀏覽發現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並透過網頁SKCB外匯投資,林煒倫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網路轉帳3萬元匯入顏士傑上述帳戶內。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煒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煒倫人提供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各1份、第一商業
銀行函復之開戶人相關資料暨銀行往來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附卷足憑。
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間,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50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㈢原起訴事實:
顏士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9年10月8日,向李蕙君佯稱有解除負債之博奕遊戲平台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向黃俊翔佯稱有可操作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顏士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1萬元代價,於109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9年10月11日16時37分許、翌日14時26分許,向卓清山佯稱有解除負債之博奕遊戲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士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卓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㈢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狀況:
㈠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㈢原起訴事實:顏士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9年10月8日某時,向李蕙君佯稱有解除負債之博奕遊戲平臺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顏士傑上開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向黃俊翔佯稱有可操作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顏士傑上開一銀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顏士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1日,以LINE暱稱「宋迦楠」向陳加薇佯稱:「AVA INVEST」外匯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加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嗣陳加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陳加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0年3月17日一敦化字第00026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陳加薇受騙交付財物,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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