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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JUI KHENG(中文姓名:陳維慶,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NG JUI KHENG(中文名:陳維慶)明知標題為童年往事企業社即告訴人黃東其,為銷售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程公司)所生產之全罩3D彈性織布口罩,而委託杭州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設計之「全罩3D立體口罩」、「一次性3D立體口罩」、「非常時期罩顧你的健康」、「三層防護層層過濾」、「3D舒適服帖設計」、「防護效果」、「對折式設計衛生不占空間」及「產品參數」等口罩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上述著作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而非法重製之,並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松果購物帳號「馬菲購物」商城內重製上開系爭圖片,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購買之用。
嗣經告訴人在拍賣網站發現蒐證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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