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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7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我有服用醫生開立的藥物利他能(Ritalin tablets),可能是服用藥物後才會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5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該公司109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13頁)在卷足稽。
㈡又依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是依上開說明,以及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5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被告庭呈藥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藥物後是否可能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該所函覆略以:「二、經查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4ng/mL、安非他命426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經檢視來文所附三軍總醫院藥袋影本,藥物利他能(Ritalin tablets),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詞,有卷存該所110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96200號函(毒偵卷第28頁)可證,足徵被告辯稱係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非真,自不足信採。
㈣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載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932號、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因右小腿骨髓炎合併壞死性筋膜炎及菌血症而入院治療(本院審易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貼大理石之工作、日薪至少新臺幣2千5百元、目前無業、已婚、家裡有太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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