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于季翔與江琦原不相識,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
- 二、案經江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訴公然侮辱之部分:
-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其所停放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橘色握
-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 ㈢、被告雖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
-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店面內監視器顯示告訴人起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
- 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數舉動,係在密切接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患有亞斯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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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季翔與江琦原不相識,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龍捲風廣東粥店(下稱本案店面)內,于季翔因不滿江琦行經其身旁時,有疑似咳嗽之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店面內,公然朝江琦辱稱:「幹你娘」、「你是不是有武漢肺炎,怎麼可以對別人咳嗽」、「幹你娘」、「你有沒有禮貌」等語,足以貶損江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于季翔步出本案店面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停放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橘色握把之生鏽鐮刀1把衝進本案店面內,並朝江琦恫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以此加害江琦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江琦,使江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于季翔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公然侮辱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琦、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乾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8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鐮刀衝進本案店面內,並朝告訴人大喊「你給我出來」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取出鐮刀是為了向告訴人傳達咳嗽會造成我恐慌及比喻病毒之可怕,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其所停放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橘色握把之生鏽鐮刀1把後,持該鐮刀衝進本案店面內,並朝告訴人大喊「你給我出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乾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內、外監視器影像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查被告所持生鏽鐮刀為其除草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足徵該鐮刀刀刃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則被告持上開可傷人之鐮刀衝入告訴人所在本案店面,並對告訴人大喊「你給我出來」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衝進店內對我辱罵後,過一陣子被告持鐮刀衝進店內,但在門口處遭其他客人攔住,我當時感到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5頁),再參以本案店面外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步出本案店面後約20餘秒,即持鐮刀再次衝進本案店面內;
而依本案店面內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步出本案店面後未久,告訴人及其他在場用餐民眾即轉頭觀看店外情況,其後告訴人起身站在陳乾瑋身後、緊握陳乾瑋手臂,其他用餐民眾則起身遠離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9頁),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將來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若有人持鐮刀朝我衝過來,我會感受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對於其持鐮刀衝向告訴人並大喊「你給我出來」等舉,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自當知之甚明,再觀諸被告持鐮刀衝進本案店面後,即遭其友人出手阻攔其繼續接近告訴人,並取走其鐮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倘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表達自身恐懼,其友人何需出面勸阻,其他用餐民眾又何需起身遠離告訴人,顯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是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被告明知其持鐮刀衝向告訴人,並對之大喊「你給我出來」等舉,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為明確。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店面內監視器顯示告訴人起身站在陳乾瑋身後之時間為20時17分37秒,而本案店面外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20時22分44秒持鐮刀走進本案店面,二者無關聯性云云,然互核本案店面內、外監視器影像可知,上開二影像時間未同步,且存有約5分鐘之時間差(例如:本案店面內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進入本案店面之時間為20時16分27秒許,本案店面外監視器所攝得時間則為20時21分24秒許),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7頁),足徵告訴人確係於被告持鐮刀衝進本案店面時,起身躲藏於陳乾瑋身後無訛,辯護人指摘上情,自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將之強行分開,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患有亞斯伯格症及自閉症等精神疾病,請參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未戴口罩朝被告咳嗽之違法行為,被告擔心被傳染、受此刺激較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始為此本案犯行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可知,告訴人行經被告身旁時,固有將左手舉起摀住口罩之舉,但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未戴口罩故意朝其咳嗽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本案是因告訴人挑釁或違法行為所致,已屬有疑,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疑似咳嗽,即公然謾罵、持鐮刀恐嚇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斟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所定之法定刑,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及自閉症等精神疾病,但自始均未提出醫學診斷證明書相佐,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告訴人對其咳嗽,即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粗鄙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橘色握把生鏽鐮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未扣案,且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容易取得,縱使宣告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就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不符減刑規定如上,又辯護人再以同前參、三所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查無違法或失衡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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