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青松
李景松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張幼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青松、李景松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9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幼芬之配偶李培松與聲請人李青松、李景松、訴外人李珠玉等人均為李佳炎(於106年12月14日歿)之子女。
李佳炎於97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700萬購買洲美段土地,由李培松、被告具名購買並簽立投資議定書(下稱議定書),後李佳炎各贈送與聲請人李青松、李景松各350萬元之「土地持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提出「投資議定書」,不實記載李青松、李景松各自分得現金350萬元,致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該議定書(偵續333卷第167頁),嗣經2人發現告證11之投資議定書(偵續333卷第31頁),始知受騙。
並於聲請再議時主張於109年1月21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有提及被告侵占洲美段土地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李佳炎以其子女即聲請人李青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青松帳戶)、聲請人李景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景松帳戶)、被告之夫李培松、李珠玉及孫子李承勳名義開設金融帳戶,94年至98年間由李佳炎管理李景松上開帳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協助李佳炎管理李景松帳戶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轉支或提領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李佳炎於104年5月11日以「李佳炎先生於000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下稱證明書,偵續333卷第165頁)委託李培松、李珠玉及被告3人共同管理李青松上開帳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趁代辦及管理帳戶之際,未經聲請人李青松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將金錢侵占入己。
嗣經聲請人李青松於107年4月27日、108年6月26日向銀行聲請補發歷史交易明細及高金額轉帳單據,始知有數件款項轉支與不動產買賣有關。
並於聲請再議時主張104年5月11日時李佳炎已無行為能力或治產能力,被告早於100年即已管理李佳炎財產。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㈣被告為償還自己借款而匯款350萬元至聲請人李青松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青松第一銀行帳戶),其中於104年7月20日自李承勳帳戶內轉入之150萬元,該款項屬於李佳炎自有資金,應為被告藉管理李佳炎資產之際挪用該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並於聲請再議時主張上開李承勳帳戶於104年7月20日為被告與李培松共同管理,應將李培松列為被告予以偵辦。
㈤被告另該當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前揭二㈠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部分:①聲請人李青松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108年9月27日對話紀錄擷圖(告證12,偵續333卷第33頁),該對話僅為重新協商洲美段土地利益且內容皆未指明被告,聲請人尚未主觀上確信被告涉嫌詐欺或侵占,故不得據以認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②被告持內容不實之議定書誘騙聲請人簽名之行為,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論及該部分,有輕縱被告之嫌。
㈡就前揭二㈡、㈢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檢察官未依聲請為相關調查,且漏未審酌全部告訴之事實,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且依卷附資料足認已達起訴門檻:⒈被告稱李佳炎為贈與98年間變賣土地之價金,而替其6位子女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並約定各帳戶中所餘400萬為李佳炎供晚年生活使用,而帳戶款項提領皆係李佳炎將取款單寫好並蓋印,伊至銀行取款僅為單純跑腿。
然有如下事實,可證明被告張幼芬所言不屬實:①被告於銀行匯款單上簽名,與其所稱李佳炎會預先將取款單寫好並蓋印矛盾。
②侵占款項之事最早發生於00年間,與被告所述98年始開設帳戶一節不合,況李佳炎已年暮,動輒提領大筆資金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與李培松、李珠玉兩人同住,且共同管理帳戶,兩人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故不得以其兩人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且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相關銀行帳戶及遭提領金錢去向。
⒉就「李佳炎先生於000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偵續333卷第165頁)有如下2點爭執:①李佳炎簽名時辨別事理能力有所欠缺,並提出聲請人提出李佳炎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聲證3)、對話錄音檔(告證6至8)用以佐證被告、李培松、李珠玉3人所證述之李佳炎神智清明乙節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實際管理李佳炎資產之時點早於證明書上記載之104年5月11日;
