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聲判,10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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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王志超 律師
羅聖鈞 律師
被 告 龔介平


楊志絜



朱志俊



辛玉芬



石于芳



胡益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778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龔介平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覽卷宗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契約是否以書面為之,均無礙認定專盤專區為虛設。
(二)入庫清單及出庫清單更足資證明專盤專區為虛設。
(三)證人莊秉豐及陳美吟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專盤專區從未存在。
(四)專盤專區之設置實與保險公司承保與否無關,僅係被告等人臨訟卸責之詞。
(五)被告龔介平與被告胡益杰實無借款及投資關係,被告胡益杰自行匯入或存入被告龔介平帳戶之金錢,以及被告胡益杰委由被告石于芳匯入或存入被告龔介平帳戶之金錢均來自聲請人所支付專盤專區之費用。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一)本件併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內容,認本件不爭議事項如下:
1、被告龔介平為聲請人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被告楊志絜為聲請人公司運籌管理部主任,被告朱志俊(英文名Jackson Kao,另有中文名高志俊)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總經
理,被告辛玉芬為被告朱志俊之配偶,被告胡益杰、石于
芳則均為天豪公司業務人員。天豪公司原本與聲請人公司
有業務往來。另,臺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昌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辛玉芬,嗣後變更為被告
辛玉芬之乾爸爸邱志雄(已歿)。
2、聲請人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共支付美金616萬9966.36元至泰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若以1美元兌換29.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該款項約為新臺幣1億8201萬4008元。
3、聲請人公司欲防阻物流損害並降低保費支出,經保險經紀人及多家保險公司建議,復經內部多方評估,並曾派員與
被告朱志俊洽談,始由被告龔介平於97年8月間為聲請人公司,由泰昌公司提供位在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號第105號倉庫之一部分空間,供聲請人公司做為專盤專區之利用
。另被告朱志俊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公司提出標題「倉
庫使用合同」之文件(102年偵卷卷二第105、106頁。
惟,文件所示各該條款尚難列為不爭執事項),表達希望簽
約之意。簽訂該文件之宗旨係期泰昌公司在上海浦東機場
,能提供聲請人公司最高品質出口貨物專盤專區打盤工程
服務,並使彼此權利義務明確。然聲請人公司因故未簽約

