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267,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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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06號、第1152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阿翔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將甲車停放在○○○路○段000號前,由阿翔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丙○○所有、停放在上址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之駕駛座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內丙○○保管之隱形眼鏡2箱(內含嬌生超含水每日拋隱形眼鏡30入裝共計158盒),得手後,旋即由乙○○駕駛甲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乙○○與阿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3時50分許止,駕駛其向簡登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戊○○承租、管理之土地(下稱A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小支手鋸1支,以該手鋸鋸斷該址上種植之樹木龍柏共6棵(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龍柏,得手後,旋即駕駛丙車載運該等龍柏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期間,駕駛丙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丁○○所有之土地(下稱B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小支手鋸1支,以該手鋸鋸斷該址上種植之樹木龍柏共4棵,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龍柏,且造成上開龍柏損壞,足生損害於丁○○,得手後,旋即駕駛丙車載運該等龍柏離去;

(二)又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張雲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至B地,攜帶上開小支手鋸1支,以該手鋸鋸斷該址上種植之樹木龍柏1棵,以此方式竊取該龍柏,且造成該龍柏損壞,足生損害於丁○○,得手後,騎乘丁車載運該龍柏離去。

四、案經丙○○、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駕駛甲車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但我沒有竊取上開隱形眼鏡,我是與阿翔一起去交易毒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1號卷【下稱偵701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且監視畫面拍到的箱子未見隱形眼鏡字樣,無法證明為遭竊紙箱等語。

經查:1.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阿翔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一帶,將甲車停放○○○路○段000號前,停留約13分鐘後駕車駛離,且駛離時甲車後車斗上較駛離前多出紙箱。

又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乙車,遭人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駕駛座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竊取車內丙○○保管之隱形眼鏡2箱(起訴書起訴4箱,惟其中2箱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偵701卷第7至9、89至93、131至133頁),並有出貨單6紙、告訴人丙○○與隱形眼鏡出貨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偵701卷第39至49頁、137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15至117頁,易字卷第95至104、167至170、245至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甲車於2時24分許行經○○○路○段000號,後車斗未見狀似遭竊之隱形眼鏡紙箱;

嗣於2時25分許甲車駛入○○○路○段000巷口,車上可見駕駛及副駕駛座均有人,該車後迴轉停於對向路邊;

於2時38分許被告進入甲車駕駛座,隨後迴轉駛離○○○路○段000巷口;

甲車於2時38分許經監視器攝得其後車斗載有見狀似遭竊之隱形眼鏡紙箱,此有110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68、171至182、247、248、283頁)。

3.觀之上開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701卷第47、48頁),可見一頭帶紅色鴨舌帽、著深色衣服胸前有白色花樣男子在○○○路○段000巷(照片黏貼紀錄表誤載為○○○路○段000巷)閒晃,嗣後並肩扛2只紙箱沿○○○路○段000巷離去;

而本院110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15所見甲車副駕駛座乘客阿翔亦著深色衣服胸前有白色花樣(易字卷第168、179頁),二者服裝互核相符,堪認上開肩扛2只紙箱沿○○○路○段000巷離去之男子,為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阿翔。

再參酌告訴人丙○○與隱形眼鏡出貨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01卷第145頁),可見告訴人丙○○取得之貨物紙箱包裝側邊有向上箭頭,箭頭右側有文字,該面紙箱中間並貼有白色膠帶,核與上開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701卷第47、48頁)所見阿翔肩扛之2只紙箱一致,顯見該等紙箱即為告訴人丙○○遭竊之隱形眼鏡。

再者,依本院110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見甲車行經於2時24分許行經○○○路○段000號時及在○○○路○段000巷口迴轉前,後車斗未見裝載狀似遭竊之紙箱(易字卷第168、171、181、283頁),於2時38分許在○○○路○段000巷口迴轉駛離時及於2時38分經沿路監視器攝得後車斗載有狀似遭竊之紙箱(易字卷第168、171、182、283頁),堪認阿翔將上開2只紙箱扛至甲車後,由被告載運離去,足認被告與阿翔竊取告訴人丙○○之隱形眼鏡2箱。

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非其、拍得之箱子未見隱形眼鏡字樣云云,惟本院認定下手行竊之人為阿翔而非被告,且阿翔所竊得之2只紙箱核與核與告訴人丙○○與隱形眼鏡出貨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均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就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有於109年5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50分許止,駕駛丙車與阿翔至A地,但我沒有竊取龍柏,我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的人要錢;

我撥開該處監視器,是因為我認為阿發可能透過監視器看到我而不出來,我把監視器移開看阿發會不會出來,我有等了約半小時。

如果我行竊,大可進去時就把監視器撥開;

