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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亭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亭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亭安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5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下稱競舞公司)之「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英雄聯盟),使用角色暱稱「Beretta92FS(安妮)」名稱,與使用角色暱稱「Candy小麥(歐拉夫)」之告訴人黃大賢(下稱告訴人)及其他人共組一隊共玩英雄聯盟,明知該遊戲談話頻道可為該特定多數人點閱,係屬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該遊戲談話頻道上所張貼之回應內容,足以使網路特定多數人知悉係針對使用角色暱稱「Candy小麥(歐拉夫)」之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遊戲談話頻道上,接續張貼「你他媽玩個歐拉夫」、「你他媽會怕他」、「我幹你娘」、「你為什麼是個廢物」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英雄聯盟談話頻道對話擷圖、競舞公司函覆之英雄聯盟使用角色暱稱「Beretta92FS(安妮)」名稱之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英雄聯盟戰績網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英雄聯盟使用角色暱稱「Beretta92FS(安妮)」,並在該遊戲談話頻道對告訴人稱「你他媽玩個歐拉夫」、「你他媽會怕他」、「我幹你娘」、「你為什麼是個廢物」等留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也不是突然去罵告訴人。
因為我跟告訴人一起組隊玩遊戲,告訴人玩得很差,在短短20分鐘死了10幾次,這種惡意死亡讓我非常不舒服,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玩得很差,而且在我跟告訴人溝通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是在故意挑釁、跟我互罵,我才留上開文字,告訴人只擷取對他有利的擷圖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5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競舞公司之英雄聯盟,使用角色暱稱「Beretta92FS(安妮)」名稱,與使用角色暱稱「Candy小麥(歐拉夫)」之告訴人及其他人共組一隊共玩英雄聯盟,明知該遊戲談話頻道可為該特定多數人點閱,係屬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該遊戲談話頻道上所張貼之回應內容,足以使網路特定多數人知悉係針對使用角色暱稱「Candy小麥(歐拉夫)」之告訴人,在該遊戲談話頻道上,接續對告訴人稱「你他媽玩個歐拉夫」、「你他媽會怕他」、「我幹你娘」、「你為什麼是個廢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36至37頁),復有英雄聯盟談話頻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7頁)、競舞公司109年11月5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110501號函(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至2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上揭所指涉之對象即「Candy小麥(歐拉夫)」,是否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帳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者係告訴人,進而足以妨害告訴人於社會上可受之評價,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得對被告所述上開侮辱性言論加以處罰?若有,被告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
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之「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而在涉及網路上代號或暱稱之情形,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之資訊,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蓋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在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
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若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
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既為人於真實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若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
基此,所謂可得特定之人,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該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
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
(二)經查,告訴人在英雄聯盟談話頻道以「Candy小麥(歐拉夫)」為其帳號、暱稱,本案案發時,該帳號所示之資料僅有「Candy小麥(歐拉夫)」之文字,並無顯示任何告訴人之基本資料等情,為告訴人到庭所陳稱:我的帳號只有顯示「Candy小麥(歐拉夫)」,沒有其他我的個人照片或資料在該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上開談話頻道頁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以認定。
告訴人既係以「Candy小麥(歐拉夫)」作為帳號名稱,並未將其個人照片張貼於其帳號前,則上開帳號名稱顯然無法、無助於連結該帳號至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
另參以於現實生活中,使用「Candy」、「小麥」或「歐拉夫」作為遊戲暱稱或個人之綽號等情均非罕見,上開帳號復無任何其他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足供辨明或連結該「Candy小麥(歐拉夫)」帳號至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則一般社會大眾或參與該遊戲之玩家實無法透過前揭資訊,即據以連結該帳號到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
是以,在英雄聯盟之其他玩家即與被告、告訴人共同組隊之其他人,查看告訴人所使用「Candy小麥(歐拉夫)」之名稱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後,實無法確切得知或聯想上開「Candy小麥(歐拉夫)」帳號,在現實中究係何人,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
(三)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一般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不同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代號、暱稱亦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
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英雄聯盟內之人並不知道「Candy小麥(歐拉夫)」即為告訴人(見偵卷第36至37頁),亦難認其他英雄聯盟之玩家得以知悉「Candy小麥(歐拉夫)」即為告訴人。
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去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此將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
(四)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英雄聯盟戰績網之頁面(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以證「Candy小麥」之遊戲表現與階級可供一般人查詢,且告訴人已玩該遊戲長達6年,可佐證告訴人已以「Candy小麥(歐拉夫)」作為其虛擬世界之人格展現,如同網路上之諸多遊戲實況主一般,應受刑法上名譽權之保障等語。
然細譯該英雄聯盟戰績網所顯示之資料,僅有該「Candy小麥」之帳號於英雄聯盟遊玩之階級等表現,亦查無告訴人之任何個人資料,而得以辨識「Candy小麥(歐拉夫)」實為告訴人,自難作為「Candy小麥(歐拉夫)」之帳號得以連結至告訴人本人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英雄聯盟之談話頻道上,以角色暱稱「Beretta92FS(安妮)」名稱,發表上開文字內容,然告訴人所使用之角色暱稱「Candy小麥(歐拉夫)」,既未揭露足以辨識網路虛擬世界中暱稱「Candy小麥(歐拉夫)」之任何資料,即告訴人在真實世界中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畢業於學校或任職之公司行號等任何足資辨明或連結該帳號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告訴人之顯著程度。
從而,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知悉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究竟在罵真實世界中之何人,自難認現實生活中告訴人之名譽,有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而受到妨害。
是被告上揭所為,固於道德層面容有予以譴責之空間,且告訴人之心裡亦可能因被告行為而感到不悅、不適,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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