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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110年度審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耀任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耀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凱旋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紅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步出店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丁中聖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進行盤點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中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耀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坦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5-2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中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路線軌跡照片1張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所定之拘役30日,於109年8月15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件與被告前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案件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所,復犯本件,顯未因此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復有繳費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致量刑稍嫌過重;
又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追徵,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為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300元至1,800元之間(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09年10月19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蘇格登12單一麥芽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2 109年10月20日11時33分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統風味各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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