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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第1094號、第106 號、第53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第1470號、第194 號、第26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允(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第1094號、第106 號、第536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第1470號、第194 號、第2626號(以下合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然法院於審理時,並未考量到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犯案時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遽行結案,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有精神分裂症、幻聽等症狀,精神不穩,才會犯下如此嚴重之錯誤,請法院據以減少聲請人之刑期,讓聲請人能安心服刑,並能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以上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29條之2 復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提出,僅具狀泛稱: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 ,請求調查該等刑事判決繕本等語(見聲再卷第96頁),亦未補充釋明其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理由,則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有違。
另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狀況,請求本院減少聲請人之刑期。
則聲請人係認其精神狀況足以影響科刑範圍,此僅涉及「罪刑」之輕重,而與「罪名」之認定無關,亦與聲請人應否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無涉。
聲請人本案聲請所執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又未具體表明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之事實,此部分聲請程序亦有違誤。
本案再審聲請既有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之違法,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亦未補正,所主張之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不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聲請。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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