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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崇賢因告訴人林于琇對其女友潘彩育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陪同潘彩育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4樓偵查庭外,等候潘彩育開庭,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見告訴人自士林地檢署406偵查庭離開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連我都想害,我是死過3次的人,你最好小心一點,最好你玩得起。」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陪同潘彩育前往士林地檢署4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你連我都想害,我是死過3次的人,你最好小心一點,最好你玩得起。」
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因陪同女友潘彩育,而 前往士林地檢署4樓偵查庭外,並於該處與告訴人相遇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110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琇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稱「你連我都想害,我是死過3次的人,你最好小心一點,最好你玩得起。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109年11月3日下午3時35分在士林地檢署406偵查庭外,我告被告女友傷害案件,開完庭後我走出去後,被告就走向我兇惡的看著我說,妳連我都想害,我是死過3次的人,妳最好小心一點,妳最好玩得起等語句,我聽到時很害怕惶恐,因為我被被告女友打,被告還這樣子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偵查卷第9頁)。
然被告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辯稱:我只有叫告訴人不要再害我了,我已經自殺過好幾次,告訴人如果繼續傷害我,我可能會再想不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偵查卷第2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有異。
又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外,檢察官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擔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當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罪,應認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你連我都想害,我是死過3次的人,你最好小心一點,最好你玩得起。
」等語句,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查本案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恐嚇之上開語句內,並無特定之惡害內容。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被告陳述上開語句之前後脈絡、手勢動作,可使客觀上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告知欲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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