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51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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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關渡橋下),徒手竊取己○○所有架設在船隻上之船外機馬達1台(廠牌TOHATSU,下稱失竊馬達,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內有己○○以抹布包裹之起子與火星塞套筒)得手後搬運離去。

嗣己○○於同日22時5分許發覺遭竊,並於翌日(即28日)16時許,見臉書網站之船外機交流社團有人刊登疑似販售失竊馬達之訊息,遂透過友人陳建志等人與丙○○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看貨交易,待丙○○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失竊馬達到場,經陳建志與乙○○目視判斷該馬達應為己○○失竊者,旋就近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下稱湖山所)處理,而為警方於當日16時50分許查扣失竊馬達後,再就失竊馬達及本案汽車進行蒐證鑑識,結果在失竊馬達螺旋槳上採得己○○之右環指指紋,及在後車廂內抹布檢出己○○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110年1月27日19時許,曾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100巷附近等情不諱,並有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8、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仍在新北市八里區居住工作,並未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失竊馬達,110年1月28日遭警查扣之馬達(下稱扣案馬達)是伊於多年前在臉書網站社團聯繫他人購買,與告訴人失竊者無關,而伊駕駛本案汽車載運扣案馬達到場進行交易時,對方曾進入本案汽車搬動觸碰扣案馬達,也有告訴人搬動扣案馬達的照片為證,伊不知道後車廂內抹布是何人放置的,是警察拍照時,才將起子與火星塞套筒放在抹布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失竊馬達係於110年1月27日16時至22時5分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關渡橋下),遭人上船徒手竊取得手後搬運離去。

嗣告訴人發覺遭竊,並於翌日(即28日)16時許,見被告在臉書網站之船外機交流社團刊登疑似販售失竊馬達之訊息,遂透過友人陳建志等人與被告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看貨交易,待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載運扣案馬達到場,經陳建志與乙○○判斷該馬達應為告訴人遭竊者後,旋就近通報湖山所處理,而為警方查扣該馬達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證人即湖山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失竊現場採證照片3張、臉書網站頁面截圖照片4張、聯繫交易對話截圖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3至15頁、第30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查警方查扣被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馬達後,就扣案馬達及本案汽車進行蒐證鑑識,結果在扣案馬達螺旋槳上採得告訴人之右環指指紋,及在後車廂內抹布檢出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19183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2738號函文(見審查卷第31頁)各1份附卷足憑,已可見扣案馬達(含抹布)具有曾為告訴人所有持用之直接關係。

就此被告雖辯稱:鑑識前曾遭對方搬運碰觸扣案馬達及放置抹布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交地點是在陳建志家前,我到的時候,陳建志與被告他們已在湖山所,警察採證前,我連摸都沒摸到被告的車,被告提出的照片是警員採證完要將馬達移到湖山所時,因馬達太重,我才會幫忙等語明確。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去湖山所前2、3天,因為幫告訴人維修失竊馬達才認識他。

告訴人的馬達維修完後,有告知我馬達被偷,當時是我自己先到大湖路陳建志住處,然後被告開車到場。

被告打開後車廂給我們看馬達時,因為我與陳建志要確認該馬達是否係告訴人遭竊者,所以跟陳建志只是看外觀而沒有碰,當場請被告自行搬馬達觀看及打開外殼,我確認是告訴人失竊的馬達後,就請陳建志報警,之後人就到湖山所,告訴人是我們到湖山所後才來,告訴人沒有碰扣案馬達等語;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警員庚○○到場進行鑑識前,告訴人沒有進入本案汽車內部搬動觸碰馬達或放置抹布等舉,因我回湖山所時,被告車輛鑰匙已被保管,無人可進入本案汽車。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等人在湖山所前搬動扣案馬達之照片,是在庚○○已經完成鑑識工作後等語;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採證時告訴人有說他沒有碰扣案馬達,當時被告在場也沒有辯駁等語。

核除告訴人與前開證人所證在場情事均為一致外,告訴人於警詢時起,即陳明:如果失竊馬達能歸還給我的話,我就不提告等語在案(見新北卷第10頁),是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原先既互不相識,而無任何怨恨仇隙,本案報警目的單純為尋回失竊馬達,且失竊馬達之客觀價值效用非高,渠等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風險,猶特意設局陷害栽贓被告及到庭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在在堪認告訴人等人所證內容應屬真實,故被告就此所辯要無可採。

(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指證:失竊馬達具有發油器接合處有紅色印泥與塗膠、拉盤上有噴綠漆、引擎蓋內側及火星塞膠套有補過等特徵。

失竊馬達先前送維修保養時,乙○○與陳建志都在場,他們都有看過我的馬達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我確認扣案馬達整修的部分與我當時維修的一樣,才會報案等語相符,並有扣案馬達前開各特徵照片在卷可佐(見甲○卷第85至91頁)。

另證人潘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依原始現場狀況,無法得悉後車廂抹布內留有起子及火星塞套筒,抹布是我打開的,沒有其他人移動起子及火星塞套筒,拍照都是我單獨完成的。

告訴人於開啟抹布前,即已告知其內放有起子及火星塞套筒等情無誤,足見被告辯稱是警察拍照時,才將起子與火星塞套筒放在抹布上云云,尚與事實有違。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見甲○卷第18頁、第29至31頁),亦可知該抹布原先係位在後車廂靠近前座之深處,並遭扣案馬達遮蔽阻擋,告訴人實難以在場接近觀看甚或進入置放,是倘該抹布及其內起子與火星塞套筒並非告訴人所有而一併遭竊者,告訴人自無法憑空指出各項具體情狀,並檢出其生物跡證在案,由此益徵扣案馬達等物確即為告訴人所有之失竊馬達甚明。

再本案失竊馬達於遭竊後,既旋遭被告上網刊登販售,參諸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如前述適於遭竊時地附近出現之情,同可認定失竊馬達並無經過他人轉手情事,而應係被告自身在案發地點下手竊取者無訛。

(四)至被告雖仍辯稱扣案馬達是多年前透過臉書網站社團向他人購買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實際與賣家聯繫交易的證據資料調查供參,故被告就此空言所辯自難憑採,並無從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於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惟失竊馬達已由警查扣在案;

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偶爾負擔母親中風住療養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所竊得告訴人己○○所有之失竊馬達,現既業經警方查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頁),則為免徒增執行程序繁瑣與成本,於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刑確定後,當應由警方直接將失竊馬達發還予告訴人收執,尚無由本院先予宣告沒收後,再據告訴人聲請發還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向警取回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可能,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被告竊盜所得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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