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56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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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釋莫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釋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釋莫明與告訴人張書銘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將個人物品堆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將告訴人堆放在上開土地之廣告看板1座、帆布1張、儲物筒2個、花盆34個、捕鼠籠1個、造景盆栽4個、南瓜裝飾造景1個壓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再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定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要件,係3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

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銘宣於偵訊時之證述、讓渡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期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倒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之物品為證人李鎮榮所有,並非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為事後再拿給證人李鎮榮簽立,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廣告看板1座、帆布1張、儲物筒2個、花盆34個、捕鼠籠1個、造景盆栽4個、南瓜裝飾造景1個等物品,其中廣告看板、帆布、花盆、捕鼠籠、造景盆栽、儲物筒等物品早已損壞,倒車時也沒有壓到這些物品,南瓜裝飾造景1個前面則有鐵鍊圍住,我倒車根本不可能撞到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應屬適法: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李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是我借淡水區農會場地使用的,案發時我要還給農會,所以我就在清理,告訴人所稱遭空地上被告毀損的物品本來是我的,我不要的就送給告訴人,送的時間點我忘記了,是在簽讓渡書前的就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說警察要他證明東西是他的,才請我補簽這份讓渡書,我大概清了1個月物品,就陸續把東西送給告訴人,具體哪一天我也不記得,我說不要的、帶不走的就留給告訴人,在我簽書面前就已經大致上搬完了,告訴人不要的我就想辦法帶走或處理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陳銘宣於偵查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後到場,告訴人說那塊地上的物品原本是李鎮榮的,李鎮榮口頭說要送給他,所以我跟告訴人說,請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鎮榮留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上之物品,於簽立讓渡書前應已與告訴人達成證人李鎮榮放置於該空地上未處理之物品歸告訴人所有之讓與合意,而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告訴人主張其為該空地上物品之所有人而提起本案告訴,確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係案發後簽立等語,然如前述,動產物權之讓與本即不以簽立書面為要件,告訴人既已與證人李鎮榮達成讓與物權之合意,並取得空地上物品之占有,即為證人李鎮榮放置於該空地上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55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66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㈢然就公訴意旨所稱廣告看板1座、帆布1張、儲物筒2個、花盆34個、捕鼠籠1個、造景盆栽4個、南瓜裝飾造景1個等物品當時確係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上而遭被告毀損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稱廣告看板1座、帆布1張、儲物筒2個、花盆34個、捕鼠籠1個、造景盆栽4個、南瓜裝飾造景1個都是證人李鎮榮轉讓給我之物品,我放置在空地上,遭被告駕駛車輛衝撞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提出讓渡書、照片18張為證(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然上開照片均為告訴人事後拍攝,無法比較告訴人指稱之物品於案發前、後有何不同或遭毀損處,且就告訴人提出之儲物筒、帆布、廣告看版等物品之照片,亦無法看出究竟有何不堪使用之處,已難以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且依證人李鎮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上之物品留給告訴人時沒有確定東西是好的或壞的,因為我東西放置在該空地上1年都沒有使用,讓渡書上物品的價錢也不是我評估的,告訴人提出的照片上的鼠籠、藍色水桶、原木廣告看版也不是我的,告訴人提出的小花盆照片我看起來也跟我送他時一樣,南瓜擺飾原本是用水泥固定在地面上,並沒有倒下,但前面有不鏽鋼的柱子跟鐵鍊檔在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40頁),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空地上之捕鼠籠、廣告看板、儲物筒均為證人李鎮榮所贈與及花盆是遭被告毀損等語不符,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已有瑕疵。

再者,依證人李鎮榮證述可知,該空地上所擺放之南瓜前有鐵鍊阻擋,應難以輕易以倒車方式撞擊,且空地上之物品已有近1年時間無人整理、看管,則上開物品縱現有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事,亦難以確定為被告或他人所為。

㈣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旁另一角度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見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在上開空地整理物品時,即已將花盆放置於空地上後,再丟擲植物、盆栽等重物於該花盆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50頁至第164頁),可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毀損之花盆等物品,於案發前即110年6月30日即已遭告訴人數次丟擲重物於其上,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因告訴人當日丟擲物品之力道而毀損,仍有疑問,實難逕認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物品,確實係因被告倒車行為而毀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倒車行為確有將告訴人堆放在上開土地之廣告看板1座、帆布1張、儲物筒2個、花盆34個、捕鼠籠1個、造景盆栽4個、南瓜裝飾造景1個壓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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