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25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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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29號、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文建」、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o」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願以25,900元出售Iphone手機1支云云,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與乙○○聯繫之門號,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14時4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該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後乙○○因未於指定期日收受上開手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丁○○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幼兒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求診,由急診室護理師戊○○為該幼兒打針。

丁○○因認戊○○未能完成為幼兒打針,出言抱怨謝雅如技術欠佳等語,戊○○則表示停止醫療行為並回報醫師。

丁○○因此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振興醫院急診室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戊○○,足以貶損謝雅如之名譽。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暨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09年度偵字第14329卷(下稱偵14329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7、112、200、286、318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戊○○及證人郭婷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2號卷(下稱偵20782卷)第55至59、159、160頁,甲○109年度他字第5067號卷(下稱他5067卷)第7至9、21至23、65至67頁】,復有本案門號資料、告訴人乙○○提供之與暱稱「Gin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chome線上購物訂單查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病人安全事件通報單、振興醫院監視器畫面擷圖、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頁,偵20782卷第53、61至67、75、69、71至73、77、79至110頁,他5067卷第31、71至73頁,甲○110年度偵字第2941卷(下稱偵2941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對告訴人乙○○施以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門號,故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首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公然侮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時間係於109年2月16日,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亦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原因、行為態樣雖相似,侵害之法益型態均為財產法益,惟被告於108年6月4日交付本案門號後之108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時,被告並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犯罪行為之情形,而未存在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以被告自陳當時係因經濟困頓,為撫養幼兒方為本案犯行(本院易字卷第57、286、318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前開說明,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犯行,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將前開門號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被告攜同幼子至振興醫院求診,因對告訴人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不滿,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之名譽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有公然侮辱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乙○○受詐騙所受損失、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01、303頁);

暨被告素行及其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餘元,及其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本院易字卷第3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其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因此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14329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25,900元係由被告收取,即難認該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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