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595,2022022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蕭亮搞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
  4. 二、蕭亮搞玩竊得徐國棟所有之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5. 三、蕭亮搞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6. 四、案經徐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10.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2.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員
  13. 三、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後背包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分
  17. (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供現場犯案之犯嫌影像供其檢視後,
  18.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19. (四)另被告既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竊得本案後背
  20.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所
  21. 二、論罪科刑:
  22. (一)論罪:
  23.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25. 三、沒收部分:
  26. (一)竊盜罪部分:
  27.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28. (三)另被告竊得本案後背包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4張(台新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亮搞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亮搞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南港運動中心2樓,徒手竊取徐國棟放置在上開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櫃之後背包1個(品牌:janspor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FUJIFILMX-T相機1台及XF35.14鏡頭1顆【價值共5萬0,500元】、Northfacegoretex外套1件【價值7,000元】、SamsungA6+手機1支【價值8,000元】、折價卷1張【價值600元】、信用卡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後背包)得逞,隨即離開現場。

二、蕭亮搞玩竊得徐國棟所有之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消費時間及商店地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三、蕭亮搞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徐國棟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消費時間及商店地址,未經徐國棟之同意,冒用徐國棟之名義刷卡消費1萬2,800元,又在帳單上偽造徐國棟之簽名,用以表示係徐國棟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簽帳單予不知情之金成記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記銀樓)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徐國棟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1萬2,800元之戒子1個予蕭亮搞玩而得逞,並足生損害於金成記銀樓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當性。

蕭亮搞玩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消費時間及商店地址,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而欲消費,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四、案經徐國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

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蕭亮搞玩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告訴人徐國棟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等語,惟嗣後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記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依卷附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盜刷明細1份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可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確係用以預借現金,而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確係用以刷卡交易。

是以,起訴書原記載上開信用卡之使用方式雖有誤認,然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且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法審理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誤載之部分。

又本院業已充分告知被告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與訴訟上之權利,並予被告表達意見辨明犯罪事實,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利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而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在錦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之前承認是因為警察逼我的,警察說我都這麼多條了不差這1條,警察沒有用不正方法逼我講,就是叫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進行筆錄製作,畫面全程無中斷,有聲音,且記載內容如偵卷第7至9頁警詢筆錄所示,並無記載錯誤。

警詢過程中當員警詢問被告係於何時何地進入南港運動中心,被告先稱忘記了,經員警表示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進去,後來直接上2樓,被告則表示正確,員警續問被告是如何上2樓,被告則稱係坐電梯,員警再問告訴人遭竊地點為2樓健身房外出租置物櫃,遭竊的為後背包1個,被告則稱有,接著員警問被告竊得之後背包內有何物,被告則稱有相機、鏡頭、現金、信用卡3、4張,三星手機,員警再問被告竊得之物如何處理,被告則稱現金花光,而其餘物品皆變賣,而本案是徒手用力將置物櫃打開。

另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也是遭被告所刷。

員警再問今日提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則回覆是。

最後員警再問上開陳述是否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及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則回答是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警詢過程中均未見員警有指導被告應如何陳述或要承認竊盜,均係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方針對問題直接回答,可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員警叫其承認之情節,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綜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其警詢陳述既具任意性,本院復查無警方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詢問等情形,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亮搞玩對於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去南港運動中心偷本案後背包,也沒有持告訴人徐國棟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警詢時承認是警察逼我認的,而且我那時很累,所以想隨便承認會比較快一點,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我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後背包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放置在南港運動中心2樓健身房外置物櫃內,經告訴人於同日晚上6時許離開時,發現置物櫃的門遭打開,且本案後背包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有一身穿黑色衣服及牛仔褲、頭戴鴨舌帽、側背黑色袋子之女子打開置物櫃,並將本案後背包取出,及將包包內之物品取出查看,隨後將本案後背包放入黑色袋子後,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時離開南港運動中心。

