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因同社區鄰居甲○○告訴其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9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腦部有開
- 二、經查:
- (一)被告因告訴人告訴其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9年11月25日9
- (二)再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陳稱系爭言論前後有如附表所示
- (三)又被告於系爭案件中與告訴人本屬利害關係相互對立,彼此
-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重複提告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為系爭言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以系爭言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擅自在公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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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同社區鄰居甲○○告訴其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9時30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刑事第七法庭,法院公開審理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法庭,指稱甲○○「他在我們這個淡水那邊,有經營一家應召站,應召女郎站」、「他只是開一個應召站而已」、「把我們這裡搞得跟妓女戶、紅燈區」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腦部有開刀我記憶力全失,告訴人甲○○一案兩告,我已經被不起訴,起訴書所載一派胡言,我已經申冤,我印象中沒有說這些話,但我不敢確定,我沒有在法院辱罵告訴人,85年林洋港聘請我去當顧問,到現在我都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告訴其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9年11月25日9時30分至57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法院公開審理系爭案件時,陳稱系爭言論,業經本院勘驗該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且有系爭案件109年11月25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影卷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號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勘驗前開錄音檔案後固表示重聽、聽不清楚等語,然其不否認於勘驗時尚可回應錄音檔案內法官之問話(參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時並非無法聽聞所勘驗之音訊,是被告辯稱無為系爭言論之印象等語,不足採信。
(二)再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陳稱系爭言論前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可見被告分別是在承審法官詢問對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後方陳稱系爭言論,依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與承審法官對話中所提及「他」一詞均係指告訴人,足認被告陳稱系爭言論之對象是告訴人無誤。
復系爭案件為公開審理案件,任何人均得入庭旁聽,於被告陳稱系爭言論時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實際上,確除告訴人外,尚有承審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庭務員在場,堪認被告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甚明。
再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指摘告訴人為經營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業者之意,而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僅泛稱此為社區週知之事,均無提出告訴人經營應召站之任何事證(詳本院卷第56頁),而告訴人亦無任何妨害風化或違反社會維護秩序法之紀錄,有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被告顯係為反於事實之指摘,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系爭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三)又被告於系爭案件中與告訴人本屬利害關係相互對立,彼此間之陳述本即相左,尚非得僅因不認同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而可逕以不具實據之言論加以汙衊,況系爭案件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恐嚇及公然侮辱,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指涉告訴人之職業,未見有何合理評論,並非對系爭案件中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為善意評論,難認屬對於系爭案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辯論行為。
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縱係回答法官問話所為,然其明知該等言詞並無事實根據,仍執意於法院公開進行審理程序之法庭中指摘在場之告訴人經營應召站,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並具向外宣揚而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重複提告等語,並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誹謗其乙事,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收受該處分後,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22號命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偵查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等卷宗無訛,是告訴人並無重複提告,亦無逾期提起再議聲請之情狀,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為系爭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至明。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以系爭言論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誹謗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擅自在公開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經告訴人表示被告罪證確鑿也不承認,妨害名譽也不是一二次事情,我被他搞到要搬家,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另參以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退休,仰賴儲蓄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法官:主要就是告訴人甲○○啦,她就是說跟你發生衝突,有口角爭執拉齣,啊你有罵她剛剛講的那個,你說要動她小孩還有罵她髒話,對她講的話有沒有什麼意見? 被告:她講話? 法官:就她講的内容啦,說你有罵她還有恐嚇她啦,你有沒有什麼意見? 被告:她有罵我也有恐嚇我,所以全部都不出來啦,她跟總幹事是一夥的,總幹事是她的員工,總幹事是她的員工,就那個正當性來講的話,我可以根據正當性講一下嗎? 法官:這個,簡單講一下好不好? 被告:嗄? 法官:簡單講一下啦。
被告:好,她在我們這個淡水那邊,有,6年前有經營一家那個什麼那個應召妓站,應召,應召,應召女郎站,我們總幹事,我們總幹事來講都是在她裡面上班的,所以當然是放著她,她犯很多罪,總幹事她本身來講,證據都不給我們,(聽不清楚)都不給我們。
2 法官:好,她有提出來手機畫面的截圖啦,就是你們剛剛那個光碟啦,對這部分有沒有意見? 被告:她不配我去罵她,或是恐嚇她。
她只是一個家庭主婦,她只是開一個應召站而已。
3 法官:好,對於檢察官的起訢書,認為你有罵她和恐嚇她,有沒有什麼意見?還是跟之前講的一樣,你認為你沒有罵她和恐嚇她? 被告:在我記憶力,我沒有罵她,也沒有恐嚇她,她不值得我恐嚇,不值得罵她,她怎麼跟朋友,她開的妓女戶對我來講也沒有用,她…(聽不清楚)那是她的事,跟我沒關係,把我們這裡搞得跟妓女戶、紅燈區,我也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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