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聲判,63,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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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任職於臺北市○○
  5.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6. (一)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保溫瓶與一般臺灣販售之保溫瓶品牌、
  7. (二)證人即丹宇公司員工林梨美並非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之
  8. (三)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缺乏知悉系爭保溫瓶原為他人持
  9. (四)聲請人於108年購買系爭保溫瓶後置放在公司之置物櫃,
  10. (五)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慧華、林梨美、曾品嫻到庭作證。
  11. (六)綜上,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業臻明確,原處分對聲請意
  12.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13.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14.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15. (一)被告與聲請人均係任職丹宇公司之同事,聲請人於110年
  16.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系爭保溫瓶之品牌款式頗具特色,且平
  17. (三)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原檢察官就被告之說詞是否前後矛盾而
  18.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丹宇公司置物櫃及廚房照片各1張、
  19. (五)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20.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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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育綾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邱至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4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李育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至綝(下稱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0 年6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住址,聲請人則於110 年6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丹宇氣功床墊公司(下稱丹宇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6 月1 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在上址公司置物櫃內竊取聲請人所有價值人民幣90元之保溫瓶(下稱系爭保溫瓶)1 個後供己使用,嗣於110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許,聲請人見渠遭竊之系爭保溫瓶放在公司,遂交公司助理林梨美保管,見被告欲取回,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保溫瓶與一般臺灣販售之保溫瓶品牌、款式有很大差異,頗具特色,而被告平日至公司置放隨身包包之櫃子,即位於聲請人置放系爭保溫瓶置物櫃之下方,置物櫃上之物品為被告每日放包包時必經之處,對於放在儲物櫃上之系爭保溫瓶必然有所認識,豈有不知系爭保溫瓶為他人持有之物。

又原處分書認僅憑聲請人提供之2張系爭保溫瓶照片,難能證明系爭保溫瓶有長期置放在公司置物櫃上之事實,則依原處分書前開認定,何以可採信被告所述「清理置物櫃之雜物,置放在雜物區丟棄」等語,倘系爭保溫瓶並非長期置放在公司置物櫃上,被告為何於110 年1 月27日表示:「受高董、董娘授權清理置物櫃」、「每次杯子清出來都是丟掉」等語,原處分書之認定與被告之陳述,顯有矛盾。

(二)證人即丹宇公司員工林梨美並非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之說詞,有無當面戳破被告謊言,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必要,有其自身之考量,證人林梨美未當面質疑被告有無廚房雜物區,並不能證明廚房確實有雜物區,亦可能為證人林梨美不欲與被告起衝突,證人林梨美內心想法應經過事實求證,原處分書未向證人林梨美求證,即單方面為認定,實屬有疑。

又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聲請人提出之質疑(即公司是否有廚房雜物區乙情)進行調查,原處分書僅以證人林梨美當時未出面質疑被告之說詞即片面認定公司有廚房雜物區,實屬草率。

況事後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證人林梨美公司有無廚房雜物區,證人林梨美則表示公司並無廚房雜物區,僅有一次整理過置物櫃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內容有異。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未就上情調查即逕行認定,令人難以信服。

(三)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缺乏知悉系爭保溫瓶原為他人持有之物之竊盜故意,縱使原檢察官均未調查,對於結果亦無影響。

然被告所陳述自雜物認領區取得系爭保溫瓶之說詞,因未經查證,本身即有嚴重漏洞,則原處分書以前開未經查證、有漏洞之陳述,認定被告自雜物認領區取得系爭保溫瓶,未有竊盜故意之事實推測認定,且對於系爭保溫瓶自何時即置放在雜物區而未見人使用,系爭保溫瓶係於110 年1 月23日恰好出現在公司之雜物區,亦或是置放多時,倘並未置放多時,則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 月23日止系爭保溫瓶放在何處等節,均未查證,是聲請人請求繼續調查,並非無理。

(四)聲請人於108 年購買系爭保溫瓶後置放在公司之置物櫃,且常在公司內使用,被告同為公司同事,且其置放隨身包包之處亦在置放系爭保溫瓶下方之儲物櫃,豈有不知系爭保溫瓶為他人之物。

再者,置物櫃乃公司資深人員專放之櫃子,外人不得用之,被告豈會不知。

又被告表示系爭保溫瓶係自廚房雜物區拿取,因未見有人使用方取來使用,惟聲請人至公司4 年多來,公司並沒有廚房雜物區,被告表示自廚房雜物區取得系爭保溫瓶之說法顯然有疑。

