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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陳勇志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明為志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之工班師傅,明知自己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5月5日起,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勇志佯稱:家有急用、未及請款、繳保險費、信用卡費、師傅要借錢等虛構事由向陳勇志借款,並佯稱之後可分期還款或自工資報酬中扣抵云云,使陳勇志陷於錯誤,陸續將林志明借用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匯入林志明之帳戶(各次詐欺日期、虛構事由、匯款日期、金額、匯出、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志明得款後,又向陳勇志佯稱:經濟上有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仍請求依工作日數支付報酬云云,使陳勇志始終未自林志明之工資報酬中扣抵前開借款,猶按月如數支付林志明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止應領取之工資報酬計126萬5,350元,嗣因林志明失聯不知去向,迄未還款,陳勇志尋覓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志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4頁),並據告訴人陳勇志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47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9、139至14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3至39頁)、告訴人自108年3月至109年4月給付被告酬勞明細表(見他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1至132頁)、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出勤表(見他卷第175至187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01186號函暨所附被告消費繳款明細(見他卷第197至209頁)、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10年6月24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20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9至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濫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雙方同事情誼,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取財物,金額已達60餘萬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88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而於88年6月8日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另查無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其他前案紀錄,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歸還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收據、第53至54頁和解筆錄、第57頁本院111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和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告訴人之期間、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68萬元,已於111年1月3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收據)及於111年2月10日前匯還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就該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至其餘62萬元部分,固屬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被告迄今僅履行部分和解筆錄內容,而仍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該6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應履行內容(單位:新臺幣) 林志明 被告應給付62萬元予陳勇志,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1萬5,000元至陳勇志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日期 虛構事由 匯款日期 詐欺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8年5月5日 家有急用,可否先周轉3萬元 108年5月5日 3萬元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28日 這個月還沒請到款,可否先周轉5萬元,有做到再還款 108年7月28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8年8月3日 工程款請不下來,方便的話再跟你調7萬元要發薪水 108年8月3日 7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8月31日 我又轉不過來,方便的話再周轉5萬元 108年8月31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108年10月6日 先預支5萬元要繳保險費 108年10月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6 108年10月11日 師傅要借錢,再預支3萬元 108年10月11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7 108年11月26日 預支5萬元 108年11月26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8 109年1月2日 預支5萬元繳信用卡 109年1月2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9 109年1月4日 預支4萬元給師傅 109年1月4日 4萬元 同上 同上 10 109年1月13日 預支2萬元 109年1月13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11 109年1月22日 預支15萬元,年後每個月再慢慢扣 109年1月22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12 109年2月29日 預支3萬元,扣下個月工資 109年2月29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13 109年3月31日 預支6萬元 109年3月31日 6萬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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