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6、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9年8月中旬,告訴人許秀瑜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德哥」之人而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許秀瑜謊稱可以至超級星線上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許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蔡易昇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09年8月24日,告訴人羅美欣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林教授」之人而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羅美欣謊稱可以至超級星線上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羅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告訴人許秀瑜、羅美欣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 段附近某工地內,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噹噹」(下稱「噹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向告訴人詹君儀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鎖云云,致告訴人詹君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 萬元以儲值或解鎖等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29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09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認被告前開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0年6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又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與地點亦相近,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09 年8 月24 日至26 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此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但仍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