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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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er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張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為外國法人,被告張慧琳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嗣於本件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以言詞聲明請求刪除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註冊日期、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限及指定之商品類別等相關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公司同意,竟自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網路蝦皮拍賣之不詳賣家,購入印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在臺北市○○區○○路0號「亞世代3C」店家(下稱「亞世代一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亞世代3C」之「亞世代二店」3C專賣店(下稱「亞世代二店」),公開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經營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名稱「亞世代yashihdai」粉絲專頁內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將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4日至「亞世代一店」,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殼1件,又於同日在「亞世代二店」以35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殼1件,經鑑定均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員警遂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6所示商品,經警送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
㈡本件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參酌員警於蒐證時係分別以250元、350元購得仿冒商標商品,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單價應為300元(計算式:【250 +350】÷2)。
原告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乘以491倍計算結果,本件法定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萬7,300元(計算式:300 ×491)。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自108年11月間,透過網路蝦皮拍賣之不詳賣家,購入印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確有在「亞世代一店」、「亞世代二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另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經營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名稱「亞世代yashihdai」粉絲專頁內刊登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查:⒈本件員警基於採證目的而分別自「亞世代一店」、「亞世代二店」購得之仿冒iPhone牌手機殼商品分別為250元、350元等情,業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9月7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8534號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0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及附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二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至6所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其中僅2件為耳機、19件為傳輸線,其餘470件均為手機殼,是堪認本件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大多數商品即手機殼之售價應約為每件250元至350元不等,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故應為300 元(計算式:【250+350 】÷2 ),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應屬可取。
⒉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乃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
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且在其經營之店面內陳列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陳列欲販售之時間約為數月,為單店經營,經營規模不大,所接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之限制,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案發後就沒有繼續經營,現從事打零工,生活費依賴先生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本件被告經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件數達493件(含員警為查證而購得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2件),其中470件均為手機殼商品等節,認參照本案被告侵權之情節及上開情狀,原告主張以491倍作為計算基礎,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以150 倍計算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300 ×15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 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 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資料 1 00000000 (本案及併案)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112年12月31日 行動電話保護套、耳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2867卷第105至113頁 2 00000000 (併案) 蘋果公司 118年6月30日 行動電話保護套、耳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2867卷第115至117頁 3 00000000 (併案) 蘋果公司 110年3月31日 電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11781卷第103至107頁 4 00000000 (併案) 蘋果公司 114年10月15日 連接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11781卷第109至112頁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 數量 購入價格(新臺幣) 真品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印有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 1 10元 (110偵2867卷第228頁) 1190元 (110偵2867卷第137頁) 1.即警方喬裝買家購買之商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物。
2 印有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 198 10元 (110偵2867卷第228頁) 1190元 (110偵2867卷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列之物。
3 印有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 1 10元 (110偵2867卷第228頁) 1190元 (110偵11781卷第139頁) 1.即警方喬裝買家購買之商品。
2.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物。
4 印有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 272 10元 (110偵2867卷第228頁) 1190元 (110偵11781卷第13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物。
5 印有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耳機 2 卷內無參考資料 990元 (110偵11781卷第13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物。
6 印有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傳輸線(連接線) 19 卷內無參考資料 590元 (110偵11781卷第13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所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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