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有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時3
- 二、案經宋美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 理由
-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有龍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地點,行經告訴人宋美莉車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 五、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有龍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9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揭恐嚇、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①
- 四、訊據被告就前揭被訴恐嚇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固不否
- 五、被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
- 六、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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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有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持不詳尖銳物品刮劃宋美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銀灰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鈑金、烤漆刮損,使烤漆、鈑金喪失美觀、防鏽效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宋美莉。
嗣宋美莉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人刮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有龍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地點,行經告訴人宋美莉車輛左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準備坐計程車去台大醫院,發現手機沒拿才又走回來,伊只是靠路邊行走、單純經過宋美莉貨車旁,並未刮劃宋美莉之貨車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宋美莉之上開車輛於109年6月15日7時40分至18時間之某時,遭人以銳物刮劃左側車身,致鈑金、烤漆毀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莉證述:「伊於109年6月15日7時40分許,將伊所有之AWD-5728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於18時許欲牽車時,發現該車遭人持尖銳物品刮劃毀損左側車尾燈、車身、大燈多處,致該車左側車身失去烤漆美觀及防止車裡鈑金鏽蝕功能。
伊於16日早上9時向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就看到張有龍拿東西從他停在伊前方的車子走出來後繞到伊車子後方,從後面往前走,手疑似拿尖銳物品從後往前刮過伊的車」、「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是伊的車子遭刮傷後買防鏽漆塗上去的照片,防鏽漆塗的部分就是伊15日新發現的刮傷」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19號卷【下稱他卷】第22、8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車身毀損照片(他卷第29頁)、109年6月22日維修建議估價單(他卷第73頁),及109年6月15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發現車輛遭人刮劃後,旋向派出所員警申請調閱109年6月15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被告於當日8時3分許自車頭往車尾方向行經其車側後,旋再次自車尾往車頭方向行經其車側,舉止異常等情,業經證人宋美莉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畫面中之人即為其本人(他卷第17至18、8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實亦見被告於當日8時3分40秒至44秒時,沿告訴人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自車頭走向車尾(圖7至8),於8時3分44至45秒時轉向告訴人車身後下蹲而隱沒於該車輛左側後方(圖9至10),8時3分46秒至50秒時,被告復沿告訴人車身左側由車尾朝車頭方向走至人行道上,且沿路右手均緊貼告訴人車身而行走,直至左前車頭燈處手方離開(圖11至17)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至20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63至72頁);
從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無法明確看到被告手持銳物刮劃告訴人車身之動作,然被告自車尾往車頭方向行經告訴人車輛時,右手與告訴人車輛之間距甚近,手掌部位微翻朝上、非自然垂擺,其舉止顯與正常行經車輛之用路人有異,再比對被告當時手指部位之高度,及其沿車尾往車頭方向行走直至左前車頭燈處方離開告訴人車身之移動軌跡,亦與告訴人車輛遭刮劃位置係位於車側飾條上方、橫跨告訴人左側車身及左車頭燈側邊等車損部位相同,凡此種種,已足認告訴人車身之刮損應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徘徊於告訴人車側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把車子開回來拿工具,且去後面看後車輪,之後要坐計程車去台大醫院,發現手機沒帶又走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此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其返回告訴人車頭之目的是要去看自己的車有沒有鎖之說法有異(他卷第18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日係於8時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72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其實際行為相違,益徵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本案被告以不詳銳物刮劃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身烤漆、鈑金,致使其喪失烤漆美觀效用及鈑金防鏽效用,自已該當「致令不堪用」之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持銳器刮劃告訴人車輛烤漆、鈑金致令不堪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昔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有龍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20日8時13分、14分許、同年10月15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將人行道上之鐵釘、鐵絲等物品丟棄或踢踹至告訴人宋美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以此加害財產之危害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8時10分許,牽扶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碰撞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烤漆刮損,喪失烤漆美觀效用及鈑金之防鏽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揭恐嚇、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宋美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②告訴人宋美莉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維修建議估價單,及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前揭被訴恐嚇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人行道上之鐵釘、鐵絲等物丟棄或踢踹至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人行道旁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該處,見地上有廣告牆掉落之鐵釘、鐵絲等物,就順勢丟到水溝蓋那邊去等語。
