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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修
梁安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第1380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安國犯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漢修、梁安國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9 行所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5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祥林』.....何漢修負責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合鑫數位融資〕PM.項本閎』(下稱『項本閎』)、綽號『秦祥林』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安國依『項本閎』之指示領取、保管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即俗稱『取簿手』),何漢修依『秦祥林』之指示持梁安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何漢修、梁安國與『項本閎』、『秦祥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至第4 行所載「梁安國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何漢修則因而獲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應更正為「梁安國、何漢修因而分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2,000 元之報酬」。
⒋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何漢修、梁安國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何漢修與「秦祥林」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梁安國與「項本閎」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4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佳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⑶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據清單編號7 更正為「被告何漢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見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12219 號/109 年度核退字第156 號影卷【下稱偵12219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 ;
證據清單編號8 補充更正為「被告梁安國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資料查詢結果及扣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詳見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16831 號卷【下稱偵16831 卷】貳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漢修於附表一編號1 、2 (即詐騙告訴人黃明振、陳艷美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何漢修於附表一編號4 (即詐騙告訴人賴育群部分)、被告梁安國於附表一編號3 (即詐騙告訴人謝佳芳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漢修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梁安國於109 年4 月7 日12時57分許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當日15時36分許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何漢修,其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黃明振、陳艷美雖於109 年4 月8 日11時許、12時許,分別將17萬元、7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黃明振、陳艷美隨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旋經員警於同日通報金融機構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何漢修因而未及提領款項,遂將該帳戶提款卡交還被告梁安國,嗣被告梁安國於109 年4 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三重通華店領取其他人頭帳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除據被告梁安國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4 月7 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當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老董牛肉店」,將上開包裹交給一名年約60幾歲、綽號叫「阿伯」之男子,就是我在五分埔派出所製作指認筆錄中編號1 之男子(即被告何漢修),之後我於109 年4 月10日9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聯邦銀行門口交付其他包裹給「阿伯」時,「阿伯」也同時交付了1 個信封袋給我,裡面都是卡片跟存摺,就是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在我車上(8F-8253銀色自小客貨車)搜到的那些卡片跟存摺等語明確(見偵16831 卷貳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4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2219 卷第48頁至第58頁、偵16831 卷貳第137 頁至第139 頁、偵16831 卷參第367 頁、偵16381 卷肆第1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受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前開帳戶因告訴人黃明振、陳艷美報警而遭警示,致被告何漢修無從領取或轉帳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何漢修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漢修此部分犯行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雖有違誤,惟二者間僅為既、未遂犯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漢修與被告梁安國、「項本閎」、「秦祥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
被告梁安國與被告何漢修、「項本閎」、「秦祥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漢修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何漢修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何漢修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梁安國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漢修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漢修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並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漢修、梁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前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何漢修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一般洗錢罪、被告梁安國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何漢修、梁安國該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何漢修、梁安國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2 人之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暨被告何漢修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原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元;
被告梁安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環保公司司機,月薪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何漢修所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另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蘆洲中原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何漢修、梁安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持以詐騙告訴人黃明振、陳艷美、謝佳芳、賴育群所使用之工具,惟衡諸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縱使沒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漢修、梁安國每日報酬各為2,000 元、1,500 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何漢修於附表一編號1 、2 、4 (即109 年4 月8 日、9 日)、被告梁安國於附表一編號3 (即109 年4 月8 日)之報酬,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687 號判決、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自毋庸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梁安國並非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人;
而被告何漢修所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後,已全數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何漢修供明在卷,且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梁安國、何漢修就前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梁安國取簿時間、地點 何漢修提款時間、地點 1 黃明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明振,佯稱為其胞姊之媳婦袁薏晴,欲向其借款17萬云云,致黃明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
1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其城) 梁安國於109年4月7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當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老董牛肉麵店」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何漢修負責提領贓款。
(見偵16831卷貳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221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梁安國109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 何漢修取得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因黃明振於109年4月8日13時許報案,經警於當日15時4分許通報銀行人員列為警示帳戶,致何漢修未能成功提領詐欺贓款。
