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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利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利係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盟公司)派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汐止廠操作室管理輸送帶台車之人員,本應注意施工人員進行輸送帶台車維修作業時,應先將操作室內之維修告示牌吊掛在開關箱上,且於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時,應注意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有無施工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8、9時許,明知告訴人即全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司)負責人田甫陽及員工郭宏鍵,因承攬力泰公司汐止廠「CCTV數位錄影監視系統之檢修配線工程」,已在上址汐止廠操作室外進行輸送帶台車隧道內外之攝影機裝設工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將操作室內之維修告示牌吊掛在開關箱上,並確認田甫陽、郭宏鍵是否已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而於同日9時17分許,逕行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致在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之田甫陽閃避不及,其右腿遭輸送帶台車碾壓捲入,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併發福爾克曼氏攣縮,右小腿僵硬攣縮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甫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宏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漢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力泰公司皮帶輸送機檢查安全作業標準程序、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48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現場勘查圖及勘查影片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依照規定進入隧道的人要來跟我或是王漢華說,我們會交付無線電以便聯絡,我也會關閉隧道內台車電源,以及在隧道路口處掛上故障維修的牌子,但案發當日我不知道告訴人和郭宏鍵要進入隧道內,都沒有人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無法一直待在操作室內看監視器,且操作室內的監視器是對準進料口,看不到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力泰公司汐止廠每天有高達100至200台砂石收量,送料隧道地勢陡峻且達6層樓高,被告不可能每次啟動台車收料時均親至隧道內查看有無人員出入,故廠區規定人員進出隧道前須取得操作員同意,由操作員交付無線電、關閉電源,並掛警示牌,以維安全;
且告訴人及郭宏鍵並未與被告交談,王漢華亦無告知被告有人將進入隧道之情事,操作室內之監視器並非對準人員行進路線,而是對準出料口,且告訴人受傷之地點前有柱子遮蔽監視器視線,被告也並非一直在操作室內,有其他工作要做,只是有收料時才會看監視器,故被告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有進入隧道內,而採取上述安全措施,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泰盟公司派駐在力泰公司汐止廠操作室管理輸送帶台車之人員,於108年9月24日8、9時許,適全佑公司負責人田甫陽及員工郭宏鍵,因承攬力泰公司汐止廠「CCTV數位錄影監視系統之檢修配線工程」,已在上址汐止廠操作室外進行輸送帶台車隧道內外之攝影機裝設工程,被告未將操作室內之維修告示牌吊掛在開關箱上,即於同日9時17分許,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致在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之田甫陽閃避不及,其右腿遭輸送帶台車碾壓捲入,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併發福爾克曼氏攣縮,右小腿僵硬攣縮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力泰公司皮帶輸送機檢查安全作業標準程序、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48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現場勘查圖及勘查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13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8、59至90、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傷害結果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查:
(三)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遭台車碾壓而受傷乙情是否有預見可能性?1.證人王漢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是泰盟公司的早班收料員,人員進入隧道內的SOP是進入隧道前要和我們現場人員說,我們會給無線電、並掛上牌子,我有照個這個程序告知告訴人、郭宏鍵,說進入隧道時要記得來拿無線電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偵續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223至240頁),證人涂盛森則證稱:案發當時我擔任力泰公司汐止廠的廠長,從78年任職至今,我有規範輸送帶台車公安流程,公司也有一套公安標準的SOP,如果要進入隧道內施工一定要拿無線電,操作員也會掛上維修的牌子表示機械在維修等語(見他卷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240至244頁),核與被告所稱人員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前應告知現場操作員並拿取無線電、由操作人員掛警示牌等語相符,再參以卷附台車隧道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位於告訴人進入隧道前之路途中,隧道口即設置有告示牌,告示牌內容略以:「…5.人員進入本作業場所應經登記後才准進入…6.進入本作業場所應經工作人員許可才能進入工作。」
