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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第三人
即參與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明進
第三人
即參與人特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蘋蕥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
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特建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藥事法第87條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分別依同條之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廠址設新北市○里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公司)及址設同號3樓「特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負責人,明知因新冠肺炎流行,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加利公司即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一,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且具徵用廠商資格方可受分配取得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用口罩;又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額徵用及開放市售後,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再特建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若加利公司需擴建廠區,應先向衛福部及所轄衛生局報備等事,竟因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因與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熟識,有從中國大量進口口罩之管道,及每片醫用口罩徵用價格係新臺幣2.7元,與自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係1.492元(人民幣0.35元)之差價,利用中國大陸地區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及實名制徵用機制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任原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詐欺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劉嫻」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地區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我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稱本案口罩),本案口罩自中國大陸輸入後,先載至加利公司廠房及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起,下稱忠孝路倉庫)內,由加利公司包裝人員進行分裝,拆除外包紙箱後,將每袋內裝、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出,以每50片1包為包裝、封口後,貼記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就品質為虛偽標示,以偽充加利公司自產醫用口罩,在外箱張貼「#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再依徵用書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共計395萬6,000片,致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誤信甲○○交付之口罩係加利公司八里廠自產、效期5年符合驗收規格、條件之醫用口罩,而支付徵用價款共新臺幣1,068萬1,200元(詳後犯罪所得計算),足以生損害於衛福部。期間甲○○因參與口罩國家隊,而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以定額徵用之每日19萬片口罩產量之需求,向經濟部徵用之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申購取得如附表六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之熔噴不織布原料共9,792公斤,製造徵用之醫用口罩後,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繳交與國家隊,部分則挪為市售予一般客戶,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339萬元(詳後犯罪所得計算)。嗣甲○○於109年9月2日遭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開加利公司八里廠址稽查後,為恐尚未交付實名制徵用之中國大陸製口罩遭查獲,即臨時租用新北市○里區○○○0○00號倉庫(下稱楓林坑倉庫),將剩餘72萬2,000片口罩移至該處藏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加利廠區搜索後,再逕行搜索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㈡明知被告特建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取得醫用口罩之製造許可,不得於被告特建公司廠區製造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亦不得將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義出售,竟於被告加利公司因參與口罩國家隊,於000年0月間,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口罩生產設備1部後(於000年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加利公司),導致原本被告加利公司廠區不敷使用,即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台,放置在被告特建公司廠區,為被告加利公司製造兒童醫用口罩,再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製造之兒童醫用口罩名義對外銷售,嗣於109年9月3日經衛福部食藥署前往稽查後,發現被告特建公司放置用以製造兒童醫用口罩之機器1台,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甲○○就一㈡所為,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罪嫌;被告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則請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則加利公司因被告甲○○之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取之利益,似屬本案犯罪所得;另附表一、二、四、五、六之物似為加利公司供被告犯罪之用或是犯罪所生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可能擴及第三人加利公司。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加利公司、特建公司雖因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處罰金時,因加利公司、特建公司並非實際參與或實施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條之罪所得之物或是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因被告甲○○之行為所直接或間接獲取之利益,似屬本案犯罪所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似為加利公司或是特建公司犯罪所生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沒收對象亦可能擴及第三人。惟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加利公司、特建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加利公司、特建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將定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即第三人加利公司、特建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舒婷
法官吳佩真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村0號1樓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單位 |
B-1-1~B1-1-8 | 醫療口罩 | 8箱 |
B-2-1~B-3 | 現金803萬 | 新臺幣 |
B-4 | 大陸輸入口罩 | 1包 |
B-6 | 進貨匯款單 | 1本 |
B-7 | 大陸地區輸入口罩進銷貨資料 | 1份 |
B-8 | 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已收帳款明細 | 1份 |
B-9 | 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26日銷貨明細及簽收單 | 1本 |
B-10 | 大陸口罩報關進口單 | 1份 |
B-11 | 林靖華筆記本 | 1份 |
B-12 | 銷貨表 | 1份 |
B-13 | 應收帳款總額表 | 1份 |
B-14 | 應收帳款明細表 | 1本 |
B15 | 甲○○手機 | 1支 |
B-16-1~B-16-2 |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已發還) | 1台 |
B-17 | 醫療口罩(3600片/箱)(1-A) | 12箱 |
B-18 | 醫療口罩(2000片/箱)(1-B) | 197箱 |
附表二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村0號2樓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單位 |
C-A~C-H | 醫療口罩 | 0000000片 |
附表三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晚間10時55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村0號3樓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單位 |
D-A~D-B | 醫療口罩 | 67600片 |
D-C | 口罩 | 19000片 |
附表四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8時1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0000號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單位 |
E-1-1 | 安徽原封口罩 | 200,000片 |
E-1-2 | 安徽原封口罩 | 174,000片(87箱) |
E-2-1 | 拆封篩選中口罩 | 94,000片(47箱) |
E-2-2 | 拆封篩選中口罩 | 74,000片(1,480包) |
E-3 | 國家隊封箱口罩 | 308,000片(154箱) |
E-4 | 用途未明口罩 | 180,000片 |
E-5~E-6 | 大陸產品合格證 | 10張 |
附表五
搜索扣押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6時5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00號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單位 |
F-1 | 標籤機 | 1台 |
F-2 | 標籤紙 | 10捲 |
F-3~F-4 | 包裝封口機 | 2台 |
F-5~F-10 | 分裝袋 | 6包 |
F-11 | 陸製口罩包裝紙箱(製造商: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 | 1個 |
F-12 | 臺製口罩包裝紙箱 | 1個 |
F-13~F-14 | 膠帶台 | 2個 |
附表六: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109年8月31日申請熔噴不織布數量
編號 | 日期 | 向不織布公會熔噴平台申請之數量 | 熔噴布不織布徵用價格(新臺幣) | 備註 |
1 | 109年7月6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2 | 109年7月13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3 | 109年7月20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4 | 109年7月27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5 | 109年8月3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6 | 109年8月10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7 | 109年8月17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8 | 109年8月24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
9 | 109年8月31日 | 1,088公斤 | 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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