②證明書上李佳炎之簽名真實性有疑義,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為筆跡鑑定,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聲請為相關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
㈢就前揭二㈣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有下述證據可佐:①證明書上可見手寫紀錄「已付青松350万」(偵7028卷第97頁同告證一);
②投資議定書載有「李佳炎提供李青松分得現金350萬元」等語(偵續333卷第167、169頁);
③被告自承曾向李佳炎借款1700萬,而後李佳炎主張將借款轉為土地投資,而後調整為李青松、李景松各分得現金350萬元(偵續333卷第157頁)。
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未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中未就該事實論述,高檢署亦以偏頗證據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就前揭二㈣部分,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中陳明:「若鈞署發現張幼芬、李培松、李承勳或其他親友,竟從李佳炎取得告證5第三條清單外之和其他財產,無論是房地產或現金,皆應視為侵占」等語,應認係聲請人對全部侵占李佳炎財產者表示訴追之意思,檢察官應列李培松為被告加以偵辦。
㈤就前揭二㈤部分,縱被告、李培松及李珠玉3人依證明書共同管理李佳炎之財產,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李佳炎死亡時,委任關係即消滅,故依照民法第540條規定,3人自有向全體繼承人明確報告管理資產之義務,然被告以其非遺產管理人拒不提出,此已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又高檢署未審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內陳明:「針對被告涉嫌背信、侵占或詐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證上多有疏漏,甚至忽略告訴人提出之具體證據」等語,就此部分未予再議審核,顯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就前揭二㈠、三㈠部分1.查聲請人李青松就請求返還洲美地段土地所有權,於108年9月27日以Line向李培松表示:「2.既然9/7當天討論時,已確定士科土地購買時你們有跟爸簽約,士科土地是兄弟們共同投資,且也確定爸並不知道士科土地從購買時至2014年又另外簽約時的增值,所以也確定爸的原意並非由你們獨享士科增值,而是被你們誤導才另外簽約。
此外,我跟景松2014年簽約時,本意也並非在爸被誤導的情況下,放棄從購買時至2014年簽約時的增值。
因此,請於一個月內將重談士科土地問題。
否則,我與景松將以爸、我與景松在2014年簽約時皆被你們誤導為由,撤銷2014年簽的合約,恢復共同投資人地位。」
等語明確(偵續333卷第33頁告證12 Line擷圖)。
又對照聲請人兩人簽名前所立之2份投資議定書(偵續333卷第31、167頁)上皆有被告、李培松之簽名,可知上開李青松於Line對話中之用詞「你們」自包含被告無訛。
又聲請人於前揭Line對話訊息業已主張其等於投資議定書(偵續333卷第169頁)上簽名係受被告及李培松誤導而為之,若不於時限內重新協商,欲以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足證聲請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傳送前揭Line訊息時,業已知悉被告可能涉有侵占、詐欺罪嫌,然卻遲至109年10月16日以刑事聲請再議二狀提起告訴(偵續333卷第11至23頁),顯逾刑事訴訟法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法定期間,此部分告訴即非合法。
2.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然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得依法審核的範圍。
㈡就前揭二㈡㈢、三㈡部分⒈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警詢供稱:「(問:你父親李佳炎過世前是否由你保管李佳炎之財產?)於104年5月11日前財產都是李佳炎自己保管。
(問:為何李青松與李景松指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你保管?)104年以後李佳炎有委任我等3人共同保管上述銀行帳戶,104年以前銀行帳戶都是李佳炎自己保管。
(問:李青松指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資金進出混亂,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你所提領?)都是我公公李佳炎要我去銀行提領,提領後再將款項交給李佳炎,有些是依李佳炎指示轉帳給別人。
李青松所提出的告證2和告證3似乎都是104年5月11日以前他的銀行收支紀錄,那時李佳炎在管理的」等語明確(他748卷第64至65頁)。
證人李培松於109年5月25日檢事官詢問陳稱:「在104年5月11日之前都是由父親自己管理的。
104年5月11日之前都是李佳炎在做決定,張幼芬只是到銀行做轉帳領款等跑腿工作,沒有侵占的可能性。」
(偵7028卷第71、75頁),嗣於110年1月20日偵訊證稱:「(問:在104年5月11日之前,相關帳戶由誰管理?如何管理?)李佳炎自己管理,若他想要動用資金時,我們會先到富邦銀行拿些提款單在家裏,由李佳炎請張幼芬填寫金額,再由李佳炎蓋章,再請張幼芬去銀行轉帳或領款」等語確實(偵續333卷第93頁),而李培松為前揭證述時,證人李珠玉在旁聽聞亦皆未否認李培松之證述內容,足證李培松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李培松之證述相符,並有104年5月11日李佳炎簽名之「李佳炎先生於000年底擁有資金放置情形」(偵續333卷第165頁)在卷可憑,足證104年5月11日前李佳炎親自管理以其子女名義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僅依李佳炎指示代辦存匯,104年5月11日之李佳炎即委託被告、李培松、李珠玉共同管理帳戶等事實,甚為明確。
