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智附民,6,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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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張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被告張慧琳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多件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

被告明知上情,仍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亞世代3C」店家(下稱「亞世代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亞世代3C」之「亞世代二店」3C專賣店(下稱「亞世代二店」),公開陳列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經營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名稱「亞世代yashihdai」粉絲專頁內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嗣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

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持有、陳列、販賣非法使用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表達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為求保護消費者及原告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節,就被告於「亞世代一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主張應以1,1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並以被告為警採證時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250元為計,故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整(計算式:250元×1,100元);

另就被告於「亞世代二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則主張應以1,300倍為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並以被告為警採證時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350元為計,故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5,000元整(計算式:350元×1,3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3萬元(計算式:27萬5,000元+45萬5,000元)。

㈡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另被告以魚目混珠方式,混淆消費者對原告商品有品質低劣印象,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併請求被告為登報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以回復名譽等語。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其中2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萬5,000元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被告並未售出仿冒原告所有商標之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間,透過網路蝦皮拍賣之不詳賣家,購入印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確有在「亞世代一店」、「亞世代二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經營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名稱「亞世代yashihdai」粉絲專頁內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查: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售價均約為每件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第227至229頁),故本院認以每件零售單價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應屬適當。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亞世代一店」、「亞世代二店」公開陳列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中在「亞世代一店」員警所購得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在「亞世代二店」員警所購得商品之零售單價則為350元,故本件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分別以250元、350元計算等語,而員警基於採證目的而分別自「亞世代一店」、「亞世代二店」購得之商品固分別為250元、350元,然前開員警所購得之商品均為仿冒iPhone品牌之商品,此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9月7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8534號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0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及附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應以250元、350元之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自難認為適當。

⒉又審酌本件被告雖係在實體店面及網際網路陳列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定價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售價明顯偏低,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

再參酌被告陳列期間並非甚長,侵害期間尚短,扣案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合計數量為275件,可知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及其資力狀況,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分別以1,100倍、1,300倍之倍數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該平均零售價之25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元×25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 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資料 1 00000000 (本案及併案)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112年7月31日 行動電話護套、手機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2867卷第177頁 2 00000000 (本案及併案) 阿迪達斯公司 112年7月31日 行動電話護套、手機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2867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 數量 購入價格(新臺幣) 真品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印有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 82 10元 (110偵2867卷第228頁) 990元 (110偵2867卷第18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列之物。
2 印有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掛繩 28 1元 (110偵2867卷第47、228頁) 490元 (110偵2867卷第18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列之物。
3 印有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 141 10元 (110偵2867卷第228頁) 990元 (110偵11781卷第20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所列之物。
4 印有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掛繩 24 1元 (110偵2867卷第228頁、110偵11781卷第23頁) 490元 (110偵11781卷第20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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