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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煒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正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南港路」更正為「商港路」,第12至14行「使林孟霖行無義務之事。
與林孟霖同行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鄭慧涓、黃冠誠、張正煒見警方即將到場,始罷手離去」更正為「欲使林孟霖上車前往某處接受質問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林孟霖同行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鄭慧涓、黃冠誠、張正煒見警方即將到場,遂趕緊罷手離去而不遂」,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正煒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易408 號卷第202、20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車輛及扣案刀子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擷取告訴人蒐證影像檔案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6、81至87頁、本院110 審易954 號卷第47至61頁、110 易408 號卷第54至55頁)、扣案折疊刀及西瓜刀各1 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共犯鄭慧涓、黃冠誠等人,為使告訴人上車前往某處接受質問,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刀、以手勾住告訴人或為肢體推擠其上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著手為強暴、強迫手段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反抗,且經告訴人同行家人發現報警,始罷手離去而不遂,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慧涓、黃冠誠(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關係,僅因受託幫忙共犯鄭慧涓找告訴人詢問事情,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為之,竟與共犯鄭慧涓、黃冠誠等人,共同以持刀及肢體推擠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認錯道歉(同上卷第207頁),足徵確有悔意,告訴人當庭表示:我有想原諒被告的意思,畢竟國中的時候跟他是好朋友,我希望他可以知道錯等語(同上卷第20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及家電之運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黃冠誠
鄭慧涓
張正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慧涓因認其前男友入獄之事與林孟霖有關,欲質問林孟霖此事。
鄭慧涓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0時許,得知林孟霖在新北市○○區○○路0號火鍋店用餐,乃與黃冠誠、張正煒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鄭慧涓、黃冠誠、張正煒於當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火鍋店,黃冠誠與鄭慧涓先進入店內,張正煒駕駛BFS-1293號自用小客車在店外等候。
鄭慧涓、黃冠誠要求林孟霖上車前往某處接受質問,並由黃冠誠一手持美工刀,並以另一手勾住林孟霖,將林孟霖帶出店外,鄭慧涓、黃冠誠將林孟霖帶出店外後,鄭慧涓、黃冠誠、張正煒以肢體推擠林孟霖上BFS-1293號自用小客車,林孟霖不願上車猛力反抗,張正煒並以手扣住林孟霖脖子,鄭慧涓、黃冠誠、張正煒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孟霖行無義務之事。
與林孟霖同行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鄭慧涓、黃冠誠、張正煒見警方即將到場,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林孟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誠警詢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一手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林孟霖,並以另一手勾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帶出店外等語。
2 被告鄭慧涓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與黃冠誠、張正煒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店,有要求告訴人上車,欲詢問前男友入監之事,並推擠告訴人上車等語。
3 被告張正煒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鄭慧涓當日發現林孟霖行蹤,通知張正煒與黃冠誠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店,其有扣住告訴人脖子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璟程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上址火鍋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蒐證影像檔案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強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7 扣案美工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得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一節,經查被告3人強押告告訴人之肢體行為,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構成恐嚇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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