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 二、與之同時,「阿宏」則與「小劉」、戊○○、「宋姵嬅」及該
- 三、案經己○○、甲○○、丁○○、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戊○○、丙○○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
- 三、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依通常實務見解,
-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五、被告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 六、被告丙○○以1個轉交傳遞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
-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 八、沒收與追徵: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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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詹芊樺
陳聖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477 號、第1978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提款卡拾參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8 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案件審理中),其基於幫助上手「阿宏」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依「阿宏」指示,先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SOGO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領取內中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 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包裹攜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寶雅店前,交給依「小劉」指示,前來接手包裹之戊○○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戊○○已經加入該詐欺集團),事後並向「阿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與之同時,「阿宏」則與「小劉」、戊○○、「宋姵嬅」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利用渠等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己○○、甲○○、丁○○、乙○○等4 名告訴人之資料,分別以借貸或其他不實名目詐騙己○○等4 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己○○4 人之受害經過、時間與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則由「小劉」監控聯繫,指示戊○○在己○○等4 名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即時持前開提款卡提領上開4 名告訴人之匯款(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另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攜至北投區中和街家樂福前,交給接應之「宋姵嬅」輾轉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並藉以隱匿前開不法所得,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戊○○則從中分得其所提領金額2%之現金,做為其不法報酬(推估戊○○共取得3524元不法報酬)。
嗣因己○○等4 名告訴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 年9 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查獲戊○○,當場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戊○○甫提領之現金30000 元、明細1 份,經戊○○之供述,再於110 年10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甲○○、丁○○、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丁○○、乙○○、己○○、甲○○4 名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亦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19780 號卷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提款影像照片、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同上第19780 號偵查卷第47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17 頁,110 年度偵字第18477 號卷第177 頁),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13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戊○○在警詢中自承係受上手「小劉」指示提款,提領所得之贓款則轉交給接應之「宋嬅嬅」(同上第19780 號卷第75頁),則其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一節,顯有認識,應無疑問,被告丙○○在警詢中自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曾一度擔任車手,復自行刪除其手機中與上手「阿宏」的對話紀錄(同上第19780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0頁),是其對該詐欺集團運作的模式,以至行騙之手法,包括前述參與各次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至少有3 人一節,也當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依通常實務見解,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告戊○○聽從上手「小劉」指示,從事提領被害人匯款上繳之車手工作,並按所提領款項之金額抽成分紅等情,均如前述,顯然其已經分擔詐欺與洗錢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報酬,既與前開犯罪分工直接相關,自可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故,被告戊○○應係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被告丙○○固係為該詐欺集團領取本案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領得包裹後將之轉交給被告戊○○,方便被告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然此究非詐騙被害人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為可比,充其量不過為詐欺集團之該等犯罪,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至於被告丙○○收取的1000元報酬,乃其為該詐欺集團傳遞提款卡的對價,在時間上,先於本案被害人的受騙匯款,在來源上,也與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無關,亦即,尚難憑此推論被告丙○○對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有為自己犯罪之意,依上說明,被告丙○○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上開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雖非無見,惟所謂之機房、車手、收水、取簿手等等,不過通常解說詐欺集團的分工,描述該人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之用詞,本身並非法律術語,至於法律責任之有無,應專以法律設下之標準為斷,此係當然之理,故不能僅憑被告丙○○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一節,即遽認其必係本案犯罪之共犯,對照被告丙○○係按送貨次數計酬,被告詹芊華卻係以提款金額抽成,也可知其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不同,對犯罪提供之助力有別,無法相提並論,而被告2 人如何因分工有別,應分別成立本案犯罪之共犯與幫助犯,並已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在本案中,有分擔如機房、收水、車手甚或指揮等工作,或有自本案被害人之損失中獲利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
被告丙○○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其犯罪態樣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上手「小劉」、「宋姵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上繳給詐欺集團,其所為既係為完成個別詐欺犯罪所必需,亦係在著手該次之洗錢犯罪,該兩罪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雖係在9 月14日、15日兩天內,接續提領繆建龍等4 個告訴人之匯款(參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然該4 名告訴人係分別遭到詐騙,僅偶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同一個人頭帳戶,由被告戊○○統一提領而已,衡諸共犯的本質,在於彼此間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該詐欺集團對個別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前階段詐騙行為,雖被告戊○○並未親身參與,仍應視之為其犯行的一部分,而可據該部分行為之外觀,分開評價,且詐欺取財罪究係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也應按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計算被告戊○○罪數之標準,方始合理,從而,被告戊○○係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4 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丙○○以1 個轉交傳遞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4 名告訴人,係以1 行為而犯4 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4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2 人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所以助長此類歪風,被告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最近10年內未再有何前科,被告丙○○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均無何可憫,犯罪手段亦均無可取,被告戊○○為警查獲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丙○○,被告丙○○到案後亦坦承犯行,惟其2 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個別損失,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渠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單純以等比方式遞增,而被告戊○○係在短暫時間內重複為相類犯行,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原因與身心狀況,故若單純將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重複評價其人格與犯後態度,而過度放大此部分量刑因素,致使罰過其罪,且忽略被告戊○○對刑罰之適應性等情,就被告戊○○所犯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在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此經其供明在卷(同上第19780 號偵查卷第189 頁),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項不法所得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擔任車手的報酬,係以其所提領款項金額之2%計算,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同上第18477 號偵查卷第182 頁),而本案4 名告訴人受騙所匯入共176200元之款項,均係遭被告戊○○領去,此如前述,按此推估,被告戊○○當可從中獲得3524元之不法報酬,此項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本案人頭帳戶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12張(共13張),均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共犯所有,交給被告戊○○做為提領被害人款項所用,此經被告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同上第19780 號偵查卷第77頁),分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至扣案之3 萬元現金與提款明細依被告戊○○所述,雖亦係其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42分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1時28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臨櫃存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嗣於110年9月14日晚間佯稱略以:貸款業已核准,須先依指示繳公證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3分以網路郵局轉帳9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略以:可提供借貸服務,須先依指示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5分轉帳71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於翌日佯稱略以:小額貸款業已核准,須依指示繳款以辦理退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南屯郵局臨櫃存款1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遭詐被害人 1 110年9月14日 11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大屯分行 己○○ 2 110年9月14日 11時55分許 20000元 3 110年9月14日 11時56分許 20000元 4 110年9月14日 11時57分許 20000元 5 110年9月14日 12時00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大屯農會(起訴書誤載為中和路303號) 6 110年9月14日 12時01分許 20000元 7 110年9月14日 12時02分許 20000元 8 110年9月14日 12時03分許 10000元 9 110年9月15日9時51分許 20000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北投復興店 甲○○ 丁○○ 10 110年9月15日10時33分許 20000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款項)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大屯農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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