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金訴,72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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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億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藍嬿鼎
選任辯護人 王妤安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15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

藍嬿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號SIM 卡一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財億、藍嬿鼎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陳虹」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虹」在不詳地點統籌,負責對外接洽、處理客戶要求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業務,吳財億則自民國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之代價,受「陳虹」委託,協助收付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款項,「陳虹」並交給吳財億3 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其等間聯繫匯兌款項之收付使用,吳財億復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藍嬿鼎,而以每趟1000元之代價,委請藍嬿鼎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協助其收付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款項,2 人進而依「陳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灣地區與附表所示之對象,或收取或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記載錯漏部分,均更正如附表所示),所收取之款項,再由吳財億2 人分別按「陳虹」指示,交給接應之不詳成員繳回給「陳虹」;

吳財億、藍嬿鼎即以前開方式,與「陳虹」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吳財億藉此共獲得350000元報酬,藍嬿鼎則共獲得80000 元報酬。

嗣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藍嬿鼎到案,並扣得藍嬿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陳尚禮、方國淵、翟智峯、拱信盟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與辯護人等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證人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而被告等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即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吳財億、藍嬿鼎均坦承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陳尚禮、翟智峯、方國淵、拱信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向被告2 人收付款項之情節(他字卷二第69頁、第137 頁、第289 頁、他字卷三第73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陳尚禮出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108 年度聲監字449 號、109 年聲監續字15號、35號、58號、7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及109 年度聲監字37號、109 年聲監續字65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在卷(他字卷二第79頁至第101 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及OPPO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109 年度偵字13298 號卷一第59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係由「陳虹」負責按客戶要求,處理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與儲匯工作,被告2 人則配合在臺灣地區向客戶收付新臺幣現金,並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給「陳虹」遣來接應之人,綜觀渠等所為,顯係在處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屬辦理匯兌業務無訛,從而,被告2 人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上說明,已違反上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所吸收的資金數額,已逾新臺幣1 億元,故無加重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吳財億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被告藍嬿鼎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持續收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渠等犯罪之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當以包括的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且因銀行法規定所稱之匯兌業務,本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2 人所為,均應認係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2 人與「陳虹」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查,被告吳財億、藍嬿鼎分別於偵查中自白渠等犯行(109 年度偵字15356 號卷第23頁),復各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50000、80000 元(詳如後述),有被告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2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 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此舉世皆然,準此,被告吳財億、藍嬿鼎貿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既有侵蝕金融秩序安全之虞,自不宜輕縱,惟念渠等並未參與招攬或聯繫客戶、議定匯率、辦理儲匯等匯兌業務之主要事項,非犯罪之核心人物,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2 人各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財億於偵查中自承:每個月35000 元報酬,從事收付匯兌款項的時間為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同上偵查卷第23頁),按此推算,其共獲得350000元報酬,被告藍嬿鼎於偵查中陳稱:伊每月獲利約10000 元,從事收付匯兌款項8 個月,獲利推估為80000 元(同上偵查卷第37頁),其2 人並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此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渠等之前開犯罪所得。