又告訴人戊○○稱5月1日看龍柏還在,5月3日龍柏遭竊,可能中間有其他人去偷。

我1個人不可能4小時偷走6棵龍柏等語。

經查:1.被告於109年5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50分許止,駕駛丙車與阿翔至A地,且在A地期間,有持樹枝將該處監視器撥開。

又A地為告訴人戊○○所承租、管理,告訴人戊○○於109年5月3日上午8時許發現種植在A地之樹木龍柏6棵遭人以手鋸鋸斷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丙車車主簡登旺、證人賴新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下稱偵9506卷】第9至11、15至22、141至145、191至195、232至234、239至243、253至2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產收入繳款單、B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臺北市○○區○○路000號至○○路與○○路000巷00弄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9506卷第25至29、33至3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審查卷第115至117頁,易字卷第95至104、167至170、245至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52分許被告與阿翔沿小徑往內走,2人均背有包包並口咬已開啟之手電筒。

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5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與阿翔沿上開路線相反方向步行離去,且可見被告打赤膊,2人離開監視畫面約1分鐘後,被告返回並手持樹枝將其中一支監視器往上推。

隨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5月3日凌晨3時44分許,被告駕丙車沿小徑向內駛入,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駕丙車沿上開路線相反方向駛離,此有110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68、171至182頁)。

3.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9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於109年5月3日上午6時許我在家門口看到3臺監視器鏡頭都被人用竹子戳往上,鏡頭都朝上,因為之前已發生過1次遭竊狀況,所以我趕快去龍柏園巡視,發現6棵龍柏被砍了。

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109年5月2日至3日凌晨就只有2人經過該路,該處很偏僻,一般是開車或騎車經過,走路經過很奇怪。

我5月1日有去看過龍柏樹還在。

5月3日凌晨我有聽到我家的狗一直在吠。

我猜測對方應該是使用手鋸將龍柏樹鋸下。

因為電鋸會很大聲我會聽到。

我住處為往山上100公尺處,因為我家前面這條○○路往上是軍方轉播電台,是不開放營區,所以一定要從我家面前經過才可以下山,怎麼上就要怎麼下來。

我有看過5月2日至3日晚上,確實沒有其他看起來有異樣的人,住戶也沒幾戶我都認的出來等語(偵9506卷第143至145頁)。

審酌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與他人有何糾紛與怨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綜上可知,於109年5月1日至3日告訴人發現A地有6棵龍柏遭竊期間,僅有被告及阿翔進入A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行經該處,足認被告與阿翔為竊取A地之6棵龍柏之人。

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可能有其他人行竊,並不足採。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照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與阿翔於109年5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丙車至A地,2人並口咬手電筒徒步入內,約3小時40分鐘後,方步行而出,被告並打赤膊,且被告隨即持樹枝撥開監視器後,旋即駕駛丙車進入A地內停留約4分鐘後駛離,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倘若被告僅係欲討債,應無需口咬手電筒進入A地、停留如此長之時間、又打赤膊離去;

再者被告撥開監視器後旋即駕車入A地,4分鐘後即駛出,不僅與被告所辯其停等約30分鐘之辯詞不符,亦與其所辯係為等待觀察阿發是否會出來之辯詞,理應等待相當時間之情理不符。

且被告實係與阿翔一同進入A地,而非僅1人隻身進入A地,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與勘驗筆錄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雖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期間,駕駛丙車至B地、於109年5月24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丁車至B地一帶,但我都沒有毀損、竊取龍柏,我是去修理山泉水、溫泉的管線而行經該處。

證人葉憲忠證稱於5月6日凌晨3時許龍柏仍在,我1人不可能在1小時內鋸完4棵龍柏。

又其於109年5月24日凌晨並無進入B地,只是步行經過,且機車無法載1顆龍柏,監視器畫面拍到機車踏墊上長長的是修水管的工具等語。

經查:1.被告於109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期間,駕駛丙車至B地、於109年5月24日凌晨4時2分許,騎乘丁車至B地一帶。

又B地為告訴人丁○○所有,於109年5月7日上午9時許B地經人發現種植之龍柏4棵遭人以手鋸鋸斷後竊走;

另於109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B地經人發現種植之龍柏1棵遭人以手鋸鋸斷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丙車車主簡登旺、丁車車主張雲蘭、B地工地負責人副理謝家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B地對面住戶葉憲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24號卷【下稱偵11524卷】第27至31、35至46、131至140、291至297、329至333、423至425、485至4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勘查採證報告、張雲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臺北市○○區○○路000號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偵11524卷第55至64、67、117至119、227至240、305至321、365至422頁,易字卷第246至248、265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查卷第115至117頁,易字卷第95至104、167至170、245至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就事實三、(一)部分:(1)證人即B地對面住戶葉憲忠於偵訊時供稱:我住處在B地對 面,我平常也會去幫忙澆水。

