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育賢與KHOOKHIMWEI(中文姓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並為調查證據時,對卷內士林
- (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使之隱避之犯行,辯稱:
- (二)惟查,被告確有使人犯隱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茲述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證人廖偉傑電話詢問被告時,
- (四)至於證人丘沁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有一段時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非可採。被告以前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受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提供處所,容留丘沁偉在上開福德路
- (四)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調查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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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賢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賢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育賢與KHOO KHIM WEI(中文姓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以下均稱丘沁偉)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10前,原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自108年12月10日起,二人一同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8居住。
緣丘沁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當庭告知應於109年2月12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且丘沁偉於109年1月31日亦收受本院裁定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書,然因丘沁偉未於109年2月12日到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旋核發拘票交付警方於109年2月25日前拘提丘沁偉到案。
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廖偉傑執行前開拘提,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之執行期間內,廖偉傑撥打電話向胡育賢詢問受拘提人犯丘沁偉去向時,胡育賢已知丘沁偉因案為檢察官拘提中,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向廖偉傑表示:不確定丘沁偉是否尚住在福壽街之租屋處,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得上,會帶同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云云,不但未向警方表明丘沁偉早無居住在原本福壽街之地址,其與丘沁偉已搬遷至上開福德路地址一段時日之情形,嗣後亦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以此方式,使受拘提人犯丘沁偉逃避檢察官與警方之追查。
嗣經士林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福德路地址搜索,當場在該處所查獲丘沁偉,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109年7月6日士林分局廖偉傑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辯護人主張不具例行性,認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職務報告係由士林分局廖偉傑偵查佐於查獲丘沁偉後,針對先前追查丘沁偉行蹤之過程,包括向被告詢問丘沁偉去向等情形,所作成之文字敘述,依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職務報告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3、242至244、263至26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存有程序上瑕疵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並為調查證據時,對卷內士林分局刑案偵查報告1份,表示屬於職務報告,不具例行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
然此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被告就此事項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是辯護人之陳述應視同為被告所述),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同意上開士林分局刑案偵查報告作為證據,除有上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不得在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撤回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就證據能力再予爭執,附此敘明。
(四)又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使之隱避之犯行,辯稱:109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25日之間,士林分局廖警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丘沁偉在哪裡,當時丘沁偉身體不舒服會去醫院看病,警員請我轉達給丘沁偉,說警察在找他,我之後也有跟丘沁偉說要去找警察,有關指認毒品來源。
警察沒有跟我說丘沁偉已經被檢察官拘提,只有跟我說要找丘沁偉做筆錄指認毒品上游,沒有去做筆錄可能會被拘提,但沒有很清楚跟我說丘沁偉現在就是被拘提的狀況云云。
辯護人則根據士林分局員警廖偉傑、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詞,認員警廖偉傑很有可能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其找丘沁偉之目的係為查緝毒品上游,被告之辯解並非虛假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被告確有使人犯隱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茲述如下:1.被告與丘沁偉為友人關係,於108年12月10日前,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由丘沁偉出面承租;
