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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雄向祝興國分租臺北市○○區○○街0號房間,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承租處之客廳,因收租問題起口角爭執,李文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靠北」、「幹你祖公」、「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不雅言詞辱罵祝興國,足以貶損祝興國之人格及減損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祝興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文雄、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簡上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詞,但是被告係遭告訴人祝興國挑釁,一時情緒激動始將平日慣用之口頭禪脫口而出,主觀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係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請判決被告無罪或輕於原審判決之刑度等詞置辯。
三、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分租臺北市○○區○○街0號房間,雙方於109年5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幹你祖公」、「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一節,有勘驗筆錄(偵9372號卷第61頁)存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予以肯認,此客觀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說明。」
,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案發場所是否為大家可以出入的場所?當時有多少房客?)答:在客廳,是大家可以進出的地方,當時有10戶,房客應該都在等詞明確(偵續卷第57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地方係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客廳無訛,佐以雙方爭吵時音量均相當大聲,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而上開住所係分租給不同房客居住,共有10戶,亦可認該客廳係居住上址之其他房客(即特定多數人)經由渠等之房間可直接到達而可共聽、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不符合公然要件云云,自不足信採。
㈢又觀諸上開告訴人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質疑發言之回應,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氣憤、不屑,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謾罵,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就裡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
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卷第67頁),對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上開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臻明灼。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詞係被告之口頭禪,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
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原審110年8月16日開庭錄音檔案,以證明當時是公訴檢察官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認罪,則可代表國家追訴機關向原審請求重輕量刑,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即2千或3千元之罰金,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才會選擇程序利益進行認罪答辯及調閱110年2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音檔案,以證明證人張佈修當日多次表示其患有重聽及記憶不清之情事等詞。
然本院已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資料重新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未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率爾認定被告有罪,業如前所認定;
而有關證人張佈修部分,本院亦未引用其證詞,是上開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侮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即足。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房租而發生爭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然以穢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現場情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婚、目前因疫情而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迄今未與其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事項,均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而予審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罪或改判輕於原審之判決云云,洵屬無據,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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