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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江阿珠
韓海燕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江阿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海燕無罪。
事 實
一、余江阿珠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1日,與不知情之韓海燕(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簽立攤位租賃契約,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上搭建有鐵皮石棉瓦、塑膠布棚及雨水導流管之鐵皮搭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租予韓海燕供擺設香雞排攤位營業,以此方式竊佔本件土地面積10.73平方公尺(即附件所示編號「A 」範圍)。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6日)到場鑑界標示本件土地屬於國有土地之範圍界線,並提出告訴,迄至110年5月余江阿珠均有向韓海燕收取租金,至110年9月韓海燕始將攤位撤離。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余江阿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江阿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列為證據無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余江阿珠表示意見,亦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余江阿珠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余江阿珠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5月1 日起以每月9千元之租金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之本件攤位出租予韓海燕,迄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本件告訴後,其仍繼續出租本件攤位供韓海燕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件土地於35年7月25日起即是我公公余承鄰(應為余成隣)所有,我公公過世後就由我先生余永傳繼承,我先生於000年0月0日過世後,由我當然繼承;
本件攤位之前是由我先生在103年6月1日起租給韓海燕,本件土地是我們家的,不是竊佔云云。
惟查:⒈被告余江阿珠自105 年5月1 日起以每月9千元之租金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之鐵皮搭棚攤位出租予韓海燕,迄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本件告訴後,其仍繼續出租本件鐵皮搭棚攤位供韓海燕營業,韓海燕至110年9月始撤離本件鐵皮搭棚攤位等情,業據被告余江阿珠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88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6至37頁、第315至317頁,109年度他字第5188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核與同案被告韓海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被告余江阿珠與韓海燕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67至77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余江阿珠將本件土地上鐵皮搭棚之攤位出租予韓海燕所占用之範圍如附件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為10.73 平方公尺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余江阿珠雖辯稱本件土地自35年間即先後由其公公、先生所有,惟觀諸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一第425頁),可知本件土地係於82年8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重測前之地號為北投區唭哩岸段835地號,而其公公余成隣所有之土地地號應為其北投區唭哩岸段545地號,非本件土地,有被告余江阿珠所提出之重測前地籍謄本(見偵卷一第401頁)可參,且被告余江阿珠先後於92年10月8日因夫妻贈與、105年3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之土地地號為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95地號、194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北投區唭哩岸段545-5地號、545-52地號,亦有被告余江阿珠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參,可知被告余江阿珠所有之上開土地與本件土地之重測前、重測後之地號均相異,再參以被告余江阿珠及其夫余永傳於103年、105年、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未見被告余江阿珠或余永傳曾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有被告余江阿珠及余永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5至498頁、第501至511頁),可知不論係余成隣、余永傳或被告余江阿珠本人始終未曾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另被告余江阿珠雖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主張以其所有之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95地號、194地號土地包圍著本件土地(即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96地號土地),且序號相連,故可認本件土地係由余家祖產之北投區唭哩岸段545地號分割出云云,惟本件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北投區唭哩岸段835地號,非北投區唭哩岸段545地號,已如前述,被告余江阿珠上開主張並無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可佐,僅係空言推斷,且觀諸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本件土地尚與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91地號、192地號、193地號、197地號等4筆土地相鄰,如依被告余江阿珠之推論邏輯,本件土地何以非由上開四筆土地分割而出,而為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再觀諸被告余江阿珠所有之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94地號、1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40分之14、20分之1,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足見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94地號、195地號土地之大部分為他人所有,被告余江阿珠僅為共有人之一,何以被告余江阿珠可以獨自主張對本件土地有全部之所有權?益見被告余江阿珠上開主張毫無依據,係擅自創設自己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其所辯無足憑採。
⒊再者,被告余江阿珠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辯稱其對本件土地有所有權,惟觀諸上開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係被告余江阿珠之夫余永傳於109年繳納坐落於「臺北市○○區○○里○○街00號1樓旁」之「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稅證明,該「鋼鐵造房屋」即係本件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石棉瓦棚架、塑膠布棚及雨水導流管之鐵皮搭棚,是上開繳稅證明僅能證明余永傳上開鐵皮搭棚有繳納房屋稅,但無法證明其有權利在本件土地上搭建上開鐵皮搭棚,況被告余江阿珠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卻未能提出曾繳納本件土地地價稅之相關證明,益見其確實知悉對於本件土地無所有權,無權對本件土地為使用收益乙情甚明,是被告余江阿珠主觀上顯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余江阿珠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