而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遭用於預借現金、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有遭使用刷卡交易,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遭他人以告訴人之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並成功交易購買戒子1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資深專員黃冠雄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7至48頁),並有南港運動中心109年1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0734號函檢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盜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45、51至5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0年12月22日金安字第1101000222號函檢附永豐銀行110年12月17日簽單翻拍照片1張、金成記銀樓111年1月10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港運動中心大門、2樓及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2、105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供現場犯案之犯嫌影像供其檢視後,確實坦承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之行竊女子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否認犯行,惟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雖因該行竊女子戴口罩而僅露出上半部面容,然經比對卷附之相關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卷第63頁),可見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女子之臉形輪廓、外貌、穿著、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等特徵,均與被告相符,而無顯然之不同。

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後背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很像是其本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至13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只有在檢察官那邊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綜上各情以觀,可認本案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女子應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事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其本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除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外,於員警詢問其所竊取之本案後背包內有何物品時,係被告主動供稱裡面有相機、鏡頭、現金、信用卡3、4張,三星手機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後背包內所放置之物品大致相符,是倘如被告所辯係員警逼其認罪,其僅係為了配合員警云云,則何以於員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被告本案後背包內之物品時,被告可以正確說出本案後背包內之物品種類,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內容相符,可徵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後背包,並查看裡面有何物品,方能正確說出物品種類。

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後背包,同時否認另案竊盜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12至13頁),是以,果若被告確係因外在因素或其他特殊動機,導致其不得不坦承非己所為之犯行,則何以於該次偵查中被告不一次坦承本案及另案竊盜犯行,而是僅坦承本案,卻否認另案竊盜犯行,況如本案非其所為,殊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刑罰風險而虛偽坦承犯行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其他竊盜案件中,亦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員警逼其承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顯見被告均以相同辯詞而推諉卸責,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後背包之犯行甚明。

(四)另被告既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竊得本案後背包,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離開南港運動中心,而本案後背包內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即遭預借現金及盜刷交易,衡情上開信用卡遭被告竊取及後續遭預借現金及盜刷交易間僅相隔1小時左右,且各次預借現金及盜刷之時間亦相當密接,實應屬同一人所為,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盜刷1萬2,800元,且本案係其1人所為,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綜上各情以觀,實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預借現金及盜刷交易犯行應均係被告1人所為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未為此部分犯行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竊盜、非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原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據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經諭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商店地址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試圖非法預借現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次所為之預借現金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簽帳單後持向金成記銀樓店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是其部分行為已經既遂,縱當中有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交易得逞,然其後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卻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本應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被告於盜刷得逞後,旋即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後續盜刷之犯行,雖未得逞,然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管領者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即足。

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地各次所為之盜刷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⑶再被告偽造簽帳單後持向金成記銀樓店員行使,其意為詐得金成記銀樓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⑴105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⑵105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⑶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⑷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上開⑷案件則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與構成累犯之上開⑴至⑶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就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雖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隨後又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為預借現金,及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未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罪質同質性及實施犯罪手段之相似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竊盜罪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後背包(品牌:jansport、價值約3,000元,內有FUJIFILMX-T相機1台及XF35.14鏡頭1顆、Northfacegoretex外套1件、SamsungA6+手機1支、折價卷1張)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竊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刑所取得之戒子1個,亦為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本案後背包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告訴人可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上開信用卡片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仍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既遂/未遂 1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7-11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2萬元 未遂(交易失敗) 2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7-11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2萬元 未遂(交易失敗) 3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7-11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2萬元 未遂(交易失敗) 4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成記銀樓 1萬2800元 既遂(晶片過卡成功交易) 5 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成記銀樓 7萬2000元 未遂(交易失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蕭亮搞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品牌:jansport,內含有FUJIFILMX-T相機壹台及XF35.14鏡頭壹顆、Northfacegoretex外套壹件、SamsungA6+手機壹支、折價卷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蕭亮搞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蕭亮搞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