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19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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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嬛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舜嬛前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太原分店擔任兼職人員,工作內容為在店長室內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黃舜嬛於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工作中,有貨物在其身旁倉庫門後倒下(下稱本案事故),詎黃舜嬛明知其未受有任何傷害,不符合請領薪資補償或職業災害之保險傷病給付之資格,竟為詐領薪資補償、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保險傷病給付,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該店店長林桂鳳佯稱: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貨物倒下產生巨大聲響,及門把因此撞及耳朵,造成右耳刺痛且聽不到聲音,要去醫院就診無法上班云云;

並於翌日(18日)12時19分許,以腦部受有撞擊需持續看醫生為由,向店長林桂鳳請假云云,店長林桂鳳遂先予核給普通病假;

黃舜嬛復在上址太原分店內,於108年12月24日在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上,及於109年1月8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均虛予填載其於108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觀看監視器之工作過程中,右側倉庫門後之貨物倒下,撞擊到門發生巨響,門把並撞及其右耳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及右耳聽力受損等職業災害傷害事故之不實事由,並檢附與惠康公司工作行為及本案事故無關,然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及向惠康公司申請領取上開期間應核予公傷病假之薪資及補償,期間惠康公司因查覺有異並為釐清黃舜嬛受傷緣由,乃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並詢問該日現場之該店副店長陳秀美及相關人員後,始發覺上情而經惠康公司及勞保局拒絕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惠康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舜嬛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69至580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因貨物倒下導致門把撞及我的耳朵、頭部,併同因此產生之巨大聲響,造成我聽力受損及臉上有傷,但我只有向惠康公司請病假,「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均係惠康公司要求我填載,我沒有向惠康公司和勞保局要求職災給付,況且公司並未採信我受有職災傷害,這樣不構成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9時46分許及同年月18日12時19分許,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店長林桂鳳以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貨物倒下產生巨大聲響,及門把因此撞及耳朵,造成右耳刺痛且聽不到聲音,且腦部受有撞擊,要去醫院就診無法上班,向店長林桂鳳請假,惠康公司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8日間核給被告普通病假,有被告與林桂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頁、第311至315頁)。

又被告在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內,於108年12月24日在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上,及於109年1月8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均填載其於108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觀看監視器之工作過程中,右側倉庫門後之貨物倒下,撞擊到門發生巨響,門把並撞及其右耳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及右耳聽力受損等職業災害傷害事故之事由,並檢附載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勞保局請領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9日間之職業傷害給付,及向惠康公司請領上開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之薪資及補償,有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惠康公司109年1月20日內部補(發/扣)薪公文、太原店員工休假表、勞保局110年6月16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8640號函文暨函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衛福部雙和醫院)之108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3日、109年1月16日、同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補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第51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一第297至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店長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2月17日18時39分0秒至同日18時41分58秒),勘驗結果略以:「⒈聲音部分均為影像雜訊聲⒉18時39分2秒,被告座位在緊鄰右側倉庫門之電腦桌旁,並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查看電腦螢幕,且被告身體並未倚靠倉庫門或門把,倉庫門與被告電腦桌座位間尚有相當厚度之門框阻隔,此時倉庫門為關閉狀態,且倉庫門關閉時門把未突出門框⒊18時39分20秒,被告拿出手機操作⒋18時40分17秒,被告旋看向其右側,此時倉庫門仍為關閉狀態,且被告身體未與倉庫門或門把有碰觸,隨後被告起身將椅子移開並擺放於後方,並拿起手機操作⒌18時40分41秒,被告打開倉庫門,查看數秒後旋即關上⒍18時41分3秒,被告彎腰查看倉庫門下方,嗣後即往畫面右方開門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畫面擷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4頁),可見被告座位右側之倉庫門與被告身體尚有相當厚度之門框阻隔,且被告座位與倉庫門、門把均有相當距離,縱使在該日18時40分許時,隔壁倉庫門後方有貨物倒下之情形,因倉庫門自始至終均為關閉狀態,且被告身體各部位亦未曾與該倉庫門或門把有接觸,應認本案事故並未造成倉庫門把撞擊被告右耳或頭部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又證人即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副店長陳秀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在倉庫後面的東西掉下來,我們一起去後面看是怎麼回事,商品是洋芋片等輕的東西是整個倒在倉庫門等語(見他字卷第223頁),復依被告與惠康公司太原分店店長林桂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林桂鳳告知,其在貨物倒下時有走出去跟證人陳秀美說,因為前一刻證人陳秀美在弄倉庫可以補的餅乾,可能是在移貨的時候沒有疊好所以突然倒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11頁),可見本案事故掉落在隔壁倉庫門後方之物品為餅乾等相對較輕之物品,該等物品縱使掉落,其所製造之聲響較小,顯然不至於使人造成腦震盪或聽力受損之傷害,故被告辯稱其確有因前揭貨物砸落在隔壁倉庫門後,被門撞擊右耳及頭部云云,顯係被告虛構之不實職業災害傷害事故,用以詐欺惠康公司及勞保局傷病給付及薪資補償。

㈣被告向惠康公司及勞保局請領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薪資補償時,固檢附其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惟依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即案發翌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其主訴內容為「頭部鈍傷」而就醫等語,有衛福部雙和醫院112年7月7日雙院歷字第1120008165號函及所附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然被告頭部並未因本案事故受有鈍擊或與其他物品碰撞已如前述,其所受前揭頭部鈍傷並導致腦震盪等傷勢,自與本案事故無關,是該等衛福部雙和醫院之醫療紀錄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未向惠康公司和勞保局要求職災給付,且公司並未採信其受有職災傷害而不構成詐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旋即向惠康公司表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時中受有意外傷害而須請假,並傳送訊息向店長林桂鳳表示:「在受傷的這2週內,我分別在(108年)12月24日跟(109年)1月8日都有回店裡寫相關職災申請書跟轉交相關的醫療受傷單據,並在12月23日有致電回總公司跟人資王副理請假並告知我的傷勢,但是公司並沒有顧及到我受傷的傷勢,而是要求我一直回公司親送相關文件以及寫相關的公傷報告書文件後,還要我親自回去總公司一趟釐清當時撞擊的情形,並告知我無目擊證人這件事」、「我明天會親自跟總公司確認這件事,如果還是依然希望我帶傷上班,並不願意正視我受傷的問題並通報職災,我就一樣請求司法途徑來解決這個問題」,有被告與林桂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9號卷第21至22頁)。

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後,於109年1月21日復遞送予勞保局補件資料,其中業已載明其於同年月16日係親送前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相關醫療單據;

再於同年月21日向惠康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惠康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傷害之相關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規定辦理;

嗣於同年4月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惠康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有被告之勞保局補件資料、臺北莒光郵局109年1月21日存證號碼000054號郵局存政信函、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第193至200頁、本院卷一第3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見被告係主動以本案事故虛構不實之職業災害傷害,要求惠康公司進行職業傷病通報,並親自填載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惠康公司及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及相關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業已著手於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被害人是否因其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縱惠康公司及勞保局嗣均未採信其所受傷害為本案事故所致,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最終未能詐得財物,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本案事故虛構不實之職業災害傷害,均出於向惠康公司及勞保局詐領本案事故之職業災害傷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相同目的,且因其向勞保局所取得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雇主可抵充其職災補償責任,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填載惠康公司各項事故(公傷)報告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謊稱受有職業災害傷害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及相關補償,其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張尹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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