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為橙知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訊
- (一)被告受王學堯之託,代為藏放保管含有本件槍管1支之上開
- (二)被告雖否認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 二、論罪:
- (一)按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
-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為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為橙知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前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受友人王學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委託,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但含內政部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阻鐵金屬槍管1支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6住處內,嗣於109年4月15日22時3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楊為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狀所述,其固坦承受友人王學堯所託,代為保管含有本件金屬槍管1支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王學堯寄放的,王學堯告知伊那只是1把示範槍,無法擊發,且是合法購買,經伊觀看外觀,已生鏽彈簧又卡住,當下又已過夜間12點,王學堯怕臨檢麻煩才寄放伊住處,就伊認知而言,僅是示範道具槍,應無不法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147396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0頁、第5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4731號卷第9至11頁、109偵續337號卷第65至67、89至91頁、原審110審訴98號卷第58頁、原審110訴2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至11頁)。
經查:
(一)被告受王學堯之託,代為藏放保管含有本件槍管1支之上開槍枝,嗣經警持搜索票查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18至22、25、26、36頁),復有上開含有本件槍管1支之槍枝扣案為證。
上揭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式,槍枝無法釋放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然手槍中之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8273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7月28日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57號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卷第55至56、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猶能明確具體描述該槍枝「生鏽」、「彈簧又卡住」之外觀及構造情形,可見其在刑事上訴狀中自承檢視槍枝乙事應屬非虛,則被告對所受寄之槍枝內含金屬槍管自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當然有寄藏上開組成槍枝零件之認知。
衡以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管制措施,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實不得持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罪刑要非輕微,輔以槍砲對常人身體、生命威脅甚鉅,檢警破獲槍砲製作工廠,並制伏持有槍砲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等情節,屢經新聞媒體以大篇幅報導,是社會大眾應具有不得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知。
被告案發時已滿53歲,並自承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1頁),又不得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屬普遍社會常識,無論槍枝有無殺傷力,槍枝係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組裝完成,其應無不知之理。
觀諸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亦坦認「王學堯怕其臨檢時麻煩故而先行寄放於被告住處」,則被告既明知王學堯係為避免遭警臨檢破獲其持有上開物品而委託其代為保管,顯已知悉其所受寄藏之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屬違禁物品甚明,猶仍持有具本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之槍枝,是其主觀上應具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應足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槍枝係由該等零件組合而成,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之意思而持有,其對特定物之管領,主觀上當然含及組成槍枝全部零件之認知,客觀上併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自109年1月前後某日起至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單一寄藏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論罪。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
該所謂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必須 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 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 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 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其為警查獲後,於109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王學 堯為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3頁反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王學堯到案,因王學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上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 年度偵字第7926號案件就王學堯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案件審理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王學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5至99、101頁),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確有於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業、月薪新臺幣5 萬元、已婚、須扶養年邁父親及2 名子女(見原審卷第7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