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金訴,74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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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劉瑞珍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告訴人劉冠宏、劉瑞珍及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陳欣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劉冠宏、劉瑞珍及被害人林淑貞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欣儀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6 行有關「陳欣儀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作為取款之報酬,其與自稱『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之人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欣儀於民國110 年5 月間,上網覓得貸款廣告資訊,遂透過該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等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經其等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及提領匯入之款項,以利製造金流,便於通過貸款審核。

而依陳欣儀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詎陳欣儀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至第4 行有關「隨即將上開提領金額之32萬8,000 元交付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另2 萬2,000 元則作為提供帳戶取款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於同日18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527 巷附近,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之⑶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刪除之。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之⑷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第110 年6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7號函」,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6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7號函」。

⒊補充「被告陳欣儀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11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林宜臻提出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陳欣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欣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復經公訴人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林文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存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輾轉存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劉冠宏、劉瑞珍、被害人林淑貞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劉瑞珍、被害人林淑貞委任到庭之代理人郭家成、洪志賢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中告訴人劉瑞珍部分尚有餘款待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履行,被害人林淑貞部分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告訴人劉冠宏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行政職,月薪約2 萬6,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瑞珍、被害人林淑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劉瑞珍、被害人林淑貞之代理人郭家成、洪志賢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欣儀將35萬元款項分為2 筆提領為據(金額各為32萬8,000元、2 萬2,000 元),認其中2 萬2,000 元款項即為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係依「林文龍」指示分2 次提領款項,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核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內容相符,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從而,本案並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35萬元,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記事項:
陳欣儀應給付劉瑞珍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扣除已給付之3 萬元,餘款3 萬元應自民國111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瑞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9號
被 告 陳欣儀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儀於民國110 年5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作為取款之報酬,其與自稱「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之人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欣儀於110 年5 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之,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林宜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後,林宜臻旋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5萬元後,於110 年5 月28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永春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35萬元存入陳欣儀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嗣陳欣儀依「林文龍」指示,於同日17時3 分許、同日17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富康郵局內、富康郵局提款機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32萬8,000元、2萬2,000元,並隨即將上開提領金額之32萬8,000 元交付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另2 萬2,000元 則作為提供帳戶取款之報酬。
嗣經劉冠宏、林淑貞、劉瑞珍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宏、劉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拍照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上揭時間至南港富康郵局提領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工作,要借款還卡債,但是伊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所以伊就上網找代辦貸款,對方自稱「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3 人,將伊加為LINE好友,其中自稱「黃建國」之人說要幫伊到其認識的公司做流水帳,即以公司內部款項將帳戶作的好看,後來財務長「林文龍」跟伊說款項已經匯到伊戶頭,叫伊去提領現金,並會派人跟伊拿取現金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伊有去銀行問過貸款相關事宜,銀行告知伊貸款要有薪資轉帳證明、收入及勞健保證明,伊知道伊沒有工作,不符合銀行貸款規定,伊當時只是想要找人幫伊偽造薪資證明才去網路上找代辦等語,參以被告年紀22歲,業經專科畢業,且曾經詢問銀行貸款程序,對銀行貸款需要之收入證明等情知之甚詳,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分辨所謂做流水帳、偽造收入證明與一般貸款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收受35萬元後,分次提領32萬8,000元、2萬2,000 元,若非為領取部分款項做為報酬,又豈會分次提領,增加後續被追溯之風險?另被告辯稱在拍攝封面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後,曾向「林文龍」表示伊不要了,伊要去找工作云云,是一般謹慎小心之人,在帳戶收受不明之大額款項後,應會立即報警,以防帳戶遭不當使用,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猶仍協助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對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認知,難謂缺乏詐欺之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冠宏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匯款明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劉瑞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 號門號假冒文國維之通話紀錄截圖2 張、LINE 對話截圖6 張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5 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⑵彰化銀行110 年5 月28日第3137號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2 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林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林宜臻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0 年6 月28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01000014號函暨附證人林宜臻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第110 年6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377 號函暨證人林宜臻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20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林宜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提領之總額35萬元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儲字第1100201737號函暨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分別於110 年5 月28日17時3 分、同日17時8 分,在富康郵局內、富康郵局提款機前,提領32萬8,000 元、2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建國」、「李文哲」、「林文龍」及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提領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冠宏 (告訴人) 110年5月28日9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冠宏,假冒為其友人,佯稱要向劉冠宏借款5萬元,並回於當晚還款云云。
110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3萬元 110年5月28日13時12分許/不詳地點/委託友人代為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2萬元 2 林淑貞 (被害人) 110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淑貞,假冒為其姪子林柏宏,佯稱其要支付票錢,向林淑貞借款10萬元云云。
110年5月28日11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10萬元 3 劉瑞珍 (告訴人) 110年5月28日9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瑞珍,假冒為其姪兒文國維,佯稱其要繳交貨款,但沒有足夠資金,向劉瑞珍借款20萬元云云。
110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轉帳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20萬元 合計 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28日12時43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10萬元 2 110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3萬元 3 110年5月28日13時4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2萬元 4 110年5月28日15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10萬元 5 110年5月28日15時1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8萬8000元 6 110年5月28日16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臻) 1萬2000元 合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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