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楓鶯於民國100年間透過林羅美蘭認識曾麗姬,竟意圖為
- 二、劉楓鶯於100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福勝證券」
- 三、案經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下均稱其等姓名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四、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曾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三、本案爭點:
- (一)被告對曾麗姬詐欺取財部分
- (二)被告對林羅美蘭、邵彥綾詐欺取財部分
-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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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0號
110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鶯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楓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楓鶯於民國100年間透過林羅美蘭認識曾麗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間劉楓鶯接續在曾麗姬家族開設之車行內,佯稱其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上班,可代為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可成公司之子公司「普威」、「鴻鈦科」2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日後上市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曾麗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劉楓鶯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楓鶯帳戶)及30萬元至劉楓鶯所管領之王曉筠(劉楓鶯之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曉筠帳戶),然劉楓鶯取得前揭款項後,未交付所謂「普威」、「鴻鈦科」之未上市股票或憑證與曾麗姬,該公司亦未上市,劉楓鶯並自107年11月17日起不再回應曾麗姬傳送之訊息或通話要求,曾麗姬始悉受騙。
二、劉楓鶯於100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福勝證券」(下稱福勝證券)認識林羅美蘭及其媳婦邵彥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間起接續在邵彥綾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其夫在大陸地區之可成公司上班,可代為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可成公司之子公司「鈦谷科技公司」(下稱鈦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日後上市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邵彥綾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8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劉楓鶯之帳戶,林羅美蘭亦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0月25日及107年12月5日匯款1萬元、5萬元、1萬5千元共計7萬5千元至劉楓鶯帳戶,然劉楓鶯取得前揭款項後,未交付所謂鈦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或憑證與林羅美蘭及邵彥綾,該公司亦未上市,林羅美蘭、邵彥綾無法與劉楓鶯聯絡後方悉受騙。
三、案經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下均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李麗水所出具之聲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劉楓鶯之辯護人、檢察官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191至192頁、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或聲明書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或聲明書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該聲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查證人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於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或證人之身分為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3頁、第71至73頁),均未經具結,辯護人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同一法理之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李麗水、呂宜婷、林珈伶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第67頁、第85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僅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親見親聞,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卷第83頁),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呂宜婷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證人李麗水、林珈伶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予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已捨棄傳喚,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傳喚其等到庭作證,自無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9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所匯上開款項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兩檔未上市股票給曾麗姬,我們是在股市認識的,曾麗姬聽信阿忠、阿珠推薦股票,我也跟過去聽,曾麗姬就叫我幫忙拿款項給阿忠跟阿珠,阿忠跟阿珠是曾麗姬的朋友,曾麗姬因為怕老公知道投資的事情,又要我當證人,我才從中間幫他們轉交金錢,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
後來我在福勝證券後面的海邊轉交錢給阿忠、阿珠,李麗水是我朋友,可以證明我們買股票的錢都是交給阿忠,李麗水有親自目睹我在福勝證券後面的麥當勞把錢給阿忠。
我不知道後來錢的去向,是由曾麗姬與阿忠、阿珠他們聯絡。
後續我有跟曾麗姬講說他們投資虧本,但曾麗姬就告我詐欺。