惟因租約到期,自108年12月10日起,二人一同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8居住,由被告出面承租,租賃期間為2年,至110年12月1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丘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0819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1、235頁),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告與丘沁偉因承租上開福壽街房屋,就契約書上之署名、印文與出租人之代理人發生糾紛,被告對該代理人提告偽造文書之案件)、上開福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偵10819卷第53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頁)。
又丘沁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1月28日至上開福壽街房屋搜索而查獲,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訊問丘沁偉,認其情形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當庭告知丘沁偉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丘沁偉應於109年2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開庭執行觀察、勒戒等意旨,後續丘沁偉於109年1月31日收受本院裁定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書,然因丘沁偉未於109年2月12日到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旋核發拘票交付警方,應於109年2月25日前拘提丘沁偉到案等情,有108年11月28日丘沁偉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8號搜索票、士林分局108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地檢署109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各1份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含報告書)共4聯附卷可稽(見108毒偵2077卷第5至7、64至66、69至72頁,109毒偵116卷第11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92-1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丘沁偉係租屋同住之友人,並自108年12月間起,因先前租屋處之租約到期,已搬遷至上開福德路房屋居住。
而丘沁偉因施用毒品案件,待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檢察官已核發拘票交付警方執行拘提,則丘沁偉係為「受拘提人犯」無訛。
2.再者,前開拘提係由士林分局員警廖偉傑偵查佐執行,證人廖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間有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8執行拘提,檢察官請我拿拘票去拘捕丘沁偉,我只有去1次而已,拘提未果後,我有向書記官回報沒有找到人。
有電話查訪紀錄表所記載「能連繫上他的胡育賢(日前丘沁偉涉毒品案之現場在場人,與丘沁偉為情侶關係)之前有接電話,表示丘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的上,他稱會帶丘來本隊報到,只是他放我兩次鳥,也不願透露丘的去向,後來連胡育賢也不接電話了」的這件事。
我是去福德路執行拘提丘沁偉,查訪完找不到丘沁偉,才打電話聯繫被告,打電話次數印象大約2次,我請被告帶丘沁偉過來。
電話中大致內容我只記得是丘沁偉現在住哪裡,被告有無辦法聯繫到丘沁偉,檢察官要找丘沁偉,有講到丘沁偉現在是拘提,我們也有拘票,被告跟我說他聯繫得上,有承諾可以的話他會儘量帶丘沁偉過來。
我一定有跟被告講為什麼我要找丘沁偉,把丘沁偉帶過來,我們開車去士林地檢署,這些一定有講。
我有問被告是跟丘沁偉住在一起嗎,被告說只能聯繫得上丘沁偉,不確定丘沁偉有沒有住在原本的地址,就是我們去搜索的那個地址(指108年11月28日至福壽街之地址搜索一事)。
我印象中有2個地址,第1個是福壽街,就是我們一開始搜索丘沁偉,是一棟新大樓,第2個我沒有參與(指109年6月5至福德路之地址搜索一事),被告沒有跟我提到福德路,被告是說他不確定丘沁偉是否還住在福壽街的地址,但被告說儘量聯繫、應該可以聯繫到。
拘票上的2個地址,上面這個士林區福國路95號3樓之1,我本人沒有去,我有印象的是下面福德路這個,我去過1次。
我在執行時知道丘沁偉的地址在福德路這裡,是檢察官叫我去這個地址拘提丘沁偉,我持檢察官拘票到福德路的地址時,有一個管理員很不願意配合警方,我要找丘沁偉,問什麼該管理員都一問三不知,我沒有出示丘沁偉的照片,只有講姓名、地址,管理員的態度是不想配合我,該次我沒上到7樓,只在大樓樓下就無法繼續查下去。
因為找不到丘沁偉,所以我問被告是否丘沁偉還有住在原本福壽街的地址,被告回答他不確定丘沁偉還有沒有住在那邊,當時被告沒有主動表明丘沁偉現在住在福德路的地址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54至163頁),另有士林分局109年3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9305號函檢附同分局109年2月27日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8毒偵2077卷第97頁)。
3.觀諸證人廖偉傑因拘提未果檢還予士林地檢署之報告書中,載明其執行拘提之時間為109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5日,互核證人廖偉傑之上開證詞,可徵上開三日應係其所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8欲拘提丘沁偉,次數1次,因大樓管理員未能配合,其始透過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之方式,詢問丘沁偉去向,其印象中為2次,適符合其前開報告書之記載。
參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因提告他人偽造文書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當面告知證人丘沁偉另案經拘提仍不到庭之情形,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9號案件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109偵10819卷第75頁)。
從而,不論由檢察官另案開庭時之告知,或證人廖偉傑透過電話詢問證人丘沁偉去向之過程,被告在主觀上應已知情證人丘沁偉屬「受拘提人犯」無疑。
4.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之隱避行為一經實施,犯罪即成立,固不以果真難於發見為必要。