109年5月6日我剛好有朋友來 訪,當日凌晨3時我送朋友出去時,從圍牆還有看到龍柏樹 的葉子,5月6日整天下雨我沒有去澆水,5月7日醒來我的 工人看到對面樹不見,我過去看發現真的看不到樹葉等語 (偵11524卷第488、489頁)。

而證人葉憲忠與被告並不認 識,亦無與他人有何糾紛與怨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 告罪刑責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葉憲忠 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2)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監視器 顯示時間2020/05/06 2:36(較實際時間快約46分)時,丙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往○○路000號方向行駛離 開畫面。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05/06 4:47(較實際時間快 約46分)時,丙車自行義路北側駛入畫面,停於○○路000號 前,並倒車進入○○路000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05/06 4 :52(較實際時間快約46分):丙車自○○路000號駛出,進 入○○路,且當時車頭燈為關閉,嗣後丙車開啟車頭燈後, 沿○○路往南行駛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46至248、265至283頁)。

(3)由上可知上開4棵龍柏應係於10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止期間 遭竊,且期間僅見被告先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丙車往 B地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嗣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又 丙車由監視器畫面遠端即○○路000號對向車道出現,於B地 前煞停,以倒車方式進入B地,約5分鐘後,被告再度駕駛B 車自B地駛出,且起初並未開啟車輛大燈,直到丙車駛入B 地對向之○○路上後,方開啟大燈往南繼續行駛。

(4)被告就其上開行徑,雖辯稱係去修理水管線路云云,然被 告就有無於該時駕駛丙車至B地一情,先於警詢時供稱:本 件案發時監視器拍得丙車進出B地,並非我所駕駛等語(偵 11524卷第7至24頁),於偵訊時供稱:丙車所有人簡登旺 於109年5月2日以後就不借我丙車了等語(偵11524卷第101 至105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109年5月6日凌晨2時 許,我駕駛丙車是去修溫泉水管。

我當時有駕駛丙車倒車 進入B地等語(易字卷第260、261頁),惟仍否認行竊並以 前詞置辯,其前後就案發時地有無駕駛丙車之辯詞前後反 覆,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就其以倒車方式進入B地之原因 ,辯稱其原本是要掉頭上去往上走看一看等語(易字卷第2 61頁),惟倘若被告確係欲迴轉,僅需逕行以車頭向前行 之方式迴轉,難認有於原行向先停車、向後倒車進入B地之 方式迴轉。

被告另辯稱依證人葉憲忠證於109年5月6日凌晨 3時許自圍牆外仍見龍柏之樹葉,被告無從於1小時內鋸完4 棵龍柏等語,惟證人證稱目擊龍柏樹葉仍存之時間為凌晨 時分,天色黑暗,且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勘查 採證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偵11524卷第374至405頁), 可見B地為一工地,內無照明設施,且遭竊之龍柏並非均鄰 近B地圍牆,亦包含與圍牆有相當距離、並遭其他樹木遮隱 之龍柏遭砍斷,故證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推論得出「1小時 內鋸完4棵龍柏」之結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則綜 觀上開證人葉憲忠之證述、勘驗結果即被告歷次供述之變 化、辯解內容,堪認被告為109年5月6日凌晨竊取B地4棵龍 柏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就事實三、(二)部分:(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109年5月2 4日凌晨3時11分許,被告騎乘丁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前,往B地方向行駛,隨後迴轉並將丁車停放路邊, 丁車腳踏板上未見有何長型物品,被告徒步進入B地,且其 並未持何長型物品,於3時56分許,被告自B地走出,手上 仍無何長型物品,步行回丁車並騎乘先往南至行義路154巷 ,於4時許再繞回進入B地,嗣於4時2分許,被告騎乘丁車 自B地出來,未開車燈,且丁車之機車腳踏板多了長型物品 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易 字卷第246至248、265至283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確係步行進入B地,並於45分鐘後自B地走出,嗣後騎 乘丁車先往南繞行後再進入B地,約2分鐘後再騎乘丁車自B 地出來,並載有長型物品。

(2)而被告就其有無於109年5月24日凌晨騎乘丁車至B地一帶, 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拍得騎乘丁車之人不是我等語(偵1 1524卷第12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證人即其女友 張雲蘭表示監視器攝得騎乘丁車者為被告後,則改稱:應 該是我騎的,張雲蘭很少在騎,別人沒騎時應該就是我在 騎。

