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金訴,79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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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婇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第15144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婇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婇蕍因於民國110 年5 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覓得兼職廣告訊息,遂於110 年5 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莉」(自稱吳莉婷)之成年女子(下稱「莉」)及LINE暱稱「@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傑」)取得聯繫後,林婇蕍得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傑」之指示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傑」指定之時間、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傑」所指派、自稱「李凱祥」之成年男子,並可獲得每日提款金額4% 至5 %之報酬。

而林婇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應知悉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詎林婇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莉」、「@傑」、「李凱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莉」、「@傑」、「李凱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婇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之)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吳祥武、張筠婷、曾昱萍、莊美慧、張瑋真匯款至林婇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詳見附表一之記載)後,旋即由林婇蕍依「@傑」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之記載),並依「@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傑」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李凱祥」,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林婇蕍因此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之報酬。

嗣因吳祥武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提領熱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祥武、張筠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告訴人吳祥武、張筠婷、被害人曾昱萍、莊美慧、張瑋真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林婇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卷【下稱偵14494 卷】第12至15、67至71頁、110 年度偵字第15144號【下稱偵15144 卷】第10至14頁、110 年度偵字第17578 號卷【下稱偵17578 卷】第99至103 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祥武、張筠婷、證人即被害人曾昱萍、莊美慧、張瑋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稽(見偵15144 卷第15至17、21至26頁、偵17578 卷第17至2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莉」、「@傑」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祥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筠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曾昱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莊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瑋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14494 卷第31至35、75至169 頁、偵15144 卷第27至127 、131 至133 、137 至139 、145 至151 、157 至158 、161 、167 、175 至179 、187 至195 、203 至204 、207 至209 、219 至227 、255 頁、偵17578 卷第23、49至51、57至69、73至75、7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金融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之工作係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後,再依「@傑」之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及交款予「@傑」指派之「李凱祥」,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及交款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根本從未實際接觸其所供稱指示其提款、交款之「@傑」,猶如僅受對方遙控,而被告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自登報聘僱專人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況被告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持至其所稱「莉」、「@傑」所屬公司,而係交予「@傑」所指派之「李凱祥」,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再被告除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傑」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交款之「李凱祥」及本案詐欺集團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均與其所稱公司無關,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傑」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薪資?被告於此情況,實應知悉其所提領、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莉」、「@傑」、「李凱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單純係被騙前往,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足徵被告顯已預見其所從事之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並非合法,然卻因貪圖對方應允給予之報酬而無視於此,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傑」指派前來收款之「李凱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莉」、「@傑」、「李凱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與「莉」、「@傑」、「李凱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被告應徵工作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吳祥武、張筠婷、被害人曾昱萍、莊美慧、張瑋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傑」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並依「@傑」之指示,交予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凱祥」,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再者,本案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莉」、「@傑」及「李凱祥」,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㈣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與「莉」、「@傑」、「李凱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吳祥武、張筠婷、被害人曾昱萍、莊美慧、張瑋真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本案帳戶,且由前引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傑」指派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凱祥」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其提領之款項可為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他成年成員先詐騙告訴人吳祥武、張筠婷、被害人曾昱萍、莊美慧、張瑋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傑」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傑」指派之「李凱祥」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 年11月2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29日士檢卓星110 偵14494 字第11090522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5至17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即詐騙告訴人吳祥武金錢部分)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莉」、「@傑」及「李凱祥」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被害人莊美慧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漏列1 筆「5 萬5,155 元」,且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莊美慧遭詐騙款項部分,亦漏列2 筆「2 萬元」及1 筆「1 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4 、②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上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5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

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不高,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薪水不固定且須貼補家用、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 年5 月27日所實施,乃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本案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所為犯行,其取得之報酬為1 萬7,00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吳祥武、張筠婷、被害人曾昱祥、莊美慧、張瑋真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均已全數交予「@傑」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凱祥」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各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祥武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5 月26日15時11分許,假冒吳祥武之外甥,撥打電話給吳祥武並互相加為LINE好友,再於翌(27)日9 時57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吳祥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祥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 年5 月27日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之中壢志廣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12時1 分許、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接續提領2 萬元、35 萬元(共計37萬元)。
2 告訴人張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26日某時許,假冒「FM時尚美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筠婷,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臨櫃匯款、ATM 轉帳、網路轉帳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 年5 月27日12時43分許、44分許、46分許、47分許、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竹科門市,接續以ATM 轉帳匯款。
①9 萬9,985 元 ②9 萬9,985 元 ③2 萬7,123 元 ④2 萬9,985 元 ⑤2 萬9,985 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13時12分許、2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50萬元、8 萬6,000元(共計58萬6,000 元)。
110 年5 月27日12時56分許、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⑥5 萬元 ⑦5 萬元 3 被害人曾昱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27日某時許,假冒「伯達行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曾昱萍,佯稱:因訂房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 年5 月27日16時7 分許、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湖瑞店,接續以ATM 轉帳匯款。
①2 萬9,963 元 ②2 萬8,985 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16時45分許、46分許、48分許、49分許、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9,000 元(共計8 萬9,000 元)。
110 年5 月27日16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以ATM 提領現金後無卡存款。
③3 萬元 4 被害人莊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27日15時47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莊美慧,佯稱:因先前在網路上訂購包包時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 年5 月2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萬3,113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萬3,128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 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29分許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3,000 元(共計11萬3,000 元)。
110 年5 月2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②5 萬5,155 元(起訴書附表漏列,應補充之)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16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共計5 萬5,000 元)。
5 被害人張瑋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27日17時許,假冒「百利市購物商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瑋真,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原先貨到付款之設定誤設成分期付款設定,須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 年5 月27日17時2 分許、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接續以ATM 轉帳匯款。
①1 萬8,123 元 ②2 萬6,123 元 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1 萬8,000 元。
②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17時20分許、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捷運石牌站,接續提領2萬元、5,000 元(共計2 萬5,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林婇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林婇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林婇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林婇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林婇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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