我先生沒有在大陸,也沒有叫林羅美蘭、邵彥綾投資什麼可成公司的股票。
林羅美蘭跟邵彥綾匯錢給我是金錢借貸,有匯款單算是借據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有關曾麗姬部分: (1)曾麗姬並未提出其所主張未上市股票的實體資訊,更未有被告敘述未上市股票的紀錄而是僅憑曾麗姬的片面口頭言語,謊稱被告以未上市股票為由施以詐術而取得鉅款,實令人難以信服,且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社會歷練的人必不會未經任何查證及未憑藉任何有關未上市股票的實體資訊,僅依常人的三言兩語就將鉅款匯入友人的帳戶內,可見曾麗姬的證言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2)起訴書所載之書證資料均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的證據,不足作為曾麗姬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該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曾麗姬有匯款給被告,但匯款原因多變,不能僅以匯款資料即認定被告有對曾麗姬施以詐術或不法所有的意圖。
(3)證人李麗水在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言、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的言詞辯論筆錄及其聲明書,均得證明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因為自始自終是阿忠、阿珠在兜售未上市股票。
(4)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內文中提到,原告即曾麗姬並未舉出任何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曾麗姬的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法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可見該判決並未以被告有詐欺之情事為法律上理由。
又刑事法庭應遵守證據裁判主義之嚴格證明法則,所以在認事用法的判斷上應較民事法院更為嚴格,所以該判決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更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此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被告的無罪判決。
(5)證人呂宜婷之證述均是轉述曾麗姬而非其親見親聞,其所述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況其證述有關投資內容、投資公司,均無法說明及交代,更無法對未上市股票之實體資訊為說明,且與曾麗姬所述有相當差異,即曾麗姬是稱「投資可成公司的子公司」,而呂宜婷是稱「投資大陸公司」等節。
(6)證人呂宜婷、李麗水的證詞皆非親見親聞,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其等證詞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減損或爭執曾麗姬的陳述。
2.有關林羅美蘭、邵彥綾部分: (1)第一點部分同前,其等並未提出所主張未上市股票的實體資訊,更未有被告敘述未上市股票的紀錄而是僅憑其等的片面口頭言語,謊稱被告以未上市股票為由施以詐術而取得鉅款,實令人難以信服。
(2)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卷宗資料可以證明與本案的匯款單據一模一樣,足證兩造間實際上是借貸往來,本案應屬民事法律糾紛,林羅美蘭、邵彥綾提起民事訴訟時在民事判決中認定匯款為借貸往來,但在提起本案告訴時,在刑事審理中卻變成詐欺,其等所述實難以令人信服。
(3)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有提到,證人林珈伶僅是聽聞原告轉述代為投資及交付金錢的事實,並未親見親聞,可知證人林珈伶具結後的證詞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未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其皆是聽聞林羅美蘭與被告間的糾紛,與邵彥綾也無關係。
(4)本案就林羅美蘭及邵彥綾部分,證據結構資料僅有供述證據,其餘證據均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的證據,且供述證據部分甚至只有身旁最為親密、有緊密不可分關係的家人所為的證述,估不論有無證據能力,但證明力非常薄弱甚至沒有證明力,必須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該證據的證明力,以擔保供述證據的真實性才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能採為科刑基礎,否則會淪為口說無憑的情況而有違證據法則的適用。
本案根本沒有物證,僅就上開親人間的供述證據即起訴,顯然未達起訴門檻,更無法說服法院達至毫無懷疑的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投資內容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都無法詳細記載,證人及林羅美蘭、邵彥綾也無法詳細說明。
3.綜上所述,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認識,並曾以其本人及其女王曉筠之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3人所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呂宜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珈伶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52至190頁),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2月5日匯出匯款條(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1號卷【下稱他1991卷】第17頁)、105年12月13日、106年10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見他1991卷第19頁)、邵彥綾之102年8月23日、102年11月13日存摺影本(見他1991卷第21頁)、105年12月26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下稱偵16012卷】第73頁)、王曉筠於福勝證券之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卷【下稱訴1725卷】第250至251頁)、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06.10.20至106.11.23)、(106.11.23至106.12.25)(見訴1725卷第252至260頁、第262至270頁)、王曉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06.7.10至107.1.16)、(107.1.22至107.2.26)(見訴1725卷第272至279頁、第280至288頁)、邵彥綾之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訴1009卷】第98至100頁、第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923號函暨所附邵彥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子檔(見訴1009卷第158至16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間接續在上揭時間、地點,佯稱其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