4、聲請人公司指派之公司員工,及聲請人公司簽約之貨物運輸保險公司人員等,於97年至101年間,至少兩度至上海查看專盤專區倉庫。
5、被告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以「Jackson」名義發郵件給被告龔介平及楊志絜,最末撰寫「Highlight of this Warehouse : due to man power and(不明)stment of hardware we would like to propose the minor service charge of US$0.08/K truly hope that (不明)can subsidized the needs.」等內容。
而被告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該郵件:「(不明)月從八月一號開始我會付您專
盤專區的部分,我們家老闆hank有同意專盤專區的價錢為USD 0.1」等情。
(二)證人謝百城證稱:伊係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之客服副理,因聲請人公司委託華康公司從事運送業務,而被告龔介平及楊志絜係聯繫窗口而認識。
於97年下旬,接獲聲請人公司通知,在上海要實施專盤專區。
因此,華康公司也調整過去流程,改為去聲請人公司指定之倉庫將貨物取回進行作業等語;
證人莊秉豐(原名莊得宜)證稱:專盤專區之設計係由AXA保險公司於96或97年間提出之構想,嗣後由聲請人公司與AXA保險公司合作。
於99年間,伊當時任職之方基保險經紀公司標到聲請人公司業務,具體業務內容是做保險之安排規劃、理賠損失處理、分析損失原因等,故伊以保險經紀人身分,與第一產物保險之理賠對應窗口負責人即陳美吟一同至上海浦東機場看聲請人公司之貨品。
在現場觀察到倉庫安管嚴格,需配戴證件,有金屬檢測門,有裝監視器,印象中也有看到秤重,也看到高單價的貨品以設置之鐵籠區隔離,避免被拿走等防盜措施等語;
證人陳美吟證稱:伊任職第一產物保險,於84年起有陸續承保聲請人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於95年9月15至97年4月15日契約結束後,係由聲請人公司與AXA公司承保。
嗣後聲請人公司於98年10月間又回頭找第一產物保險承保。
最後這兩次之契約條款並無不同。
自98年10月起,聲請人公司之聯繫窗口主要係鄭兆盈,被告龔介平也負責保險。
在交涉過程或契約內容中,並未提及「專盤專區」,但第一產物保險就是單純貨物運輸保險,不可能知道聲請人公司將貨物放在一級監管區或二級監管區。
印象中曾與方基保險經紀公司的莊秉豐至上海浦東機場附近的開放式空間,去看聲請人公司的貨物包裝,同行者並無聲請人公司運籌部的人員,且進一步證稱:「這次的包裝是有用鐵絲網將貨整個包起來,與一般用膠模包不一樣」等語;
證人蔡思怡證稱:當初聲請人公司成立「專盤專區」,係因上海貨物在物流過程中遭竊嚴重,聲請人公司遂於97年5月20日安排總公司人員、保險公司人員、被告楊志絜等人前往上海「專盤專區」查看。
當時保險公司有要求查看「專盤專區」內所設置紅外線、攝影機等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要求。
保險公司於97、98年間有去「專盤專區」視察,隔年有再去1次並做出相關的公證報告等語,據此,堪信本件確實有設置「專盤專區」。
復參酌如前所述,聲請人公司並未與泰昌公司或被告朱志俊簽訂書面契約,則關於「專盤專區」之意涵、規模、營運流程、防盜防弊監管方式等,自難以卷附標題「倉庫使用合同」之文件作為規範彼此之法律依據,亦難因聲請人公司於97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即付款4年後,因故檢視上海倉庫及流程,認與想像之專盤專區不同,逕認被告龔介平、楊志絜、朱志俊、辛玉芬等人自始未設立專盤專區,或謂巧立名目詐取財物。
綜上,被告龔介平等人所辯,尚非無據,均堪予採信。
(三)聲請人公司固提出前揭97年6月11日及97年8月25日,被告朱志俊與楊志絜往來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龔介平提高價格,藉此詐取聲請人公司每公斤0.02美元利益等情。
惟查,前揭被告朱志俊撰寫電子郵件清楚表示:「we would like to propose the minor service charge」等詞,而被告楊志絜係以「我們..同意」等詞回覆,且2封郵件時間相隔2個月,復參酌於97年間,聲請人公司急於解決物流損害並降低保費支出之態度,按理,被告龔介平及楊志絜不僅會積極關注服務費價格,更會關注泰昌公司所能提供之服務項目,絕無收到電子郵件2個月後始回覆被告朱志俊之理。
堪信除郵件外,被告朱志俊、龔介平、楊志絜等在該段期間,以各種方式,就專盤專區在費用、重量之計算及被告朱志俊提供服務等事項曾有多次協商。
而一方提高服務標準,即代表另一方應支付之費用增加,據此,尚難僅因聲請人公司擷取前揭往來電子郵件之隻字片語,逕認0.02美元之差價係不合常規之交易。故被告龔介平、楊志絜及朱志俊等人之辯詞均可採。
(四)如前所述,本件專盤專區在流程或防盜防弊等方面,與其他倉庫有所不同,亦即本件聲請人公司提供之資金確實有用在倉管設備之改善及運作。
經查,雖被告胡益杰、石于芳、龔介平等人於97年11月起至101年10月間,合計將新臺幣(下同)9997萬3,200元,轉入被告龔介平帳戶等情為真實,然經比對聲請人公司於4年間合計交予泰昌公司之款項即1億8201萬4008元,兩者差額不足1千萬元。
復考量上海物價水準及聲請人公司重視倉管之態度,若在上海浦東機場附近,委由泰昌公司設立專盤專區並運作長達4年,該差額恐不足以支付,更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臆測,逕認被告龔介平等人有挪用公款之犯行。
據此,被告胡益杰、石于芳、龔介平等人辯詞尚非悖於常情,均堪以採信。
(五)綜上,專盤專區之構想非被告龔介平所發想或積極遊說所致;
保險公司至現場勘查時,被告龔介平、楊志絜或同部門同事未必均在場協助,均未發現異樣;
聲請人公司自97年起至101年間,4年多來,經內部稽核亦未有所質疑,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事後發現保費增加,反推專盤專區自始不存在,或謂被告龔介平等人共謀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或有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龔介平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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