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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警人員」補充為「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警員『張俊義』、主任檢察官『陳主任』而冒充檢警人員之名義,並以LINE傳送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偽造、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蔡軒羿」。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部分,均應予扣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蔡軒羿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4張予被告林志鴻後,經被告持其中3張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告訴人交付上開金融卡時,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現存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交付偽造準公文書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故意,無從以該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告訴人財物及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取他人受騙所交付之金融卡等財物後提領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志鴻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軒羿,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融卡4張,雖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就前述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不詳日期,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至提款機提款、轉交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蔡軒羿電話,向蔡軒羿詐稱有人以其個資申請新的電話號碼,並因而積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多元等語,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警人員,假稱蔡軒羿涉有刑案,需將異常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且因時間急迫,需先行交付金融卡等語,使蔡軒羿陷於錯誤,遂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含密碼),於當日13時15分許,放入紅包袋內並置放停在臺北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上。
林志鴻則於當日13時1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蔡軒羿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金融卡4張取走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蔡軒羿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林志鴻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蔡軒羿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提領32萬1,235元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利益。
嗣蔡軒羿發覺有異,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遭他人提領上開款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軒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軒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銀行金融卡之影像擷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8紙、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刑事傳票之電子紀錄1份、告訴人遭騙之通訊對話紀錄1份、現場相片8紙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遭騙取之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旋提領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7月14日13時42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0年7月14日13時43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元 4 110年7月14日13時48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0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 110年7月14日13時53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0年7月14日13時54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 110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 110年7月14日14時2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0 110年7月14日14時2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5元 11 110年7月14日14時3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2 110年7月14日14時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3 110年7月14日14時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4 110年7月14日14時6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5元 15 110年7月14日14時5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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