我當天是要去○○路,行經○○路,我沒有在○○路上停留 。

我去○○路幫人家看花園,整理花草,我也有在該處養狗 ,我晚上會過去都是餵狗。

有時候弄東弄西、整理機器、 有時候會放一些噴農藥機器、割草機等語(偵11524卷第10 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我當時是去看線路、修水 管,水或溫泉沒有下來我都要去看,我並沒有進入B地,我 是從路邊經過等語(易字卷第97、247頁),其就是否為當 時騎乘丁車之人,前後所述反覆,嗣後雖承認丁車為其所 騎乘,然就有無於○○路停留、為何於上揭時間騎乘丁車至B 地等事項,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其辯解前後反覆,已難採 信;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步行進入,然經本院調 整錄影畫面之亮度以利辨識後再度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 可見被告自B地步行而出,此有本院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47頁)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

(3)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非B地工地之相關工 作人員,無端於深夜,步行進入屬他人土地之B地工地相當 時間後,嗣後又再騎乘丁車進入B地,且此前均未見被告或 丁車上有何長型物品,然再度自B地騎乘機車出來時,腳踏 板上已載有長型物品,復參以被告前於109年5月6日凌晨即 曾至B地竊取龍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B 地狀況亦有所瞭解,足認被告於5月24日凌晨進入B地確係 竊取龍柏。

至被告雖另辯稱機車無法載運龍柏云云,然依 證人葉憲忠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現場狀況,小偷應只將樹 木鋸成二段,第一刀鋸在樹木底部,第二刀鋸在從底部算 來1.5米,尾巴再鋸一段,取走中間這二段,最上面即樹端 及底部留在現場等語(偵11524卷第490、491頁),可見被 告並非竊取整棵龍柏,而是僅取龍柏樹中間部分之樹幹, 故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乙○○用以行竊之手鋸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就事實三(一)、(二)毀損及竊取龍柏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阿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指雖認被告單獨涉犯事實一之犯行,然本院依據上開認定改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法條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23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14日);

嗣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20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之殘刑1年8月又20日接續執行,而於109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5至67頁),而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23日,是被告於起訴書所示各時間再犯本案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均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多屬竊盜犯行,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另被告前開1次竊盜犯行、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以前揭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所有失物或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道路清潔,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入監前與女友同住,有時住工地或簡登旺的住處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63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竊得財物、對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

經查:1.就事實一部份,被告竊取之隱形眼鏡數量為2箱,已如前述(另2箱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起訴書固起訴被告竊取隱形眼鏡4箱,且內容物包含:嬌生超涵水每日拋隱形眼鏡30入裝200盒(每盒620元)、歐舒適二週拋1盒(每盒800元)、嬌生恆潤氧每日拋隱形眼鏡30入裝51盒(每盒800元)、超涵水散光每日拋49盒、歐舒適每日拋18盒(每盒950元),惟依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稱:遭竊之4箱隱形眼鏡內容物應為:嬌生恆潤氧每日拋隱形眼鏡30入裝100盒、嬌生超涵水每日拋隱形眼鏡30入裝200盒、歐舒適二週拋1盒、歐舒適每日拋18盒。

出貨單雖記載嬌生超涵水散光每日拋30入裝49盒,然事實上卻是歐舒適1盒及18盒,所以我才沒有將貨送出去等語(偵701卷第131、13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庭呈之「加總-QTY單據」內容相符(偵701卷第137至139頁),故應認告訴人丙○○上開偵訊之內容屬實。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各箱隱形眼鏡內之商品品項為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被告竊得之隱形眼鏡2箱內容物應以價值最低之品項開始計算,並以每箱79盒隱形眼鏡為計算〔319盒/4箱=79盒(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認被告竊取之隱形眼鏡兩箱內容物為嬌生超涵水每日拋隱形眼鏡30入裝共計158盒。

2.被告就事實一與阿翔共同竊得隱形眼鏡兩箱,就事實二與阿翔共同竊得龍柏6棵,為被告與阿翔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查得被告與阿翔就上開物品如何分配,而無從區分各自分得之物品及數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事實三(一)、(二)先後竊得龍柏4棵、1棵,亦均未扣案、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供犯事實二、三犯罪所用之手鋸,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丙○○車內之隱形眼鏡2箱(即事實一所示之隱形眼鏡2箱外之另外2箱),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丙○○之隱形眼鏡,並以前述之詞置辯。

經查:被告與阿翔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隱形眼鏡2箱,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701卷第48頁),僅見阿翔肩扛隱形眼鏡紙箱2只,另參酌110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易字卷第168、182、247、248、283頁),亦僅見甲車後車廂載運紙箱2只,而除告訴人丙○○指述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係與上揭有罪部分,應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隱形眼鏡2箱(內含嬌生超含水每日拋隱形眼鏡30入裝共計158盒)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龍柏6棵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6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一)所載 龍柏4棵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4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三(二)所載 龍柏1棵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1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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