另就被告表示其於110 年1 月23日在雜物區看見系爭保溫瓶方取來使用,則為何天天至公司報到之聲請人卻未曾在公司雜物區看到系爭保溫瓶。

(五)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慧華、林梨美、曾品嫻到庭作證。

(六)綜上,被告涉犯刑法之竊盜罪業臻明確,原處分對聲請意旨所告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詳加審酌,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均係任職丹宇公司之同事,聲請人於110 年1 月25日時發現其所有之系爭保溫瓶放在丹宇公司櫃檯上,遂請證人林梨美看管,隨後係被告出面取走系爭保溫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林梨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24頁),並有系爭保溫瓶之照片2 張、被告及聲請人之Line對話擷圖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之情節固屬實在。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系爭保溫瓶之品牌款式頗具特色,且平日均置放在公司之櫃子上,被告所攜帶之包包亦放在該櫃子下方,該置物櫃為公司資深人員專放之櫃子,被告長期經過必定對系爭保溫瓶有所認知;

又原檢察官對被告所陳係自雜物區取得系爭保溫瓶之說詞未經查證,且對於系爭保溫瓶究係於110 年1 月23日恰巧出現在公司之雜物區,亦或已置放多時,倘非置放多時,那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 月23日止係放在何處等節亦未查證;

另丹宇公司並無廚房雜物區,被告之說法顯有疑義;

末倘如系爭保溫瓶係於110 年1 月23日被放置在公司之雜物區,則聲請人何以未曾見過,是聲請人請求繼續調查,並非無理云云。

然查,就丹宇公司內是否有雜物區供堆置廢棄雜物乙情,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然本件依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卷內所顯現之相關證據,僅可認定被告確有取走系爭保溫瓶,及系爭保溫瓶經被告於110 年1 月25日放置在丹宇公司櫃檯上後遭聲請人發現等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排除丹宇公司內有設置雜物區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關於系爭保溫瓶係在公司雜物區內所拾取乙情,非屬全然無據,而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系爭保溫瓶照片2 張(見偵卷第35頁),系爭保溫瓶之形狀並無特殊之處、縱使顏色如聲請人所稱屬漸層色,然因其上並無有可資識別其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資訊(如貼有姓名標籤),實難認一般人從外觀即可辨識系爭保溫瓶為聲請人所有。

又縱如聲請人所稱系爭保溫瓶時常置放在公司櫃子上,然參諸聲請人所提108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8日之照片2 張(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7號卷第8 至9 頁),可見置物櫃上面堆滿許多物品,系爭保溫瓶並非獨立且清楚可區別地放置在上,倘若系爭保溫瓶上如無可辨別為何人所有之資訊,衡情一般人經過或使用置物櫃時,亦難期待其等會特別注意、查看或知悉系爭保溫瓶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況保溫瓶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如其上並無特別引人注目之外觀情況下,一般人本即不會特別注意旁人所使用之保溫瓶款式,復參酌證人林梨美於警詢時亦證稱:聲請人問我說知不知道系爭保溫瓶是誰的,我說不知道,她說系爭保溫瓶是她的,我問她為什麼這麼肯定,她說是她特地從大陸買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證人林梨美既為丹宇公司員工,於觀看系爭保溫瓶後,亦不清楚系爭保溫瓶為聲請人所有,益證系爭保溫瓶並未特殊至被告或丹宇公司之員工均得清楚知悉係屬聲請人所有之情事。

綜上各情以觀,倘系爭保溫瓶係遭放置在雜物區內,其上又無可辨識確屬聲請人所有之標誌或記號,自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保溫瓶已遭丟棄,且屬無人認領之狀況,才被放置在雜物區之可能。

況被告與聲請人任職於同一公司,果若被告明知系爭保溫瓶屬他人之物而竊取,其又豈敢將贓物公然置於公司桌上,使員工均得發現其有使用系爭保溫瓶,而非想辦法將贓物隱蔽以防免他人得知其有竊取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

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認為系爭保溫瓶已遭原所有權人拋棄,且即將遭丟棄,屬無人認領之回收物,方取走使用之可能,自無從僅以偵卷內顯示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聲請人所為上開指摘,殊難憑採。

至系爭保溫瓶究係於110 年1 月23日恰巧出現在公司之雜物區,亦或已置放多時,倘非置放多時,那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月23日止係放在何處等節,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等情無涉,是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節並未逐一調查,原檢察官之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原處分書亦就上情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加以敘明,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聲請意旨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無據。

(三)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原檢察官就被告之說詞是否前後矛盾而非屬實等節未予詳查云云。

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是否成立聲請人所指訴竊盜罪嫌,悉以被告是否有成立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據而定,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無涉,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予查證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及是否屬實為由,稱原檢察官未盡偵查之職責,實容有誤會。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丹宇公司置物櫃及廚房照片各1 張、聲請人與證人林梨美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及主張就證人林梨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縱未當面質疑或戳破被告謊言乙節,應係有其自身考量,應再次傳喚證人林梨美到庭求證,另亦應再傳喚證人林慧華、曾品嫻到庭作證,以證明丹宇公司內有無雜物區等情,然觀諸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僅得依據原偵查卷內現有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另行蒐查證據,是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及要求傳喚上開證人,並泛稱本件偵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惟上開證據資料既未曾於本案偵查中顯現或提出,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審酌,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附此敘明。

(五)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前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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