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簡上,12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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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11
0年度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青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永和中正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讓售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之發話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化名為「林永成」,於109年7月28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維軒,佯稱:係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欲推薦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9)日16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周仕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論罪科刑)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先後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7日,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13萬6,000元、27萬6,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之指訴;
③證人鄧文欽之證言;
④證人蔡明純之證言;
⑤證人范惠珍之證言;
⑥遠傳電信110年4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5737號函附本案門號電子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⑦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乙份;
⑧周仕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⑨告訴人與「林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被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在遠傳電信永和中正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以1,500元之代價,讓售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為被告坦認(偵卷第111頁),並有遠傳電信110年4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5737號函暨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11頁至第231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成」之人(下稱林永成)向告訴人推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電)股票,並將本案門號告知告訴人,作為聯絡方式之一,後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31日、9月29日(按此為買賣交割日,現金係於同年8月4日、10月7日交付),以13萬8,000元、27萬6,000元購得晶瑞光電股票1,000股、2,000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復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晶瑞光電股票影本3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1018518號函、晶瑞光電110年12月1日(110)晶函字第11012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晶瑞光電110年12月24日(110)晶函字第11012002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1頁),是前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永成於109年7月28日說他是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推薦我投資未上市股票(股票代號:6887晶瑞光電),告訴我說預計今年(按即109年)底興櫃,正在招募自然人股東,詢問我是否有興趣,我之後同意購買一張股票。
9月16日林永成再度傳訊息說因股票還有剩,詢問我是否有意思再認購幾張,我同意再購買2張。
之後我查詢法條,發現對於未上市股票有相當限制,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能從電話向非特定人推銷股票,我去查詢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投顧公會上並無此券商,而且網路上的非上市股票交易平台成交價格晶瑞光電的購買價格大概在1股20元上下,委賣價最多在1股40元上下,1張也才2萬至4萬元左右,13萬以上落差太大,所以我認為是遭到詐欺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因其於事後認晶瑞光電每股股價不值其所購買價格,且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證券商,而認受騙。
(三)然投資股票本就因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能力,甚至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而本有極高之風險;
又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櫃股票,且未上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此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而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大學就學之教育程度,對於投資事宜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參以告訴人與林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永成係於109年7月28日提供晶瑞光電之相關資料及相關報導予告訴人,並告知晶瑞光電預計於109年年底興櫃,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供其考慮,告訴人方於同年月30日肯認暸解,與林永成進行買賣晶瑞光電股票之交易,並取得相關股票,則告訴人於購買股票當時係基於晶瑞光電之投資風險予以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林永成有以何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評估、股票價格之判斷,自難以告訴人或檢察官事後所查詢之晶瑞光電股價,即推定告訴人購入該等股票之時其股價有如何之不妥,更無從以此推論林永成有何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現在或過去的事實不符的資訊予告訴人,而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
至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固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然該公司實際存在,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上情均為一般大眾可透過網際網路輕易查知之事項,則林永成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推銷晶瑞光電股票,應屬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檢察官雖稱林永成係偽冒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推銷晶瑞光電股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此認為林永成所施用之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林永成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預見可能性,顯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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