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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吳靜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靜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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