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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黑色多夾層背包壹個及其內黃色紙袋伍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乙○○受詐騙部分關於「編號5」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提領地點欄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陽店」;
其編號30提領銀行或郵局帳號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綸祐)」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智媛)」。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關於「告訴人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份」。
⒉補充:被告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9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21至24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既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壬○○、乙○○、戊○○等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同一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壬○○、乙○○、戊○○等人分別所為一次施詐陸續匯款後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孟儒」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均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9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或交易聯繫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壬○○、乙○○、己○○、戊○○及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認犯罪,不無悔意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甲○○、乙○○、己○○、戊○○及丙○○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105至106頁)附卷可按,而被害人辛○○、告訴人壬○○則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此亦有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5、49、71、83至87頁)可憑,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與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小吃店廚師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提款行為均在同一日,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刻正繫屬法院審理中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黑色多夾層背包1個及其內黃色紙袋5個,均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1頁),並供其裝置輸送所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亦經其於審判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其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明: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5,000元,本案我有收到報酬,是當天交詐欺贓款時,從裡面扣除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2、102、103頁)等語明確,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既尚未履行完畢,則被告因犯罪而獲之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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