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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4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楊文彬」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尚宏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楊文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故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即併案意旨書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路50巷7號、○○街16號肯德基餐廳、○○南路169之2號、○○街52號UNIQLO服飾店、○○南路145號、○○南路117號小牛匠餐廳前廣告看板等處,張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貿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志工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文彬」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貼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卷存頁碼 1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販售毒品傳單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立農國小前電線桿 「楊文彬」署名1枚 110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第19頁 2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吉利圖書館大門 「楊文彬」署名1枚 3 臺北市北投區○○街1段000巷口反光鏡上 「楊文彬」署名1枚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 「楊文彬」署名1枚 5 臺北市○○區○○路00號 「楊文彬」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35頁 6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楊文彬」署名1枚 7 臺北市○○區○○街00號肯德基餐廳 「楊文彬」署名1枚 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楊文彬」署名1枚 9 臺北市○○區○○街00號UNIQLO服飾店 「楊文彬」署名1枚 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55頁 10 臺北市○○區○○○路000號小牛匠餐廳前廣告看板 「楊文彬」署名1枚 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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