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5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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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紅犯毀損文書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麗紅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17之1號之爵邑大樓住戶,黃久廣則為爵邑大樓管理負責人,李麗紅因不滿黃久廣以該大樓管理負責人身份在爵邑大樓電梯內及地下2樓張貼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文書,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在爵邑大樓電梯內,徒手扯下黃久廣張貼之勸導住戶勿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於地下2樓之文書公告1紙(下稱A公告,樣式及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即撕毀,足生損害於黃久廣。

(二)於109年10月19日晚上6時11分許,在爵邑大樓電梯內,徒手扯下黃久廣張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含有建管處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已核發、地下2樓勿堆放雜物與該大樓汽車升降梯規格與限制之文書公告共5紙(下合稱B公告,樣式及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即撕毀,足生損害於黃久廣。

(三)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爵邑大樓地下2樓(起訴書誤載為大樓電梯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徒手扯下黃久廣張貼之地下2樓禁止停放非規定車輛之文書公告1紙(下稱C公告,樣式及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即撕毀,足生損害於黃久廣。

二、李麗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爵邑大樓電梯公告欄白板上書寫文字,表明對黃久廣在地下室停放機車、住戶在樓梯間擺放物品之不滿,及書寫「幹!號爸修螢」等文字,足以貶損黃久廣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黃久廣(起訴書誤載為李麗紅,應予更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李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麗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撕毀告訴人黃久廣張貼之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文書,及在爵邑大樓電梯內公告欄白板上書寫「幹!號爸修螢」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會撕掉告訴人張貼之公告,是因為告訴人在白板上貼滿公告,但我要在白板上寫字,才會撕毀公告,而我在白板上寫「幹!號爸修螢」並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整棟大樓的住戶表達不滿情緒,因為他們都亂擺東西在公共空間云云。

經查:

(一)毀損文書罪部分:1.被告為爵邑大樓117號4樓住戶,告訴人則為爵邑大樓管理負責人,告訴人分別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告後,被告即於上開時地扯下並撕毀前開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56頁),並有爵邑大樓109年10月19日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暨光碟1片、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爵邑大樓自行管理公約、建管處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爵邑大樓109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公告共4份、告訴人109年8月10日、11月17日張貼公告之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2至30、58至60、67、71頁,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01至2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爵邑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所張貼之公告,屬對爵邑大樓住戶所為之宣示或指導,具公信力之表徵,故對於文書外形與完整性之要求應較一般文書為高,倘遭撕破而改變外形,不宜再為大樓用以張貼週知於所屬住戶,應認對於該等文書之效用有所降低。

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告等文書扯下並撕毀,自已使該等文書均無法繼續使用,而該當於上開損壞之要件無疑。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在電梯內貼滿公告,其又想在白板上寫字,要住戶清理公眾空間,否則建管處會來罰款,才撕毀告訴人張貼之公告,主觀上並不是要毀損文書云云。

然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告主旨及內容,均為爵邑大樓勸導住戶勿堆放雜物及停放非規定車輛於地下2樓等公告,有爵邑大樓109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公告共4份、告訴人109年8月10日、11月17日張貼公告之照片各1張、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26至30、67、71頁),是倘被告辯稱希望住戶清理公眾空間,則與前開公告內容所欲達成之目的相似,其又何需將上開公告撕毀後,寫上類似目的之文字以提醒住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

復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1月24日在公告欄白板上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可見被告所書寫之內容均與其上開所辯係要求大樓住戶清理公眾空間,否則建管處會來罰款等文字無關,反而多係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及指責告訴人自行擺放雜物於公共空間,卻又向被告提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4日書寫文字於公告欄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3頁)。

又從上開公告欄照片可知,告訴人張貼之公告均係以磁鐵黏在其上,倘若被告需要空間在白板上書寫文字,其大可將張貼之公告挪移至他處後,再行於空白處書寫文字,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扯下並撕毀公告之方式,導致該等文書無法繼續使用表彰其原本之文意,可徵被告此舉確係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而為,是其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1.被告有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在爵邑大樓電梯內公告欄白板書寫「幹!號爸修螢」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44、147頁),並有刑事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被告109年11月24日書寫文字於公告欄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60、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查被告書寫「幹!號爸修螢」文字之地點在爵邑大樓電梯內公告欄白板上,且該大樓住戶或其他人只要搭乘電梯,均可見聞在白板上之上開文字,是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之地方,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而與前述「公然」要件相符。

3.被告雖辯稱其書寫上開文字係針對整棟大樓之住戶,而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在白板及公告紙上寫字?)因為告訴人停放2部機車、1台機車在公共防火巷,並擺放雜物、金紙桶在公共花台,並擺放鞋櫃及鞋子在公共樓梯間,也在公共樓梯間晾曬撐開的濕雨傘,並用防火巷的公共水龍頭,用公共水洗他的野狼機車、雨鞋、腳、紗窗。

告訴人要求我不准在公共空間擺雜物,我有清乾淨,我表示我已經清乾淨了,你是主委,你應該帶頭清乾淨,但告訴人不願意,也不接電話,敲門也不理,我只好寫在白板告知他趕快清,因為建管局會來視察,並貼文宣要將公共空間淨空,請他不要有以上的行為,所以他惱羞成怒,亂提告,及將我所有寫的文字都擦掉,和用公告貼住整個白板,不准別人使用,非常霸道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11月24日被告在公告欄白板上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其上可見「把臭鞋子、胸罩、內褲搬離公共空間再來跟我說衛生問題吧,我是沒有清理?到底要靠北多久,管理能力這麼差,還好意思主動續任,你不覺得丟臉嗎?」、「你白牌機車停在B2那麼多年,怎麼不嚴格遵守規定?要告快告,少廢話」等語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所書寫之文字及「幹!號爸修螢」等內容確係指摘其不滿告訴人之所作所為,而係針對告訴人無誤。

又被告書寫上開文字係為表達不滿之情緒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以,被告因就公共空間清理雜物等情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而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書寫「幹!號爸修螢」之文字,且該文字緊接在告訴人所張貼公告下所書寫,顯見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見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文字,況該文字又係粗話,當然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文書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爵邑大樓住戶,對告訴人張貼公告之行為或告訴人對於公共區域之處理若有意見,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任意毀損上開公告,並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藉此表達不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審酌上開文書價值非高、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主要從事回收工作,薪水很少,經濟來源主要靠賣房子賺的錢,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樣式及內容 1 A公告1紙 如偵卷第67頁所示 2 B公告5紙 如偵卷第26至30頁所示 3 C公告1紙 如偵卷第71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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