有台車隧道周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足認力泰公司汐止廠區對於人員進入台車隧道內確實訂有標準作業流程,亦即進入隧道前應先告知在場工作人員,經許可後方能進入。
2.證人王漢華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樓上的收料室,被告在樓下休息室,我有遇到告訴人與其同事郭宏鍵,他們說要先牽下面的線路,之後再上去隧道內,我交代他們進入隧道要跟我拿無線電後我就去做別的事情了,直到9時許被告上來操作室來收料,當時工作還沒有交接,我有告知被告說告訴人、郭宏鍵會進入隧道,到時候要給他們無線電、掛牌子,當時告訴人還沒要進去,但後來告訴人、郭宏鍵沒有通知我們就進入隧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偵續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223至24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操作室前行走時有和王漢華打招呼,郭宏鍵也有揮手致意,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哪,也沒有印象有和被告交談,只有看到王漢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210頁),證人郭宏鍵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停好車、拿設備要走去輸送帶的途中有和王漢華打招呼,我確定打招呼的對象是王漢華、不是被告,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及郭宏鍵均無直接告知被告即將進入隧道維修監視器乙事,王漢華告知被告之內容,亦僅是「告訴人與郭宏鍵進入隧道前要給與無線電」,故綜合力泰公司汐止廠區對於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所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在場人員之互動情況,均難認被告在啟動台車開關時知悉告訴人已在輸送帶台車隧道內進行維修工程,或可預見告訴人未告知被告即逕行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
3.告訴人雖稱:監視器的畫面是可以拍到進料口上鐵網的,我在隧道內配線時有走到鐵網上,在鐵網上作業了1至2分鐘,被告透過監視器應該可以看到我在隧道內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經本院函請力泰公司提供輸送帶台車隧道內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畫面,可見隧道內之3支監視器分別係對準台車輸送帶及進料口,僅有極小部分比例攝得隧道內供人行走之走道之畫面,而告訴人右腿遭輸送帶台車碾壓捲入而受傷之處前有一柱子,恰遮擋監視器視線,且上開3支監視器於事發後並未調整角度或移動等情,有力泰公司110年10月18日力泰字第11010015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證人王漢華證稱:操作室的監視器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在隧道內施工,裡面的鏡頭事發後也沒有調整過,我們一般是在下料時才會看監視器畫面,至於人員的進出,則是要用通知我們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證人涂盛森亦證稱:監視器位置大部分都是照機械比較多,不一定可以照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認被告稱輸送帶台車隧道內監視器之設置主要是供操作員監控收料狀況而非隧道內有無人員活動,因此無法看到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再者,被告稱其工作內容大部份都是依循主管指示,開鏟土車、灑水車、清潔廠房區域、整理出料口或是至檢驗室操作搖沙機等,僅有在確認料材有無確實送入砂石堆時才會看監視器,並非始終待在操作室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王漢華、涂盛森所證述關於被告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40頁),可見被告僅有在確認料材有無確實送入進料口時始有觀看監視器之必要,且被告之工作繁雜,無法時刻持續緊盯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在監視器視線可攝得之處作業時間甚短,尚難期待被告能透過觀看監視器畫面察覺有未經許可之人員進入。
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稱:監視器應該要照到台車整個移動範圍才合理,不可能侷限於單一下料口,上開監視器拍攝角度於事後發應有調整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上開監視器於事發後有經調整或移動,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及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監視器設置之設置係為確認收料情形,業據論述如前,是監視器鏡頭對準收料口,而非以台車之整體運輸動線為監控目標,亦無違常情,自難執此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查,告訴人雖證稱:108年9月18日我有先去場勘,是和王漢華接洽,在操作室內看監視器螢幕,由王漢華指示維修位置,當時被告也在操作室內,而案發當天我們車子停在操作室對面,有揹著線材、工具箱、安全帶走到隧道口,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是要去施作,我們在隧道外沿著輸送帶往隧道內拉線,距離很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210頁),與證人郭宏鍵證述關於案發當天行徑動線及外觀狀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惟證人王漢華證稱:本次監視器維修工程,是我負責報修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8頁),告訴人亦自承相關維修事宜是與王漢華進行接洽,然被告究非負責本案監視器維修事宜之人,且由告訴人證稱:施作時要配線,沿輸送帶由下往上配線,主幹道配好後我和郭宏鍵要分開綁線,沿線固定,也要確認角度、焦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可知,監視器之維修工程步驟甚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衡以被告並非具有相關工程背景之人、亦無負責報修廠區內監視器之經驗,縱使被告案發當日有目睹告訴人及郭宏鍵進入場區時攜帶眾多維修器材,並於隧道口外整理線材,亦難認被告能就此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於輸送帶台車隧道口整理線材後即已完成配置線路之前置作業,緊接即可進入隧道內施作,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並遭台車碾壓而受傷,具有預見可能性。
