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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458 號、第14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隱匿犯罪所得之贓款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 、5 月間,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0 年12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王貞貽 (未提告) 110.5.24 佯稱網路購物可申請退費,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5.24 00000 00000 00000 2 陳柏翰 110.5.24 佯稱購物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5.24 33018 3 陳靖翰 110.5.24 佯稱購書遭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5.24 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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