本案被告余江阿珠自105 年5月1日起將上開攤位出租予韓海燕,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
而被告余江阿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2 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余江阿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江阿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查被告余江阿珠於105年5 月起以出租本件攤位予韓海燕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
被告余江阿珠利用不知情之韓海燕實施竊佔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江阿珠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件土地之權利,竟仍自105年5 月間起將設於本件土地上之攤位出租予不知情之韓海燕,再觀其佔用面積雖僅有10.73 平方公尺,面積非大,惟每月可收取之租金高達9千元,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余江阿珠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余江阿珠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80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曾念國中補校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喪偶、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8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余江阿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余江阿珠供承:與韓海燕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 元,租期自105年5月1日起,迄至110年5月份仍有收取租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3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7至77頁),是被告余江阿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4萬9,000元(計算式:9,000 元×61月〈即5年1月〉=54萬9,000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余江阿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5年5月1日起,由共同被告余江阿珠以每月租金9,000 元之價格出租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石牌路1段39巷口之本件土地(上方搭建鐵皮石棉瓦棚架、塑膠布棚及雨水導流管),供被告韓海燕經營香雞排攤位,2人共同竊佔本件土地,均未按月繳交使用補償金2,235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6日)到場鑑界標示本件土地屬於國有土地之範圍界線,共同被告余江阿珠仍繼續出租本件土地供被告韓海燕擺設香雞排攤位營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韓海燕與共同被告余江阿珠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韓海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余江阿珠之供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劉又菁之指訴、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韓海燕固供承其自105 年5月1日起向余江阿珠承租坐落於本件土地上之鐵皮搭棚攤位,供經營香雞排生意使用,迄至110年9月始搬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向余江阿珠承租上開攤位,有支付租金,我沒有竊佔國有土地;
在109年8月26日本件土地上遭用粉筆標示國有土地前,國有財產署未曾通知過我表示攤位是設在國有土地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韓海燕於103年起即承租上開攤位,卷內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韓海燕當時即有竊佔犯意,況國有財產署也是107年才知悉本件土地遭人占用,如何能要求一般市民去查知出租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四、經查:㈠共同被告余江阿珠自105 年5月1 日起以每月9千元之租金將坐落於本件土地之鐵皮搭棚攤位出租予被告韓海燕作為經營香雞排生意之用,共同被告余江阿珠及其夫家均未曾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件土地確非余江阿珠所有,渠2 人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本件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
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因當地居民反映本件土地上以鐵鍊及椅子阻礙通行,影響公共安全,於109年5月14日開協調會時才發現本件土地遭人以鐵皮搭棚占用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技士劉又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頁),另由證人劉又菁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09年度他字第5188號卷第31頁、第33頁照片)上開照片係109年8月26日拍攝,當天請地政人員來鑑界,有用粉筆與噴漆標示國有土地的範圍,就是上述地點,有攤位等語(見偵卷一第111頁),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在109年5月14日才知悉被告韓海燕之攤位占用了國有土地,故在此之前被告韓海燕確實難以查悉共同被告余江阿珠出租予其之攤位係設在國有土地上,其所辯應堪採信。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韓海燕於105年5月1日向共同被告余江阿珠承租攤位、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時,即知悉共同被告余江阿珠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定被告韓海燕於承租攤位之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本件土地之犯意,故其所為顯與前述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論以竊佔罪。
㈢又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
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
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
然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
是以,被告韓海燕縱有無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行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韓海燕返還本件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非得以此即認被告韓海燕之行為成立竊佔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韓海燕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公訴人認被告韓海燕涉犯竊佔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韓海燕係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就其應成立刑法之竊佔罪乙節,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屬不能證明被告韓海燕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韓海燕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韓海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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