可成公司上班,可代為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可成公司之子公司「普威」、「鴻鈦科」2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可獲高額利潤云云,曾麗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8次共計170萬元至被告及其所管領之王曉筠帳戶,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二)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佯稱其夫在大陸地區之可成公司上班,可代為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可成公司之子公司即鈦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可獲高額利潤云云,邵彥綾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次共計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林羅美蘭亦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次共計21萬元至劉楓鶯帳戶,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曾麗姬詐欺取財部分證人曾麗姬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00年間透過我孫子的保姆林羅美蘭認識被告。
於106年間,被告去我丈夫於淡水中山路所經營的機車行內,說有「普威」、「鴻鈦科」2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她丈夫在大陸可成公司當副總,可成公司有上開兩家子公司,一股1萬元、以後出來就有90元、有賺錢的話要給他們17%等語叫我投資,我基於信任林羅美蘭,因為她們常常去被告家裡跟她很熟,被告也對我的姪女、孫子很好,我想說應該不會有詐,也想說怎麼有這麼好的暴利,我才把在福勝證券賣掉的股票所得的錢去投資,我總共匯款170萬元至被告及她女兒王曉筠的帳戶內,但我沒有拿到過股票。
後來被告連續來好幾次,說要買幾支多送幾支,後來被告跟我說股票快上市了,要繳保證金5萬元,我當時沒有這麼多現金,我還跟我女兒呂宜婷講並跟她借3萬元,我交錢時呂宜婷不在場,但她有在店裡看過被告。
最後一次被告說要去找她先生,我們就一直連絡不到被告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核與證人呂宜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在100年間就見過被告,是透過林羅美蘭介紹認識的。
106年開始被告常常在我爸爸於淡水中山路開的機車店裡跟我媽媽曾麗姬見面,我當場大概有聽到一些她們的對話內容,被告說她丈夫在大陸的可成公司上班,有2支未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賺錢,但股票名字我忘記了,被告要我媽媽投資、拿錢給她,我媽媽相信被告所以有匯錢。
後來被告又說股票快要上市,叫媽媽交保證金5萬元,當時我媽媽有跟我借錢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82至190頁),就被告邀集曾麗姬投資與可成公司相關未上市之2支公司股票,並多次要求曾麗姬給付投資款、股票上市之保證金等情均大致相符;
參以曾麗姬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多次匯款至被告及王曉筠名下之銀行帳戶共170萬乙節,為上揭所不爭執,亦可佐證曾麗姬上揭證述之可信性;
復參諸被告確於107年11月17日起即不再回應曾麗姬所撥打之電話,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下稱他3166卷】第13至16頁);
佐以被告與曾麗姬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其等交情不錯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頁),衡情曾麗姬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被告於罪,堪認被告確有佯稱其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可成公司上班,可代為投資中國大陸地區之可成公司子公司「普威」、「鴻鈦科」2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日後上市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曾麗姬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陸續匯款8次共計170萬元至被告及王曉筠之銀行帳戶,進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
(二)被告對林羅美蘭、邵彥綾詐欺取財部分證人林羅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股市認識約20年左右,當時被告天天到我家,一直說有一支未上市股票不錯,之後就會上市,問我要不要投資。
一開始被告沒有講公司名稱,我問她才跟我講是鈦谷公司,我當時剛好有一些手尾錢,就拿錢給被告買,但我沒有拿到股票,因為未上市股票沒有這麼快出來。
被告是到我家偷偷私下跟我說的,被告叫我不要跟別人說。
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媳婦邵彥綾要她投資,她有拿5萬元給我,我有匯給被告。
我女兒林珈伶也知道此事,我投資後有跟她說,她也有加減投資少少的錢,但投資都算我的名字。
我信任被告,因為以前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才沒有想太多就匯錢,如果是給現金就是被告跟我借2、3萬元,而不是投資。
偵16012卷第73頁的匯款單都是被告稱有人要讓股,我才匯款來投資買股票,被告有時想到有人要讓股跟我說可以買,我才會分次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核與證人邵彥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婆婆林羅美蘭在股市認識的朋友,被告常常來我們家,我才因此認識她。
被告在我家跟我說她先生在大陸可成公司當副總,他們公司會新設立一個子公司,1股是1萬元,之後如果上市應該有大概4萬元左右,被告把這個有利的訊息跟我們講,我有跟我婆婆求證,她說有。
我不知道該公司的資訊,當時被告常常來我們家,對我婆婆、我跟我小孩都很好才會如此相信被告。
被告都會私下跟我們講投資股票的事,要我們不要告訴別人,而且被告說「我先生的朋友就是同事因為急需用錢把股票賣掉,我先生有這麼多的股票所以我讓給妳幾支,看妳那麼辛苦,我再多送你幾支」,第一筆錢我請我婆婆轉交給被告,剩下兩筆我用匯款的方式,時間大概從102年間開始,匯款紀錄就如他1991卷第21頁的存摺交易紀錄,如我後面寫「楓鶯」各10萬元及5萬元這兩筆,但我後來也沒拿到股票。
這中間我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都跟我們說快了,不然就是股票申請沒過被退回來,或大陸不申請跑去香港申請。
在108年底時我開始找不到被告,又聽聞曾麗姬告被告,我們才知道我們受騙了。
在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我們本來就是告被告詐欺,說被告騙我們買未上市股票,是因為法官認為我們證據很少,所以才改用借貸方式主張。
被告有打電話來跟我借過錢,後來都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及證人林珈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羅美蘭的女兒,因為被告於100年左右的假日會來我家打麻將才認識被告。
被告當時每週都來我們家所以跟她很有交情。
我有聽到被告在我家跟我媽媽說她的先生在大陸的可成公司當總經理,我媽媽陸續有拿錢給被告,好像過了1、2次之後我媽媽有跟我討論,她跟我說被告有未上市的股票可以讓我們買。