(二)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藍嬿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藍嬿鼎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被告吳財億供本案犯罪使用之3 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依其所述均係雜牌手機,並已交還給陳虹(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衡諸其經濟價值甚低,且重新投入犯罪之可能性不高,應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藍嬿鼎 108年12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旁 交付「劉先生」 不詳 2 藍嬿鼎 108年12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路旁 交付陳尚禮 1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 陳尚禮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他字卷二第69頁、第79頁至第101頁) 3 藍嬿鼎 109年1月6日 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 臺中站附近路旁 交付方國淵 300萬元 4 藍嬿鼎 109年1月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吉隆大樓」前路旁 交付「鄭小姐」 不詳 5 藍嬿鼎 109年1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 向方國淵收取 200萬元 方國淵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290頁) 6 藍嬿鼎 109年1月14日 臺北市○○區○○○00號疏散門附近「林安泰」古厝旁 交付方國淵 不詳 7 藍嬿鼎 109年1月15日 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 臺中站之嘟嘟房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麥當勞) 交付綽號「炮哥」之成年人 不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108年度聲監字449號、109年聲監續字15號、35號、58號、7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二第59頁) 8 藍嬿鼎 109年1月16日 臺中市○○○○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之嘟嘟房停車場 交付方國淵 不詳 9 藍嬿鼎 109年2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紅勘港式飲茶」店 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阿盛」收取 100萬元 10 藍嬿鼎 109年2月14日中午 (起訴書誤載109年1月14日中午)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 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不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108年度聲監字449號、109年聲監續字15號、35號、58號、7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二第59頁) 11 藍嬿鼎 109年2月14日下午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區) 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78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108年度聲監字449號、109年聲監續字15號、35號、58號、7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二第60頁) 12 藍嬿鼎 109年2月18日 臺中市○○○區0路0號高鐵- 臺中站之嘟嘟房停車場 綽號「炮哥」之成年人 不詳 13 藍嬿鼎 109年2月2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8號)附近「7-11」店對面某處路旁 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收取 10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108年度聲監字449號、109年聲監續字15號、35號、58號、7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二第60頁) 14 藍嬿鼎 109年2月25日 臺中市○○區○區0路0號高鐵-臺中站之嘟嘟房停車場 向方國淵及綽號「浩哥」之成年人收取 不詳 15 藍嬿鼎 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瓦城」餐廳附近路旁 交付音譯為「吳啟弘」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吳啟宏) 不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108年度聲監字449號、109年聲監續字15號、35號、58號、7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二第61頁) 16 藍嬿鼎 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K10」店外路旁 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收取 75萬元 17 藍嬿鼎 109年3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錦和國小」附近路旁 交付「梁小姐」 不詳 18 藍嬿鼎 109年3月6日 臺中市○○○區0路0號高鐵- 臺中站 綽號「炮哥」之成年人 不詳 19 藍嬿鼎 109年3月10日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407巷附近「倫敦科技」大樓外路旁 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不詳 20 藍嬿鼎 109年3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新光三越」百貨路旁 交付拱信盟 400萬元 拱信盟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三第73頁) 21 藍嬿鼎 109年3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旁 交付吳金生 100萬元 22 藍嬿鼎 109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7-11」店對面工地之路旁 向金克昱收取 110萬元 藍嬿鼎於警詢中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3298號卷二第440頁) 23 藍嬿鼎 109年3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7-11」店之路旁 金克昱 不詳 24 藍嬿鼎 109年3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韓食堂」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不詳 25 藍嬿鼎 109年4月1日中午 新北市板橋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區運路「露易莎」咖啡店 「大余」、吳家信等人 不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108年度聲監字449號、109年聲監續字15號、35號、58號、79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二第64頁) 26 藍嬿鼎 109年4月1日下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排骨湯」店外路旁 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襄理」收取 不詳 27 吳財億 109年1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信興門市 交付「方國淵」 100萬 吳財億於偵查中之自白、方國淵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05頁、第295頁) 28 吳財億 109年2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民安國小」路旁 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210萬元 29 吳財億 109年2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附近「晶鑽」水電廚具行路旁 向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取 210萬元 30 吳財億 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 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秦先生」 不詳 31 吳財億 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臺北車站」西3出口路旁 向年籍不詳成年人「阿宗」收取 62萬元 吳財億於警詢中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3298號卷二第317頁) 32 吳財億 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千禧大樓附近路旁 交付翟智峯 416萬元 吳財億於偵查中之自白、翟智峯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第105頁、143頁) 33 吳財億 109年3月3日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旁 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260餘萬元 34 吳財億 109年3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 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梁小姐」 80餘萬元 35 吳財億 109年3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附近「臺北車站」東3出口外路旁 向年籍不詳成年人「阿宗」收取 不詳 吳財億於警詢中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3298號卷二第317頁) 36 吳財億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 向年籍不詳成年人「潘小姐」收取 不詳 37 吳財億 109年3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附近路旁 交付年籍不詳成年人 210萬元 38 吳財億 109年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路旁 向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取 不詳 39 吳財億 109年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 交付年籍不詳成年人 500萬元 40 吳財億 109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某珠寶店外路旁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古先生」(起訴書誤載為收取) 不詳 109年度聲監字37號、109年聲監續字65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他字卷二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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