就前揭被訴毀損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牽扶機車至告訴人所有車輛右前車門附近停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將自己的貨車停放至原本停放機車的那塊靠牆空地處,才會將原先停在該處的2台機車牽移至他處,移好之後伊又覺得貨車倒車上來時可能會撞到機車,所以才又去把停在告訴人車輛旁邊的機車移開,之後伊就離開到路口去看看有沒有車子進來,才好把車子開到空地上去,伊在移機車的過程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貨車,也沒有很用力去撞告訴人的貨車等語。
五、被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㈠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人行道上之鐵釘、鐵絲等物品朝告訴人車輛方向丟擲、踢踹,而告訴人亦在其車輛周遭拾獲鐵釘、鐵絲等物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17、91頁,本院卷第27至2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莉證述:「伊於109年7月間發現車底下有很多鐵釘,撿完隔天又有,這樣情形持續到9月份」等語相符(他卷第24、8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其於109年6月16日至9月29期間在車底撿到的鐵線、鐵釘等物之照片(他卷第27頁)、109年7月20日、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5至37、105至107頁),此外尚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至43、44至52等件可資為憑(本院卷第51至52、53、73至84、84至88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本案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將人行道上之鐵釘、鐵絲等物品丟棄、踢踹至其車輛底下之行為,好像是要讓她發生危險,讓其心生畏懼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天被告應該是踢2至3根,伊檢附的照片是蒐集好幾天的數量,鐵釘、鐵絲都是在我車子輪胎旁邊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0月15日朝告訴人車輛方向丟、踢之鐵絲、鐵釘之數量甚少,位置又係在車輛下方、輪胎附近等一般人不會特別留意之處,非一望即知,若非告訴人仔細搜尋,當不易察覺其車輛下方有鐵絲、鐵釘等物,是自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確「通知」告訴人惡害之意圖;
再者,被告僅係單純將鐵釘、鐵絲等物踢向告訴人車底,並未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身體、財產法益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縱然令告訴人感到困擾、不快,惟在無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受傷)、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相結合之情況下,尚難看出有要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方式要脅告訴人之意思,而難認屬「惡害」之通知。
基此,被告所為上揭行為,與刑法之恐嚇罪有別,尚無法以該罪相繩。
六、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8時10分許牽扶機車時,其機車車籃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前車門受有烤漆點狀刮損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2日牽機車撞伊車子右前門,導致伊的車子右前門刮傷」、「伊的車門有被撞擊的痕跡,是被機車車籃撞到,有三點掉漆,照片是在109年11月2日拍攝」等語明確(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1月9日維修建議估價單、車損照片、109年1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97頁),此外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被告於8時10分3秒至18秒時,將垂直停放在告訴人右前車門前之機車往前挪移,此時該機車菜籃有稍微碰撞告訴人右前車門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3至75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5、89至100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在移機車的過程中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貨車等語,自難憑採。
㈡惟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
又一般有意毀損他人物品之人,多會選擇較有效率、較具破壞性之方式以遂其目的,且為免遭發覺,多係快速完成動作即離開現場,倘係在從事其他事務過程中造成他人物品損壞之結果,應至多係因過失導致之情形居多。
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8時8分許即將原停放於畫面左方、車前附掛菜籃之黑色機車(下稱A 機車)牽移至畫面中央告訴人車輛右側之人行道上,以車頭近靠告訴人右前車門之方式垂直停放於告訴人車輛邊(圖53至55),此時該A機車雖與告訴人車輛相距甚近,然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8時9分許走至畫面左下方,將另一黑色機車(下稱B機車)牽移至畫面右下方工程車旁之人行道上停放,並站在車旁抓頭思索(圖56至58),於8時9分54秒許再度牽移A機車,此次機車於前移過程中,機車菜籃有些微碰撞告訴人右前車門,惟被告旋將A機車向後退些許後左彎至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以平行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之人行道上(圖60至66),嗣被告並未離開現場,仍於人行道上思索徘徊,最終又將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上之A機車牽回空地處停放後方離去(圖68至75)等節,可看出被告係在改變A機車停放位置(將機車從原先垂直於告訴人車輛停放之方式改為平行於告訴人車輛停放之方式)的過程中稍微碰撞到告訴人右前車門,碰撞力道甚小,且僅有菜籃前方接觸告訴人車輛,並非特意牽A機車撞告訴人車門,又被告是在第二次移動A機車時方撞及告訴人車門,且其間被告除移動A機車外,尚移動B機車,移動機車後亦未立刻離開現場,反而在人行道上思索徘徊,行動自然和緩,顯與一般有意毀損之人之行徑有異,被告前揭辯稱其當時是在移動機車以供其將貨車暫停至人行道上等語,尚非無稽。
從而,被告雖在移動機車過程中碰撞到告訴人車輛前門,惟觀諸其當時舉止,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牽車撞擊告訴人車門,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告訴人車門之意圖,且刑法第354條亦未處罰過失犯,依前述說明,因認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何恐嚇之客觀犯行及毀損之主觀犯意,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部份恐嚇、毀損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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