我後來有跟被告聊一下,她說這家公司叫鈦谷公司,是大陸可成公司的子公司,她老公是可成公司裡面的總經理,所以她是家屬有配股,鈦谷公司要去大陸掛牌,之前漲很多。
當下我上網搜尋這支股票但沒找到,被告說因為還沒掛牌。
因為被告跟我們家真的太熟,她每週都來,又說在天母、唭哩岸都有用賣掉未上市公司股票買的房子,這中間我覺得在等機會,因為股票本來就很難確定何時會上市櫃,所以才信任被告。
被告說該公司之後會在大陸、香港上市,我有給我媽媽10萬元當成她投資的錢。
這中間我們一直有問被告何時上市,被告永遠回答說快了快了,後來被告突然說要轉到香港上市,又說她的會計師會幫我們算股票,會多算給我。
有幾次我還邀請被告的老公到家裡作客,被告永遠回答她老公在大陸而拒絕我。
最後被告就突然消失不來我們家了,我才發現不太對勁等語(見偵卷第81至84頁),就被告佯以投資大陸可成公司之子公司即鈦谷公司未上市之股票,邀集林羅美蘭、邵彥綾投資,林羅美蘭、邵彥綾因而分別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均未交付股票,又以話術藉故拖延上市日期,嗣其等無法與被告聯繫方悉受騙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匯款證明可憑,亦可佐證林羅美蘭、邵彥綾證述之憑信性。
佐以被告與林羅美蘭亦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其等間之交情甚佳,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故衡情林羅美蘭及邵彥綾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被告於罪。
再者,被告佯以其夫在中國大陸地區任職,並以中國大陸地區未上市之股票作為投資標的,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法,核與上開其對曾麗姬所施用之詐術具有相似性。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佯稱其夫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可成公司上班,可代為投資中國大陸地區之可成公司子公司即鈦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日後上市將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林羅美蘭及邵彥綾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自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進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
至於證人邵彥綾、林珈伶上揭所證分別將10萬元等款項交由林羅美蘭再轉交給被告等情,卷內查無上開交付款項之積極證據可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難認係被告所詐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受曾麗姬所託,將投資股票之款項交給阿忠、阿珠等語。
然查,被告上揭所辯,為曾麗姬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忠、阿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任何資料,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170萬元與阿忠、阿珠之佐證,則是否真有阿忠、阿珠之人,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忠、阿珠為曾麗姬之朋友,我只是基於朋友之交情從中幫忙轉交金錢。
因為曾麗姬要我幫忙作證,我比較懂股票等語(見他3166卷第8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為曾麗姬怕投資股票的事被她老公知道,所以才先匯款給我,再由我把現金交給阿忠、阿珠的方式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究竟何以曾麗姬要將170萬元由被告轉交之原因,被告前後已供述不一,其所述亦有疑問。
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阿忠、阿珠為曾麗姬之友人,曾麗姬大可自行提款後交與阿忠、阿珠,此亦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同留有紀錄,實無委由被告轉交之必要。
又縱使曾麗姬需要有人從中協助作證,則曾麗姬既然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被告大可以相同會留有匯款紀錄之方式轉匯給阿忠、阿珠,以被告自稱有諸多投資股票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04頁),殊無僅單純交付170萬元之鉅款與其不認識之人,卻未要求收款之人出具收款證明以作為憑證,此亦無法作為被告所辯得以從中發揮證明之功效,由被告上揭種種舉措,在在與常情相違,堪認其所辯僅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除告訴人等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然查,除告訴人3人之指述外,證人呂宜婷上揭證述,為其所親自見聞被告有邀集曾麗姬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可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及被告要求曾麗姬交付保證金等事實,雖其並未清楚聽得或記憶確切股票之名稱,但仍得與曾麗姬上開匯款紀錄等證據同作為曾麗姬證述之補強證據;
另就證人林珈伶上揭證述,亦已清楚證稱其有聽聞被告佯以其丈夫在大陸可成公司擔任總經理,以邀集林羅美蘭投資未上市鈦谷公司之股票,並有上開匯款紀錄等證據,得以作為林羅美蘭、邵彥綾證述之補強證據,均得認定告訴人等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辯護人捨此客觀證據不採,徒憑己意即認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顯不可採。
又辯護人雖稱證人呂宜婷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無法正確指認被告之照片,其證詞不可信等語。
然參諸證人呂宜婷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109年11月5日,距離其證稱最早見到被告之時間為100年間(見本院卷第183頁),已近9年之久,其亦證稱斯時已有一陣子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則其無法單憑照片正確指認出被告,核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僅單純提示被告與吳淡如之照片供呂宜婷辨識,此亦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中所明示之規定,例如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等法定程序均有未合,故此指認程序上既存有瑕疵,自不得徒憑呂宜婷最終未能正確指認被告,即逕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3.至於辯護人雖稱呂宜婷與林珈伶並未親見親聞而均係聽聞曾麗姬或林羅美蘭所述,其等所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查,證人呂宜婷與林珈伶均有親自見聞被告至其等家中或店內邀集曾麗姬、林羅美蘭投資股票等情,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已如上所述,雖其等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曾麗姬、林羅美蘭之對談,但已在場親自見聞被告邀集投資未上市股票或繳納股票之保證金等事,均足以作為曾麗姬、林羅美蘭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辯護人徒憑己意即認其等所述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另就上揭證人雖均為告訴人等之至親,但以其等上開所證被告邀集投資之地點均為告訴人等之家中或所經營之店內,且被告刻意於私下告知投資一事,自難認除家人等至親外存有其他外人得以明確見聞此情,自不得單憑證人與告訴人等間具有親屬關係乙節即遽認其等所述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另稱林羅美蘭、邵彥綾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係主張上開匯款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本案又改稱係投資關係,顯難採信等語。