(見偵16831卷貳第223頁、第367頁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陳艷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8 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艷美,佯稱為其表妹楊美檎,欲向其借款7 萬元云云,致陳艷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8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
7 萬元 同上 何漢修取得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因陳艷美於109年4月8日17時許報案,經警於當日18時20分許通報銀行人員列為警示帳戶,致何漢修未能成功提領詐欺贓款。
(見偵16831卷貳第223頁、偵16831卷肆第11頁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謝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謝佳芳,佯稱為網路偵查佐,並稱須配合犯罪偵辦云云,致謝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街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箖) 梁安國於109年4月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22號之統一超商樹龍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見偵16831卷貳第151頁至第15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結果、扣案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 何漢修於109年4月9日17時12分許至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接續提領2萬元(5筆)、1萬元。
(見偵12219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2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4 賴育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賴育群,佯稱為購物網站「HERBUY」之會計人員,並稱因訂單出錯須配合銀行辦理變更止付云云,致賴育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5街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萬9,999元 蘆洲中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箖) 梁安國於109年4月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22號之統一超商樹龍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見偵16831卷貳第151頁至第153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結果、扣案之蘆洲中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 何漢修於109年4月9日20時23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淡水中興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見偵12219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2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蘆洲中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何漢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
第13804號
被 告 何漢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安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2號之4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修(就附表編號3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687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知悛悔,與梁安國(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祥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梁安國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及保管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何漢修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各人頭帳戶。
嗣由梁安國依指示至附表「取簿處所」欄所示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將該包裹交付予何漢修,再由何漢修分別持梁安國所交付之提款卡,依指示至如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之提款機,分別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得手後,何漢修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梁安國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何漢修則因而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振、陳艷美、謝佳芳、賴育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漢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漢修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提款時地提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博弈公司之外務工作,不知道是參加詐欺集團犯罪云云。
2 被告梁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安國固坦承有於附表所 示取簿處所領取包裹,且知悉 包裹內係存摺及提款卡,復將 其領取之包裹交付被告何漢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暱稱「項本閎」 之人向其稱係經營博奕代理及 貸款公司,伊以為其收取之存 摺及提款卡係客戶辦理貸款之 資料等語。
3 ⑴告訴人黃明振於警詢中 之指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影本乙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振如附表編號1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艷美於警詢中 之指述 ⑵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艷美如附表編號2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佳芳於警詢中 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謝佳芳如附表編號3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賴育群於警詢中 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賴育群如附表編號4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告何漢修持附表人頭帳戶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詳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219號/109年度核退字第156號影卷第281頁-302頁) 證明被告何漢修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梁安國至附表取簿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乙份(詳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6831號影卷卷貳第129頁-153頁) 證明被告梁安國有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9 蔡其城、陳昱箖如附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何漢修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漢修、梁安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何漢修、梁安國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秦祥林」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何漢修、梁安國對於多數被害人之上開行為,請依被害人之人數,予以數罪併罰。
就被告何漢修、梁安國犯罪所得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 收簿手/取簿處所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 1 告訴人黃明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明振,佯稱為其胞姊之媳婦袁薏晴,欲向其借款17萬云云,黃明振遂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號內。
109年4月8日11時許/17萬元 蔡其城/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梁安國/109年4月7日12時57分前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何漢修/未能提款 2 告訴人陳艷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艷美,佯稱為其表妹楊美檎,欲向其借款7萬元云云,陳艷美遂陷於錯誤,隨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號內。
109年4月8日中午/7萬元 蔡其城/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梁安國/109年4月7日12時57分前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 何漢修/未能提款 3 告訴人謝佳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佳芳,佯稱為網路偵查佐,並稱須配合犯罪偵辦云云,謝佳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號內。
109年4月9日16時56分/49,986元 陳昱箖/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梁安國/109年4月8日14時25分前後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何漢修/109年4月9日17時12∼16分/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4 告訴人賴育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賴育群,佯稱為購物網站HERBUY會計,並稱因訂單出錯須配合銀行辦理變更止付云云,賴育群遂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0街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號內。
109年4月9日20時11分/99,999元 陳昱箖/蘆洲中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梁安國/109年4月8日14時25分前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何漢修/109年4月9日20時23分/淡水中興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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