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廖偉傑為執行拘提丘沁偉到案之公務,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丘沁偉之去向時,被告明知因租約到期,其與丘沁偉已無居住在前揭福壽街地址,於108年12月10日起早已搬遷至前揭福德路地址一段時日,在證人廖偉傑先持拘票至前揭福德路地址拘提未獲後,向被告詢問丘沁偉是否尚有住在原本福壽街地址時,被告竟向員警回稱不確定,並再向員警回稱丘沁偉最近不知住哪,但還聯繫得上,會帶同丘沁偉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到云云,除提供不甚正確之資訊予證人廖偉傑外,嗣後亦未帶同丘沁偉至警局報到,足證被告並非僅係消極不告知員警,有關丘沁偉當時就住在前揭福德路地址之事實,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丘沁偉可能尚住在原本福壽街租屋處」、「丘沁偉近期不知住在何處」之拘捕方向,其使丘沁偉隱避,以期逃避檢察官或警方追查之意圖,灼然甚明。
5.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廖偉傑證稱對於「被告說過不清楚丘沁偉在哪」沒有印象,而是「被告沒有否認丘沁偉住在一起」,被告也答應「若聯繫上丘沁偉,就會盡量帶丘沁偉過來」。
惟查:細繹證人廖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問:你和胡育賢通話過程中,胡育賢有無表示他不知道丘沁偉住哪裡?)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講這句,但他有答應我說他聯繫得上,盡量帶他過來」、「(問:胡育賢是否沒有跟你說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他沒有講到沒住在一起,他說他不確定有沒有住原本那個地址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58頁)。
就前者而言,證人廖偉傑僅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模糊,並非辯護人所稱對被告曾經說過此句話「沒有印象」,實則被告確有在證人廖偉傑欲拘提丘沁偉而撥打電話詢問時,向證人廖偉傑表示「丘最近不知住哪」之話語,此由前開士林分局109年2月27日查訪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審諸此份紀錄係證人廖偉傑於109年2月27日因拘提未果,其與士林地檢署書記官間之公務電話紀錄,相較於本院作證時,記憶上必然較為深刻,而可採信。
就後者而言,縱使被告未向證人廖偉傑表示「其未與丘沁偉住在一起」,至多認定被告無此部分之積極詐偽陳述,惟被告其他陳述內容已非僅止於知情不報或消極不為告知,而已達誤導員警拘捕方向之程度,業如前述,故證人廖偉傑此部分證詞仍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有向證人廖偉傑表示聯繫得上丘沁偉、會帶丘沁偉至警局,然被告最終並無落實其承諾,證人廖偉傑亦證稱被告後來也不接電話,顯見被告亦無交代後續情況之意,堪認被告此舉僅係藉詞拖延警方拘提丘沁偉一事,尚無從解免其主觀上隱避人犯之犯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證人廖偉傑電話詢問被告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欲拘提丘沁偉一事,而是因查緝丘沁偉毒品來源,需為丘沁偉製作筆錄指認毒品來源云云。
然查:1.證人廖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印象、無法確定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有無跟被告提到說找丘沁偉是因為要製作毒品上游的筆錄,丘沁偉毒品上游的部分不是我偵辦的,是葉哲宇他們小隊,109年2月間我找被告是因為拘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葉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丘沁偉毒品上游「朱育琳」,我知道這件事,但查緝「朱育琳」我參與比較少,搜索我也沒去,主辦是另一位同事,林書玄應該也有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77頁);
證人及士林分局員警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5日查緝丘沁偉到案前,我沒有聯繫上丘沁偉詢問其毒品上游的情形,我是從去搜索「朱育琳」開始承辦,前面丘沁偉和被告的部分我沒參與,承辦「朱育琳」案件中,已經有丘沁偉的指認筆錄了,但該筆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
2.上開3位證人所述,雖無法確實釐清證人廖偉傑電話聯繫被告時,究竟有無提及係為查緝丘沁偉毒品來源,需丘沁偉指認一節。
然而,觀諸丘沁偉於108年1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即曾指出其毒品購買來源為何,然所提供之資訊有限,未顯現足夠線索供警追查,此有108年11月28日丘沁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9毒偵116卷第11至14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案卷,顯示士林分局偵查隊陳立輝小隊長於108年11月29日,即有再對丘沁偉製作警詢筆錄,本次警詢時丘沁偉便清楚指認其毒品來源之資訊,包括購買毒品之地點、地點及金額,及販毒者之臉書暱稱為「Juja Chu」等情,嗣於109年1月3日,證人廖偉傑另對丘沁偉製作警詢筆錄,除確認丘沁偉於108年11月2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真實性外,並以多人照片陳列方式,令丘沁偉指認其所述毒品來源「Juja Chu」,丘沁偉亦指認編號4真實姓名「朱育琳」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此後,士林分局偵查隊於109年5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育琳住處搜索而查獲,然朱育琳否認於丘沁偉所指時、地,販賣毒品予丘沁偉等情,有108年11月29日、109年1月3日丘沁偉警詢筆錄、丘沁偉指認毒品上游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9年5月1日朱育琳警詢筆錄等附卷可憑(見109聲搜497卷第53至59、60至64、71至78頁)。
顯見士林分局偵查隊於109年1月3日,已因丘沁偉之指認,掌握其所述毒品來源之確實資訊,且士林分局偵查隊倘有必要再對丘沁偉製作警詢筆錄,因查緝朱育琳到案已為109年5月1日,故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5月1日之期間內,不論證人廖偉傑或士林分局其他偵辦朱育琳涉嫌販賣毒品案之員警,顯無找尋丘沁偉製作關於毒品來源筆錄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09年2月間,證人廖偉傑電話聯繫被告之目的,係為找尋丘沁偉製作筆錄指認毒品來源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於證人丘沁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前開福德路租屋處,時間不太確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38、240頁)。
但查:依證人丘沁偉上開證述內容,固無法明確指出係109年間是哪段時間未住在上開福德路租屋處,然其證稱係因出於焦慮、混沌之身心狀態,有一段時間需要他人照顧三餐,因被告需要上班,其輾轉住了多位友人家裡,並稱109年2月12日或14日其發病時,並無住院,領藥後就返家等情。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9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25日之間,證人廖偉傑電話聯繫詢問丘沁偉下落時,其向員警表示丘沁偉因身體不舒服,會去醫院看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