5.基上,足見被告於啟動台車開關時,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並遭台車碾壓受傷之情,並無預見之可能甚明。
(四)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 1.按過失應以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得成立,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注意義務,應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認定。
而所謂注意義務應依社會相當性認定,非謂事故一發生,作為事故發生條件原因之一的當事人即有過失,人與人於同一社會共同生存、求取彼此生活之便利性與安全性,就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應為合理之課加與分配。
參以卷附台車隧道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隧道入口設置有告示牌,告示牌上已記載進入隧道應得工作人員許可之意旨,有台車隧道周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且證人涂盛森證稱:進入台車隧道的路線都會經過該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故綜合考量注意義務對行為人於特定事務領域之行動自由、決策與選擇自由,所可能造成之限制,須呈現合比例之關係,且係一般人在該特定時點得以履行之有效、適切之損害或危險迴避措施,否則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不惟將對於一般人社會生活領域形成嚴重制約等因素,應認在一般人在可自輕易查見該告示牌之情況下,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者應遵守廠區內之規定,主動告知現場工作人員,俾使工作人員掌握輸送帶台車隧道內之狀況,當工作人員經告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有人員時,始有在啟動台車開關前再次確認隧道內是否淨空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接獲告訴人及郭宏鍵已進入隧道內施工之訊息,而依照正常作業程序開啟台車開關收料,並未違反廠區內之標準作業程序,是被告當可信賴廠區內其他人員亦能遵守告示牌之指示進行作業,自不應課予被告在未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下,仍須顧慮是否有人擅自進入台車隧道此一顯然有違社會相當性之注意義務,故不應令被告就此行為負責。
2.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於啟動台車時,應有事前勘察義務,親自採取適當之防範手段,如親身到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至力泰公司汐止場勘驗之攝錄影像,可見台車隧道內通道險峻、狹窄,自入口處行走至告訴人發生本案意外之地點約需費時約10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480號函暨所附力泰公司汐止場平面配置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偵續卷第59至90頁),參酌證人王漢華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收料員,彼此互相支援,當有砂石車進入場區時我們就會直接啟動台車收料,不會再進入隧道內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因為早上會先檢查好才開電源,砂石車來就直接啟動,如果有人要進去,要先通知我們,我們才會關掉電源,場區一天大約會有200多台砂石車進來需要收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可知力泰公司汐止廠區每日砂石車卸料次數高達百餘次,台車啟動運作甚為頻繁,加以考量輸送帶台車隧道內之客觀環境及操作室內之人力配置,自難苛求被告被告於每次啟動台車開關時,均親自進入隧道內一一檢視各處是否仍有人員駐留其中,益徵其所稱係欲進入隧道內之人應主動告知,其無法親至隧道內檢視等語,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單憑被告為台車操作員,即逕認被告當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刑法過失傷害罪究責。
3.告訴代理人又稱:該告示牌是事後裝設的,且告示牌內「監事人員」、「公安室人員」欄位都是空白的,他人根本不知要向何人接洽,告示牌只是徒具形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惟查,證人王漢華、涂盛森均證稱:入口處之告示牌在事發前就已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244至245頁),且該告示牌之邊緣已有明顯鏽蝕情況,應已設置有相當期間,有上開告示牌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亦未有相關事證,可證明該告示牌係事後所設,應認案發時該告示牌已然存在。
又縱使「監事人員」、「公安室人員」欄位為空白,然該等空白處係規定於其他注意事項之後,均與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前應先通知工作人員、取得許可之規定無關,告訴代理人前開所稱似有混淆不同注意事項間之情況,亦不足採。
4.基上,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不能令其負擔罪責,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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