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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第1383號、第1384號、第1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佳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附表一、二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道一、被害人邱奕晉、林羿慈所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大軍」、「趙尹晨」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與「大軍」、「趙尹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執行案、乙案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乃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已具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單身、尚有中風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所參與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1月13日至17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負責擔任車手,其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及每日車資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爰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4萬9,943元,而被告於110年1月16日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為14萬9,000元,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並加計當日車資2,000元。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萬1,969元,而被告於110年1月17日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9萬2,000元,應以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為計算標準。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提領款項,其中1筆2,0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第18頁),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筆款項即為其當日獲取之車資,而不列入以提領金額計算5%之報酬內。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5萬6,108元,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為5萬6,000元,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並加計當日車資2,000元。
⒋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萬748元【計算式:14萬9,000元×5%+2,000元+(9萬1,969元-2,000元)×5%+2,000元+5萬6,000元×5%+2,000元=2萬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748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郎彥釣 (已提告) 110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 4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0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
(2)先後於110年1月16日16時43分許、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3萬元。
(3)先後於110年1月16日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元、3萬9,000元。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月16日16時38分許 49,989元 110年1月16日17時11分許 29,985元 110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 19,989元 2 邱奕晉 (未提告) 110年1月17日18時57分許 49,98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先後於110年1月17日19時13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於110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同達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道一 (已提告) 110年1月17日19時許 41,989元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弈慈 (未提告) 110年1月13日20時7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0年1月13日2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萬9,000元、2萬元、1萬7,000元。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月13日20時9分許 6,123元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被告提領之款項,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此部分犯罪事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起訴書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145至149頁),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記載應予刪除。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軍」、「趙尹晨」等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李佳玲接受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於提領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後,獲得每次提領金額5%及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各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郎彥鈞 (提告) 假網購、取消付款設定 110年1月16日16時35分、38分、17時11分、17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0元、49,989元 、29,985元、19,989元 2 邱奕晉 (未提告) 同上 110年1月17日18時5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0元 3 王道一 (提告) 同上 110年1月17日19時許 同上 41,989元 4 林弈慈 (未提告) 同上 110年1月13日20時7分許、20時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6,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1月16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0年1月16日16時43分許、1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同上 5萬元、3萬元 3 110年1月16日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 同上 1萬元、3萬9千元 4 110年1月17日1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同達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千元 5 110年1月17日19時13分、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同上 3萬元、3萬元、3萬元 6 110年1月13日2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千元、2萬元、1萬7千元 7 110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門市 同上 1萬9千元、1萬1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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