⒉聲請人李景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轉支及提領之行為部分,均為98年前所為,而聲請人李景松自承98年取回其富邦帳戶存摺,而後帳戶由其自行管理,且取回帳戶時款項已被李佳炎提領清空(偵7028卷第19頁、偵續333卷第77頁),其所述與被告(偵7028卷第89頁)、證人李培松(偵7028卷第75頁)所言相符。
又98年前李景松帳戶之實際管理人既為李佳炎,被告僅係受李佳炎委託而為轉支或提領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16之轉支行為,雖均係於98年後所為,然據上所述,斯時帳戶已由聲請人李景松自行管理,聲請人空言被告侵占上開款項,顯難憑採。
⒊就聲請人李青松帳戶如附表二中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偵訊供稱:「匯款單上有我的簽名,因為匯款單都係我去辦理的,需要我的簽名,這些都是李佳炎要我去辦理。
(問:各該匯款事由為何?)99年2月3日這筆從李青松帳戶匯出510萬元,可能幫李珠玉購買不動產時使用、101年3月9日這筆從李青松帳戶匯出819萬7仟元,也是購買不動產給李珠玉、102年2月1日這筆從李青松帳戶匯出200萬元,這筆我不記得用途為何,這些錢都是李佳炎所有的,我是受他指示去做相關匯款動作。」
等語(偵續333卷第79頁)。
承前說明,李青松帳戶如附表二中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皆係104年5月11日前所為,斯時李青松帳戶尚由李佳炎管理,縱聲請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證3)上有被告簽名,惟當時被告受李佳炎指示代辦帳戶款項之存匯,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況且證人李岱殷及聲請人李青松於110年1月20日檢事官詢問陳稱:「(問:是否在申請該高額轉帳單據後,即認為張幼芬涉犯本件侵占案件?)李岱殷答:還不知道,只知道轉帳去購買房地產。
李青松答:如李岱殷所述。
(問:你如何認定告證三的三筆匯款(他字卷第43至47頁)、及102年2月1日(原偵查卷第35頁)之匯款是被告侵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李岱殷答:我們無法認定,只知道去購買房地產後,也不知道他們後續如何處理。
李青松答:如李岱殷所述。
(問:你於109年5月11日開庭時所提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如何認定語被告侵占行為有關?)李青松答:有異常提領情形、李岱殷答:是我們在108年間申請大額轉帳資料,在109年5月11日開庭時庭呈,我們認為有異常提領。」
等語(偵續333卷第75頁),可見聲請人對於該匯款委託書(告證3)僅知悉係用於購買房地產,聲請人僅憑帳戶異常提領情形即認被告以轉帳方式將帳戶財產侵占入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⒋聲請人主張上開李佳炎以子女即孫子名義開設之帳戶於94年間已由李佳炎管理,而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檢事官詢問供稱:「(問:李佳炎以其本人及子女或孫子女名義開立帳戶目的為何?)在96、97年時李佳炎有一筆土地要贈與給六位子女,98年土地賣掉,李佳炎有跟六位子女說每個人帳戶內可以拿走1800萬,另外六筆400萬共2400萬李佳炎自己要做為晚年生活用。
但因為特殊原因李珠瑛、李珠瑕、李景松三人的帳戶被李佳炎清空。」
等語(偵7028卷第89頁),顯見被告所述與實際情形未合乙節,查縱被告供述與實際情形不符,然上開被告供述僅是客觀陳述李佳炎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方式,且斯時帳戶由李佳炎金自管理使用,難以期待被告對於帳戶金流知之甚詳,況聲請人於109年5月11日檢事官詢問中對於帳戶內金錢之分配論述(偵7028卷第25頁)與上開被告所言相符,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述全屬不實。
⒌聲請人主張證人李培松、李珠玉因同為帳戶管理者且與被告同居,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李培松及李珠玉2人於偵查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附和被告為虛偽之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況證人李培松於110年1月20日偵訊證稱:「104年5月11日前都係由李佳炎全權管理他財產,張幼芬只是負責跑腿,她無法侵占財產,104年5月11日後李珠玉管理自己台新帳戶,另外4個帳戶由我管理,她雖掛名代理人,但實事上都是我與李珠玉在管理。」
等語明確,證人李珠玉在旁聽聞亦未否認李青松之證述內容(偵續333卷第95頁)。
聲請人空言主張證人李培松、李珠玉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⒍聲請人主張104年11月5日李佳炎以證明書將帳戶委託予被告、李培松、李珠玉3人共同管理,當時李佳炎簽名時辨別事理能力有所欠缺,並提出李佳炎之振興醫院門診紀錄(聲證3)、對話錄音檔(告證6至8)以供佐證。
惟查,聲證3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的證據。
告證6、7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聲請人與其他親戚要求被告及李培松提出李佳炎所有帳簿,該對話中關於李佳炎辨識能力之訊息尚屬片斷;
告證8為聲請人李青松與李佳炎對話,對話過程中李佳炎與李青松尚有一問一答,不得以李佳炎回話咬字含糊推斷其辨識能力欠缺,況自對話內容中無法得知對話發生之時間;
是無法就上開錄音證據(告證6至8)推斷李佳炎於證明書簽名時之辨別事理能力狀態。
至於簽名真偽部分,本院僅得就偵查卷內既有事證為審查,檢察官既未為筆跡鑑定,本院即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
況聲請人李青松、李景松於109年5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稱:「告證一證明書簽名是我父親簽的。