互核被告與丘沁偉所述,堪認證人廖偉傑於上開執行拘提期間,以電話聯繫被告時,丘沁偉應仍處於就醫看診結束後會返家,並未住院治療之階段,與丘沁偉所述109年間某段時間未住在租屋處、輾轉借住友人家中之期間應有不同。
從而,證人丘沁偉此部分證述,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非可採。被告以前開方式,使受拘提人犯丘沁偉隱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明知受拘提人犯丘沁偉之實際住居情形,卻蓄意塑造丘沁偉所在不明之情況,意圖誤導員警執行拘捕之方向,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人犯之困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室友住,父母親住在桃園,兄弟姊妹均未同住,目前在星巴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還貸款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明知丘沁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2月19日時已經士林地檢署發拘票(109年2月12日所發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拘票)拘提,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遭士林地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士檢家偵紀緝字第000456號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北檢欽偵松緝字第0012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而為「通緝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使之隱避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他字第479號案件偵查中當庭告知胡育賢「丘沁偉另案經拘提仍不到庭」情形)以後,仍繼續提供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8房屋,供通緝犯丘沁偉躲藏隱匿行蹤,使之隱避在上開租屋處。
且經士林分局警員廖偉傑於執行前揭士林地檢署拘票,而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期間內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受拘提人犯丘沁偉去向時,胡育賢仍容留受拘提人犯丘沁偉在上開租屋處,以此方式藏匿受拘提人犯丘沁偉。
嗣經士林分局警員於109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查獲通緝犯丘沁偉繼續藏匿、隱避在該處。
2.因認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以繼續提供處所,容留受拘提人犯、通緝犯丘沁偉在上開租屋處,使丘沁偉得以躲藏隱匿行蹤,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之謂。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提供處所,容留丘沁偉在上開福德路房屋,使丘沁偉得以躲藏隱匿行蹤,主要應以該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並繳納租金,資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開福德路租屋處雖由被告出具名義承租,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見109偵10819卷第53至56頁),然在此之前,被告與丘沁偉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並由丘沁偉出面承租,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9號案件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偵10819卷第69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頁)。
質之被告就上揭租屋情況供稱:108年12月之前我有跟丘沁偉一起住,福壽街的房屋是剛好租到銜接福德路的房屋,福壽街租屋處是丘沁偉當承租人,因為是他去找的房屋,所以是他簽約,而福德路的房屋是我去簽約,我去尋找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丘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情節相符(見109偵10819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參以證人丘沁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和被告一直以來都住在一起,從2年前就開始住在一起沒有分開過。
我與被告同住期間,是共同負擔,但網路、水電費才是由我負擔,我們有一個默契與共識,住在福德路租屋處房屋時,三餐不需要被告買給我,我那時有身心狀況的問題,不常出門,也比較少需要進食,若有需要進食,會自己出去買,我還是需要工作,跟客戶洽談事情,或需要出去買菸、吃飯,我自己有福德路租屋處房屋的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31頁)。
據上事證,堪信被告與丘沁偉應係共同承租房屋並一起居住之友人,丘沁偉並不需要被告同意始能入住在上開福德路房屋,其本屬有權使用、可自由進出該房屋之人。
至證人丘沁偉固曾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福德路房屋是被告承租的,租金等都是由被告繳納,開銷是共同分擔等語(見109偵10819卷第21頁),然丘沁偉並非因案遭拘提、通緝後,始前往上開福德路房屋居住,而是108年12月10日即入住,況且,不論出面承租係以何人名義,或租金究竟由誰繳納,均僅為被告與丘沁偉相互間之約定,丘沁偉縱無分擔租金之繳納,而以支付網路、水電費用或其他生活開銷為主,現實生活中亦非罕見,不能憑此逕認丘沁偉使用、進出該房屋,必須經過被告之同意,或推認丘沁偉並非與被告共同承租房屋之人。
從而,公訴人所指109年2月19日至109年6月5日之期間,丘沁偉雖因案為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通緝中,而屬受拘提人犯及通緝犯,然其居住在上開福德路房屋,且鮮少外出,客觀上縱有其行蹤難於發現之結果,亦非被告有何提供處所予以容留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舉證上實有不足。
(四)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調查及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有公訴人所指以提供處所方式藏匿人犯丘沁偉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記載,公訴人應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被告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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