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易,9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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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哲仲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酒後萌生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走近當時在1樓辦公區執行備勤勤務之警員王少軍,再取出本案槍枝將槍口對準王少軍之頭部至肩膀處,而以此方式對王少軍施強暴、脅迫,並使王少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張哲仲欲往派出所門口離開之際,即遭支援警員共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槍枝。

二、案經王少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張哲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軍於警詢及本院提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察服務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案槍枝照片2張、本院109年10月17日提審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4、25頁、第26至29頁、第31至34頁、第68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31號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哲仲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同條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與本案罪質相同,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請求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前開診斷所憑依據,該院乃回覆稱:精神科之病史詢問為極重要部分,基於醫師信任病人陳述內容,並評估飲酒時間與劑量,其109年10月16日晚上至17日早晨確有可能處於「急性酒精中毒」情形,且因酒精作用時間而影響記憶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0154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該院主要資料僅為被告片面所述情狀,顯不得以之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而經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乙節,另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被告之診斷為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維持緩解,過去有多次酒精使用造成人際、社交以及職業能力減損且有酒精使用相關司法案件產生。

本案因被告犯案當日未有實施酒精測量,無法確認當時狀態是否為暴露於酒精之中或是處於酒精急性中毒狀態,然根據被告描述、本院提供相關卷宗以及偵訊影像確有觀察到被告呈現雙頰發紅、情緒搖擺不定、說話較含糊不清等,符合臨床上常見急性酒精中毒症狀。

本案依據被告陳述,其可回憶部分片段,如約莫凌晨5時許曾第1次抵達同德派出所後被送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其後再度返回同德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舉槍被警員喝斥後,可意識到當下行為不當並有跑離此處的想法及行為等,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完全記憶缺損,犯案當下至少仍具備部分「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此外,被告自稱過去有多次喝酒後出現前瞻性失憶的經驗,及飲酒後妨害公務被起訴之紀錄,應了解自身酒後會出現失憶或行為失控的情況,卻仍持續使用酒精直到本案發生。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診斷書中所述「情感性精神病」一詞一般臨床泛指雙相情緒障礙症,根據被告本次鑑定所陳述之內容,未能達到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標準等情,有該院110年12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參諸被告先前妨害公務等刑案前科紀錄均係酒後所為,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其未飲酒時即無違犯刑罰案件,本案亦知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同德派出所取出使用,在所內並曾與告訴人王少軍進行對話等情,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單純受酒精影響,尚與其他精神病症無涉,且其酒醉程度並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96號案件卷宗,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想應該是有於同德派出所內對警辱罵三字經,我喝醉了。

我承認本件犯行,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先前既已明悉酒後可能至同德派出所對警員為妨害公務等違法舉動,自應循相關管道尋求幫助避免再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其於本案案發前,復無客觀上難以進行治療、約束自身飲酒過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戒酒克制,方致酒後再違犯本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縱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減損,亦屬可歸責被告本身因素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適用同條之減刑規定。

從而,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王少軍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母親,現已戒酒,而其於本案案發後,復定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追蹤,有該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槍枝係被告張哲仲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故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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