(問:證明書上面的字跡、簽名是否由李佳炎所撰寫、簽名?)我猜證明書上的字跡是張幼芬寫的,簽名是我父親簽的,當時他已經90幾歲,身體不太好,勉強能寫字。
(問:對該證明書之真偽是否有意見?)這是真的我父親的簽名」等語明確(偵7028卷第19至21頁)。
證人李培松於109年5月25日檢事官詢問時陳稱:「證明書是李珠玉寫的,我們有四個人簽名。
寫這份的目的是李佳炎要我、李珠玉、張幼芬三人管理告證一上面所列帳戶的資金,這是父親同意的,父親還有簽名,該處簽名也是父親親自簽名的。
『李佳炎』是我父親親筆簽名。」
(偵7028卷第71至73頁)。
可知就李佳炎於證明書上親自簽名乙節,聲請人初始並未爭執而皆肯認簽名為李佳炎親簽,然嗣後翻異前詞,尚難憑採。
㈢就前揭二㈣、三㈢部分聲請人李景松於110年1月20日檢事官詢問陳稱:「(問:證明書所載李承勳帳戶700萬,分為李青松350萬、李景松350萬、李珠玉50萬,該記載之意思為何?)這是張幼芬她們自己寫的。
(問:你有無領取到該350萬元?)有,我是約104、105年間取得。」
等語(偵續333卷第77頁)。
證人李青松於110年1月20日檢事官詢問亦陳稱:「另外張幼芬稱李承勳帳戶內的700萬元部分已分給李青松3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從李培松帳戶內匯款沒有問題,但150萬元從李承勳帳戶會過來係有問題。」
等語(偵續333卷第81頁)。
又被告亦供稱:「350萬元不是我們欠李青松的錢,而是李佳炎指示的財產分配。」
等語(偵續333卷第81頁),並有李青松第一商業銀行帳簿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各1份(告證9、10)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有匯款350萬元至李青松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又上開李承勳帳戶自104年5月11日起雖由李培松、李珠玉及被告共同管理,然多由李培松一人管理,聲請人主張被告匯款行為係為償還自己債務而挪用上開帳戶款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欠李青松債務,難認被告上開匯款行為有侵占李佳炎財產之事。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1份(偵7028卷第97頁)、投資台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說明書1份(偵續333卷第157頁)、投資議定書2份(偵續333卷第167至169頁),諸此僅得證明聲請人李景松及李青松確實有收到350萬元,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挪用上開帳戶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㈣就前揭二㈣、三㈣主張追加李培松為被告予以偵辦部分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列李培松為被告而進行偵辦,李培松自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對象,更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依法自無從審核。
㈤就前揭二㈤、三㈤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既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更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依法自無從審核。
六、綜上說明,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出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1 李景松富邦帳戶 94年9月21日 轉支 100萬元 2 李景松富邦帳戶 95年7月14日 轉支 310萬元 3 李景松富邦帳戶 97年10月30日 轉支 200萬元 4 李景松富邦帳戶 98年8月28日 領現 145萬1000元 5 李景松富邦帳戶 98年9月1日 領現 55萬9347元 6 李景松富邦帳戶 98年11月3日 轉支 100萬元 7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2月2日 轉支 100萬元 8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5月26日 轉支 880萬元 9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11月17日 轉支 158萬元 10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12月1日 轉支 158萬元 11 李景松富邦帳戶 99年12月31日 轉支 620萬元 12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5月16日 轉支 100萬元 13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8月15日 轉支 30萬元 14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8月16日 轉支 30萬元 15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10月3日 轉支 60萬元 16 李景松富邦帳戶 100年10月5日 轉支 48萬957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時間 方式 金額 1 李青松富邦帳戶 99年2月3日 匯款 510萬元 2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1年3月9日 匯款 819萬7000元 3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1年4月6日 提領現金 210萬元 4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1年4月16日 提領現金 150萬元 5 李青松富邦帳戶 102年2月1日 匯款 20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