然查,細譯林羅美蘭、邵彥綾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中,所稱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佯以上述可成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邀集其等投資,嗣其等無法與被告聯繫方發覺受騙等情相符(見訴1009卷第11至12頁),進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爭點(見訴1009卷第193頁),自無前後矛盾之處。
至於林羅美蘭、邵彥綾於另案整理爭點之時,固有爭執其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原因,究係代為投資股票或為消費借貸,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以2造成立消費借貸為由判決林羅美蘭、邵彥綾部分勝訴(見訴1099卷第296至304頁),但此亦僅因林羅美蘭、邵彥綾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主張,由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毋寧係其等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策略之考量。
況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著重之重點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民事事件之主張,自無從以林羅美蘭、邵彥綾等人另案曾主張消費借貸一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又稱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等人未收到任何股票,其等亦未提出被告所述未上市股票公司之紀錄或投資內容等情,僅憑被告之片面口頭言語即交付鉅款,顯不合理等語。
然查,被告與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等人於案發前已認識多年,彼此感情尚佳,已如上揭證人等結證明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頁),參以投資股票一事,透過熟識友人間彼此口耳相傳,藉此決定投資與否,乃屬常情,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等人既非專業之投資人,其等未細究可成公司之子公司發展之願景或公司之相關資料,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其等即出於信任被告而出錢投資,實無不合常情之處。
況既然為投資未上市之股票,自無客觀可供參考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等公開紀錄為憑,則被告以上開諸多話術作為拖延公司上市之日程而始終未交付股票等情,實乃詐術之行使甚明,自不以被告提出如何鉅細靡遺之公司資料等證據為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辯護人雖復稱證人李麗水之證詞,可證明被告係將款項交與阿珠、阿忠,而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因為自始自終均為阿忠、阿珠在兜售未上市股票等語。
然查,阿忠及阿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屬未明,是否確有該等人存在,顯有疑義,已如上所述。
況證人李麗水既然證稱其不認識曾麗姬,且亦未看過阿珠,其有向阿忠購買未上市、上櫃凱威公司之股票,並透過被告將款項交給阿忠等語(見訴1725卷第323至324頁),可知李麗水所證稱之股票名稱與曾麗姬所述之公司並不相同,李麗水更不認識曾麗姬,遑論知悉被告是否有將曾麗姬所匯款之170萬元親交給阿忠或阿珠,故其證詞難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其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末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揭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雖均未認定被告對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而為與本院就本案為不同之判斷,惟本案既係綜合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本院審理結果所獲得之心證而為前揭事實判斷,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受前揭另案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佯以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日後欲上市將可獲利等語,邀集告訴人等投資,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受有170萬元、7萬5千元、15萬元之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
復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任何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參以邵彥綾表示:希望法官從重量刑,避免有人再受害等語;
曾麗姬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告訴代理人稱:林羅美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之量刑意見;
兼衡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皆已成年,現無業、靠積蓄、老公之退休金及小孩之奉養金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該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2罪行為時間雖相距約4年,但仍具有相當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曾麗姬、林羅美蘭、邵彥綾所匯款之170萬元、7萬5千元、15萬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被告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對曾麗姬所犯部分 劉楓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對林羅美蘭所犯部分 劉楓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對邵彥綾所犯部分 劉楓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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